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原 告 賴慶元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賴文魁
賴國慶賴國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邱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見本院一○五年度士訴字第八號民事卷第四頁)。嗣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變更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變更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惟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係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係屬非訟程序,與本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須調查之事實並不相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