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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黃思嫺訴訟代理人 歐昌曙

劉宛甄律師被 告 璟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寬訴訟代理人 陳讚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璟華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佐,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有無股東關係即不明確,第三人或政府機關有誤認原告為被告股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間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公所人員告知伊投資為被告之股東,不具申請資格,經伊調閱被告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發現94、95年間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伊名義之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所為,係遭人冒名投資、登記,伊未有出資或受讓出資情事。被告雖表明係王振凱投資,並提供伊之身分證影本指名登記伊為股東,然伊不認識王振凱、被告之股東及員工,而身分證遭冒用所在多有,被告未查證身分證正本及通知原告,復無證據證明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登記,伊與被告間自無股東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伊之股東登記等語。

㈡、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其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伊法定代理人之友人王振凱先前欲行投資,且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表明已徵得原告同意,要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伊股東,相關股東同意書由他人簽署原告之姓名及蓋章後,伊即依規定辦理登記原告為股東,如王振凱未徵得原告同意,豈會以原告名義登記,又豈能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確係提供身分證供伊登記為被告股東,無何冒用或偽造文書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登記為被告股東,被告於94、9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有伊名義之簽名與蓋章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31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提供身分證影本,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辯因王振凱欲行投資,且表明已徵得原告同意而出具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要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否則豈能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取。又被告既陳明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原告所為,伊係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登記,期間未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認原告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復未查核原告確否投資或同意登記為股東等情,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之原因不一,縱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偽造,亦難僅因被告取得身分證影本,逕為原告同意登記為股東之推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伊遭冒名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被告股東為可採,無庸另行立證。

㈢、原告係遭冒名投資,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股東之變更登記,自屬不實,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亦有規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股東出資轉讓等股東身分變更事項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塗銷,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