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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明彥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後根

李志宏李柯緯李柯禧

李柯練林泰豐吳秀鳳李詠崴李俊逸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玉霞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後根、李志宏、李柯緯、李柯禧、李柯練、林泰豐、吳秀鳳、李詠崴、李俊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林建成、林科樺、林科銘及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鄭坤達為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林斤旺於民國38年12月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22.25坪,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興建有門牌號碼八里鄉中山路2、4、6、8號建物(總面積

78.3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67年間為辦理關渡大橋聯絡道路,系爭土地鄰路部分遭徵收,系爭建物於領取徵收補償後亦遭拆除,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雖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該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錯漏,應予更正。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霞等人更正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同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霞等人更正繼承登記,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因備位聲明之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林建成、林科樺、林科銘及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鄭坤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54頁),聲請人向系爭地上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前揭說明,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追加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7、268頁),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