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參 加 人 楊堂宮被 告 林浩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 月14日建一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參加人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為公司清算人,業經該院於93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且原告迄未呈報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無誤,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楊堂宮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周守男、訴外人林順昌為清算人,周守男並表示願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 頁),原告復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由周守男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清算期間委託訴外人林家慶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地,林家慶將所得價款 7,000萬元逕行匯入訴外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安公司)帳戶,作為宜安公司發起人共7 人之股款,被告為發起人之一,分得股款為1,000 萬元,此筆款項應屬原告之賸餘財產,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000 萬元股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賸餘財產之損害;而參加人為原告之股東,就被告是否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涉及參加人賸餘財產分派之數額多寡,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因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 億餘元逕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慶、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上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 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人充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 萬元,宜安公司並獲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 萬元,並非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利益,造成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自陳「林家慶受原告委任管理原告賸餘財產對外投資」等語,則本件應由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對林家慶為請求;又兩造間從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來解除契約,又何來不當得利,原告無論係將土地售出價款出借予林家慶,或委託林家慶對外投資,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出借1,000 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然關於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地區之土地售出款係匯入林家慶之帳戶,林家慶再將其中7,000 萬元再匯入宜安公司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提出宜安公司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家慶間有7,000 萬元款項之交付,並由林家慶再將之交付予宜安公司,並非係原告直接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原告嗣再發函解除其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推認兩造間有給付1,000 萬元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應支付宜安公司之股權股款免於支付,而原告所受損害為賸餘財產因轉作宜安公司股款遭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林家慶出售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土地,實則為楊堂宮代表原告所簽立一節,有買賣契約書1 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卷宗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第62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楊堂宮又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林家慶因經營公司缺錢,其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林家慶聽說原告要賣土地,來跟其借錢,其有經原告股東同意等語,有該詢問筆錄附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卷宗可參(見第62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林家慶更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證稱:龜山出售土地款項是楊堂宮管理等語(見第62號卷第200 頁),足認原告之賸餘財產為楊堂宮以清算人身分所管理,並經楊堂宮之同意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款項出借貸予林家慶,是林家慶取得上開土地出售款項,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此與林家慶嗣再將款項轉入宜安公司作為發起設立之出資款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依與林家慶間消費借貸關係向林家慶為請求,縱原告於本件訴訟改稱係委任林家慶將土地出售款項作為投資其他土地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如認林家慶有違背委任意旨,仍應僅得循其與林家慶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林家慶為請求,尚不得僅以被告曾為宜安公司發起人之一,即認被告之股款為原告之賸餘財產一部,而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甚且,原告就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一方面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又稱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係委託林家慶投資土地買賣,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原告主張已難遽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林家慶,待證事實為林家慶取得7,000 萬元土地出售價款時之入帳原因,並非係用於投資宜安公司,及被告是否知情,惟原告於起訴狀既已自認存放在林家慶帳戶之7,000 萬元業經股東會同意作為宜安公司之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嗣又改稱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係用於投資其他土地,股東會並未同意得用以投資宜安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已有齟齬,且本院認楊堂宮、林家慶前開於另案之陳述堪已認定原告之賸餘財產為楊堂宮以清算人身分所管理,並經楊堂宮之同意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款項出借貸予林家慶,實無再重為調查林家慶關於土地出售所得價款處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