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許世賓
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被 告 温偲含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毓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告 周詩淵
謝建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詠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祖蔭,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茲由潘祖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詩淵、謝建文(下各稱周詩淵、謝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許世賓、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下就其2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許世賓、卓越護理之家)主張:被告温偲含(下稱温偲含)為中天公司新聞部之記者;周詩淵、謝建文則各為中天公司新聞部之總監、執行副總監。詎周詩淵、謝建文因接獲訴外人詹前炎投訴稱其幼子入住卓越護理之家所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月子中心(下稱系爭月子中心)甫10日,即因系爭月子中心衛生環境不佳而感染輪狀病毒發燒夭折,且事後卓越護理之家未主動向衛生福利部通報病毒感染乙事(下稱系爭爭議事件),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中午指示温偲含須於同日下午4 時截稿前要求伊等回應,以利於同日晚間播出系爭爭議事件新聞。温偲含明知伊等無接受採訪之義務,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致電正在醫院看診之許世賓,恫稱:若未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回應,將來報導將不利許世賓等語,致許世賓心生畏懼;嗣温偲含明知原告不願受訪,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逕自前往系爭月子中心,並再恫稱:若伊等未立即出面接受採訪,將來結果將對伊等更不利等語,致卓越護理之家、其護理人員與許世賓均心生畏懼,許世賓並被迫於同日下午4 時許停止看診業務,倉促接受電話採訪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伊等之自由權。又中天公司於同日晚間6 時許播出標題為「男嬰染輪狀病毒亡‧父控月子中心環境差」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載有「院內感染未通報」、「月子中心澄清有自動通報衛福部」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對伊等要求延後報導及於翌日上午再行接受採訪置之不理,温偲含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未給予伊等充足之平衡報導準備,致伊等名譽受損,復未經許世賓同意即在系爭報導中剪接使用許世賓影像及搭配是日温偲含電訪許世賓之錄音內容,侵害許世賓之肖像權。伊等因而受有如附表㈠、㈡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周詩淵、謝建文共同指示温偲含前往採訪及製播系爭報導,乃與温偲含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自應與温偲含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中天公司則為温偲含、周詩淵、謝建文之僱用人,亦應與温偲含、周詩淵、謝建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世賓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卓越產後護理之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B2版面下方,以標楷體20號之字體格式,及15公分乘以1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
1 日。
二、被告則以:㈠温偲含、中天公司:温偲含因於105 年8 月18日中午接獲詹
前炎投訴系爭爭議事件,認事關公益,遂於同日下午2 時去電卓越護理之家進行相關約訪,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採訪完詹前炎後,逕往系爭月子中心拜訪,採訪過程並無恐嚇、脅迫行為,亦係經許世賓同意後方進行電話訪問。再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且温偲含係經合理查證後,併陳雙方正反說法暨如實揭露院方提供之開業證書及消毒清潔紀錄資料以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亦係基於新聞目的而使用許世賓之肖像,並未醜化或為不正當使用,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許世賓之肖像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詩淵、謝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
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伊等並未過問新聞台內個別記者如何採擇個案新聞素材或如何進行訪問等細節,亦未參與或指揮温偲含採訪原告之過程,且謝建文當日並未處理系爭報導。再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且取材顧及雙方說法,已盡事實查證與平衡報導之責,符合新聞製播上之標準作業正常程序。又原告既同意接受温偲含採訪,可合理推斷已同意中天公司進行系爭報導,況伊等與中天公司為新聞媒體業者,基於新聞自由播報新聞並維護公眾知的權利,原告既接受採訪暢所欲言在先,事後新聞報導亦將原告說法與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如實呈現,伊等並無義務接受原告單方面停止系爭報導之無理要求,遑論原告就系爭報導對伊等所提名譽權侵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5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 頁):㈠温偲含於105 年8 月18日為中天公司新聞部之記者,斯時周
詩淵為中天公司新聞部總監,謝建文則為中天公司新聞部執行副總監。
㈡詹前炎曾投訴,表示其幼子入住系爭月子中心甫10日,即因
系爭月子中心衛生環境不佳而感染輪狀病毒發燒夭折,且事後卓越護理之家未主動向衛生福利部通報病毒感染等語(即系爭爭議事件)。
㈢温偲含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曾致電許世賓,要其於當日回應温偲含提出之相關問題。
㈣温偲含於致電許世賓後,曾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月子中心,
欲就系爭爭議事件為採訪;期間原告委託之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曾致電温偲含,表示其無權採訪並揚言寄發律師函控訴被告。後經温偲含與卓越護理之家交涉,許世賓有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回應温偲含。
㈤原告委託律師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以電子郵件方
式將如原證2 所示律師函寄送至中天公司客服信箱;中天公司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回覆如原證
5 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㈥中天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播出如被證1 光碟所示
之新聞報導(即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標題為「男嬰染輪狀病毒亡‧父控月子中心環境差」,內容有「院內感染未通報」、「月子中心澄清有自動通報衛福部」(即系爭言論),並剪接使用許世賓影像及搭配是日温偲含電訪許世賓之錄音內容。
㈦周詩淵於温偲含採訪完畢後,有審查並決定播出系爭報導。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温偲含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㈡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許世賓之肖像權?㈢如有,周詩淵、謝建文與温偲含間,及中天公司與温偲含、周詩淵、謝建文間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及其等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温偲含所為採訪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雖亦包括在內。然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始足構成侵害他人自由之侵權行為。
⒉查:
⑴證人陳怡靜(即卓越護理之家於105 年8 月間之日班護理長
)證稱:105 年8 月18日下午約2 時多,中天公司新聞台來電表示想採訪有關詹前炎投訴寶寶的事,伊即應以已全權交由律師處理,不便接受採訪,請他們不要過來。過了約1 個多小時,温偲含與攝影師出現在與系爭月子中心位於同大樓不同樓層、由許世賓獨資經營之另一護理之家,温偲含說因為她有採訪詹前炎,詹前炎有投訴卓越護理之家,故希望伊等派1 個負責人出來對外說明;伊向温偲含表示這件事已交給律師處理,無法接受採訪,期間伊亦打電話給律師,並向温偲含轉述稱律師有寄送律師函至中天公司及温偲含之手機,並請中天公司明天中午到律師事務所一起談,今日先不要報導乙事,惟温偲含電詢其主管後,仍表示今日還是要報導,並說倘伊等未接受採訪,報導會對伊等不利。經伊與許世賓電話聯絡後,有向温偲含稱許世賓表示因他正開刀中且現在人不在系爭月子中心,希望温偲含等人明天一起到律師事務所談,然温偲含仍稱今天下午6 時就要發新聞稿,如果沒有採訪,今日報導就會對伊等不利,伊即再次打電話將上情轉知許世賓,許世賓無奈表示只能這樣。後來温偲含即在會客室打電話以擴音方式採訪許世賓。温偲含說如果不接受採訪報導會對伊等不利時,語氣、聲調跟一般說話時差不多,只是她很堅持;而就報導為何會對伊等不利,温偲含是說她就只能播詹前炎之採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15頁)。
⑵證人郭先揚(即陪同採訪之中天公司攝影師)證述:伊與温
偲含至系爭月子中心採訪,温偲含很客氣地向接待伊等之護理師表明因有人投訴,伊等來進行查證。後來護理師請伊等進入貴賓室休息,在貴賓室時,温偲含有說如果沒有接受採訪,伊等只能單方面播出投訴人之說法,温偲含之意應係可能一般民眾會對許世賓有不好的看法,惟伊不記得温偲含之詳細用語;當時護理師有提到已經交由律師處理,他們不便回答,惟伊等請護理師與許世賓溝通,温偲含本人亦有與許世賓通電話,後來因許世賓在忙,不方便當面採訪,故在取得許世賓之同意後,伊等改以電話錄音方式訪問,許世賓當下也願意接受電話採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23頁)。
⑶由是可知,温偲含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月
子中心時,係向原告表示如今日未能接受採訪,中天公司當晚報導將僅能播出詹前炎投訴之單方面說詞,閱聽大眾或因未能即時獲悉原告方面之說法,致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為利害分析,且其語調態度均屬正常,亦未顯威脅恫嚇之意,核其目的、手段均無不法,而其請求原告接受採訪係為提供原告澄清之機會,以併陳兩方說詞平衡報導,俾維護原告之名譽,其目的與手段間實具內在關連性,亦無不法可言。是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温偲含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⒊原告雖主張:温偲含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致電許世
賓時,即恫稱:若未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回應,將來報導將不利許世賓等語,致許世賓心生畏懼云云,並援引温偲含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為佐。查,温偲含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曾致電許世賓,要其於當日回應温偲含提出之相關問題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温偲含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伊跟詹前炎約下午3 時訪問,同時打電話給許世賓診所,請護理人員轉告伊想採訪;在去訪問詹前炎之路上,有跟一男一女對話,但不確定是否為許世賓。伊表示想採訪,對方表示要請示,後來訪問完詹前炎,伊即到系爭月子中心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僅可知温偲含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致電許世賓所營婦產科診所時,曾表明欲採訪之意,顯無從認定温偲含斯時確有陳述如未於同日下午4 時前回應,將來報導將不利許世賓等詞。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取。
⒋原告固又主張:温偲含明知原告無受訪意願,仍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逕自前往系爭月子中心,並恫稱若伊等未立即出面接受採訪,將來結果將對伊等更不利等語,致卓越護理之家、其護理人員與許世賓均心生畏懼,許世賓並被迫於同日下午4 時許停止看診業務,倉促接受電話採訪而行無義務之事云云,並援引陳怡靜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為憑。查:
⑴依陳怡靜前揭證言,雖可知原告於温偲含前往系爭月子中心
採訪時,初曾拒絕受訪。然温偲含所述如今日未能接受採訪,當晚報導將只能播出詹前炎投訴之單方面說法,結果可能對原告不利等詞,既不具不法性,則縱使許世賓係因聽聞温偲含上語始改變意願同意立即受訪,亦不因此即得謂許世賓係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再者,中天公司欲於何時播出報導,原屬中天公司之自由,並不因原告主觀冀能隔日再行回應,即可限制中天公司不得於當日製播有關系爭爭議事件之報導,則温偲含僅係將原告未接受採訪之可能結果相告,原告本得自行評估受訪與否之利弊得失,自要難謂温偲含有何強制許世賓受訪之情事;至於中天公司倘始終未獲被投訴方之說詞,是否仍會播出報導,乃事後別一行為,不能以中天公司如若未取得被投訴方之意見,通常不會立即播出該新聞為由,即反推温偲含之前所為查證採訪有何侵害原告自由之情形。況由陳怡靜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陳怡靜於與温偲含交涉期間,已有諮詢律師意見,衡情許世賓當能知悉温偲含要求採訪是否適法暨如何保障自己權利,尤見許世賓實係主觀權衡利害後,為期得將原告方面之意見併陳於當晚報導中,而同意接受採訪至灼。原告主張温偲含明知原告無受訪意願,仍強迫採訪,且許世賓被迫倉促受訪云云,並不可採。
⑵陳怡靜雖另證述:當時伊很害怕,因為第一次看到記者與攝
影機直接跑到公司,且他們說如果不接受採訪晚上報導會對伊等不利。而伊打電話給許世賓時,從許世賓之口氣,知道許世賓有害怕,因許世賓是名醫,伊等害怕晚上報導會對許世賓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惟温偲含所言既不具不法性,無論陳怡靜或許世賓主觀上對於報導之可能結果有何感受,亦不因此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況考以詹前炎所投訴之系爭爭議事件,乃涉及系爭月子中心之衛生環境狀況,攸關新生兒健康與生命安全,苟經報導,無論兩方說詞如何,衡情皆有可能對系爭月子中心造成一定影響;且依陳怡靜所證前詞,可知温偲含之意實為無論原告是否受訪,當晚均會播出報導,則造成陳怡靜與許世賓主觀憂慮者,實為系爭爭議事件披諸於媒體後對系爭月子中心所生不利影響,而非不接受採訪之後果。是陳怡靜前揭證述,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温偲含所為採訪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則原告以温偲含恐嚇原告暨強制許世賓受訪而使許世賓行無義務之事為由,主張温偲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許世賓之肖像權:
⒈關於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⑴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
①系爭報導標題為「男嬰染輪狀病毒亡‧父控月子中心環境差
」,內容以詹前炎就系爭爭議事件受訪時所言為主軸,再搭配卓越護理之家及許世賓對此做出之回應,與詹前炎之指控互為對照,報導副標題並隨之變更為「輪狀病毒潛伏期短‧月子中心駁感染」,有系爭報導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暨影像光碟(外放證物袋)可稽。衡諸系爭月子中心有無因環境不佳致新生兒感染病毒,攸關新生兒生命身體健康與所有已入住或即將入住產婦權益,乃係重要公共議題,堪認系爭報導所涉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則揆之前揭說明,温偲含就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論該事實是否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皆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明。
②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見系爭言論有關「院內感染未通報」
部分,於報導中已明指為來自詹前炎方面之控訴;有關「月子中心澄清有自動通報衛福部」部分,亦明指為卓越護理之家方面之回應。次詹前炎受訪時確有言及「驗出為輪狀病毒,這個是確定的事情,他們有義務要通報衛福部,可是他們卻沒有通報」等語,並經系爭報導將此部分直接剪輯入報導內容中,此觀上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即明,顯見温偲含製作系爭報導前確有採訪詹前炎,且依詹前炎前揭陳述,亦可知詹前炎意指其甫出生之幼子乃在系爭月子中心感染輪狀病毒,惟系爭月子中心並未通報衛福部,則系爭言論有關詹前炎曾指控卓越護理之家有「院內感染未通報」乙節,自與事實相符;況詹前炎既敢出面具名接受採訪且指訴歷歷,苟係故意虛杜事實,自當面臨自罹刑章之風險,則衡諸常情,確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信詹前炎所指尚非全然空穴來風,難認温偲含就此公益事件所為報導,係明知不實仍故意予以轉述,而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温偲含於製作系爭報導前,亦有就系爭爭議事件前往系爭月子中心採訪,並與許世賓進行電話訪問,已如前述;參以陳怡靜證述:温偲含有大略說明詹前炎投訴稱他太太的餐點有蒼蠅,他的小孩疑似在伊等這邊感染輪狀病毒死亡。温偲含亦有要求要拍攝環境消毒紀錄與評鑑合格證書,伊為了證明伊等環境有消毒,且詹前炎說的不是事實,所以有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至16頁),系爭報導剪輯播出之許世賓電話訪問內容亦載:「每半年有清潔消毒公司來做整體性的消毒,一開始的檢驗都是正常,直到住院很多天以後,那麼才去醫院驗這個病毒嘛,所以這個已經超過他的潛伏期了」(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可徵温偲含就系爭月子中心之環境是否清潔、有無造成輪狀病毒感染之可能、暨本件病毒感染是否係在系爭月子中心發生等相關情事,確有向原告查證並取得原告方面之回應,亦知原告對詹前炎之指控認屬不實且堅詞反駁,並經温偲含詳實揭露在系爭報導,使觀覽大眾得以聽取事件當事人雙方意見,據以評斷是非,堪認温偲含就此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依向相關當事人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是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温偲含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要不得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月子中心並無病毒感染之情形,卓越護理
之家自無義務向衛福部通報,許世賓受訪時復已告知此情,惟系爭言論竟不實陳述伊等曾向衛福部通報,形成系爭月子中心確有病毒感染之假象,温偲含係故意杜撰、曲解原告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報導將「父控害死嬰、環境不佳、病毒感染未通報
」及「月子中心回應、定期消毒清掃、自動通報衛福部」以左右雙框輔以箭頭符號之方式呈現在同一畫面(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知系爭言論有關「自動通報衛福部」乙詞,係用以反駁詹前炎有關「院內感染未通報」之指訴;且參以該畫面下方設有「輪狀病毒潛伏期短,月子中心駁感染」之顯著標題,並與在該畫面之後緊接播出許世賓電訪錄音澄清系爭月子中心未曾發生病毒感染等情(參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綜合以觀,一般閱聽大眾已可明確知悉原告否認系爭月子中心有病毒感染之情形,自無可能誤認系爭言論所載「自動通報衛福部」乙詞,係指系爭月子中心曾因發生新生兒病毒感染而通報衛福部;況系爭言論並未記載所稱系爭月子中心自動通報衛福部之時間點,一般閱聽大眾亦有可能聯想為原告於接獲詹前炎投訴後,縱然其未達需通報之標準,但為求謹慎仍自行通報衛福部以求自清自保,此對原告而言,仍屬正面積極之報導,並未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以系爭報導稱系爭月子中心「自動通報衛福部」乙情將使一般大眾誤會系爭月子中心確有病毒感染之假象為由,主張其等名譽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②至原告陳謂因被告故意隱匿對許世賓之電話訪問錄音,應認
許世賓未曾向温偲含陳述「有自動通報衛福部」一事為真,系爭報導不實記載該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依郭先揚證稱:原始攝影檔案上傳到雲端後,因雲端空間有限,約2 、3 個月後,負責刪除之單位會將原始攝影檔案刪除,刪除後即無法回復,即使是預期有爭議之事件,通常亦不會保存原始攝影檔案。本件伊有自行確認過,105 年8 月18日這天的檔案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4頁),並衡諸新聞媒體每日採訪、蒐集、製作之資訊數量甚鉅,則中天公司將原始採訪檔案製作成新聞播出後,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即將原始採訪檔案刪除,應與事理無違,是自難認被告故意隱匿原始電話訪問錄音檔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存有爭議,豈會不將採訪內容留存云云,僅屬臆測。又温偲含於刑案偵查中,固曾於105 年11月1日偵訊時提出光碟1 份,並陳稱其中包括採訪許世賓時之部分電話訪問錄音,惟嗣經檢視發現光碟內無電話訪問錄音等情,雖有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19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可憑。然上情不足據以認定温偲含電訪許世賓時之原始錄音檔案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存在,被告係故意隱匿不提出之事實;況原告於刑案中,亦有指訴温偲含強制許世賓接受訪問乙事,此觀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7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 6至251 頁),而依温偲含陳稱:該光碟應該是伊打電話跟許世賓說要採訪的錄音,接下來採訪之內容沒有在光碟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尤見温偲含於偵查中提出該光碟之目的,僅在說明其有經許世賓同意進行採訪而無強制行為,與許世賓嗣後受訪之內容應無關連,誠無從執該光碟內未經存入許世賓電話訪問錄音為由,率謂被告故意隱匿錄音。況系爭報導記載系爭月子中心有「自動通報衛福部」乙節,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則無論許世賓有無向温偲含為此陳述,皆無從認温偲含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③是以,原告主張温偲含故意杜撰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無可憑採。
⑷原告固又主張:伊等於系爭報導播出前,即委託律師以電話
及寄送電子郵件至中天公司客服信箱等方式,通知温偲含及中天公司勿就系爭爭議事件逕自報導,並將於翌日上午再行接受採訪還原真象,詎被告不予置理,而逕播出系爭報導,温偲含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未給予伊等充足之平衡報導準備云云。然查,温偲含確有向詹前炎及原告查證後,始製作系爭報導,且系爭言論或與事實相符,或温偲含依其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既如前述,自難認温偲含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再系爭報導內已將原告表示有定期消毒清潔、且輪狀病毒潛伏期甚短、駁斥詹前炎之子係在系爭月子中心發生感染等回應內容併陳,報導之末更以「奪走孩子生命的輪狀病毒,到底是在月子中心感染,還是到了醫院才染上,雙方各說各話,得靜待司法調查」為結,此觀前揭逐字稿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温偲含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確有予詹前炎與原告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未有何偏頗一方之情形,亦無從認未為平衡報導。至原告主觀期待中天公司俟原告隔日提供更多說明後始為報導,惟未獲被告採納乙事,不足據以推斷温偲含就系爭報導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未為平衡報導。是原告所陳上情,皆無可取。
⑸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以系
爭言論係屬不實,温偲含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未給予伊等充足之平衡報導準備,致伊等名譽受損為由,主張温偲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憑。
⒉關於許世賓主張侵害其肖像權部分:
⑴按肖像權乃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
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惟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因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需求,未經同意而將該報導相關人士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所涉系爭月子中心環境衛生清潔及有無發生輪狀病毒感染等事項,乃屬重要公共議題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導僅在播報卓越護理之家回應詹前炎之指訴時,始剪接使用許世賓影像及搭配是日温偲含電訪許世賓之錄音內容,且所用影像乃許世賓在公開場合著醫師外袍接受訪問時之談話影像,此觀前載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及影像光碟即明,足見系爭報導揭露許世賓肖像及電訪錄音內容之目的,僅係為於平衡報導時,使閱聽大眾知悉代表卓越護理之家回應者乃在婦產科醫界享有盛名之許世賓,並以許世賓身著白袍之專業形象,增強卓越護理之家方面所持意見之說服力,暨使閱聽大眾得藉由許世賓就此公益事項提出之專業說明評斷詹前炎之指訴是否合理可取;且上開影像並非許世賓於個人私領域之影像,電訪錄音內容亦即為温偲含因系爭爭議事件對許世賓所為採訪,堪認系爭報導使用許世賓肖像之方式及態樣,實未超逾上述平衡報導之目的。是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難認温偲含已超過為報導具公益性議題之新聞目的而濫用許世賓肖像權,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温偲含在系爭報導中剪接使用許世賓影像及搭配是日電訪許世賓之錄音內容,係屬不法侵害許世賓之肖像權。
⑵原告雖主張:温偲含未經許世賓同意即在系爭報導中使用許
世賓影像及電訪錄音內容,即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云云。然查,許世賓既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接受温偲含之電話訪問,其就上開訪問內容可能經擷取後播出,自當有所預期,應認許世賓默示同意該電訪錄音內容得在系爭報導中播出。又系爭報導揭露許世賓之肖像及電訪錄音內容,難認係屬不法侵害許世賓之肖像權,業悉敘如前,是亦不因許世賓有無明示同意温偲含得使用上開影像及電訪錄音內容,即遽令温偲含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誠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許世賓之肖像權,則許世
賓以温偲含未經同意即使用其肖像為由,主張温偲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温偲含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許世賓之肖像
權,業如前述,則周詩淵、謝建文自無與温偲含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中天公司亦無須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等項,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世賓、卓越護理之家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B2版面下方,以標楷體20號之字體格式,及15公分乘以1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 日,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