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林家弘被 告 諶立成訴訟代理人 鄭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手機等財物,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部分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然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主張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自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前直行,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致遠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業經鈞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2
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63萬7,750 元,包括:㈠醫療及復健費用26萬7,320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320 元,及預估後續需支出1 至2 年之復健費用24萬元;㈡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薦骨骨折,薦骨位於脊椎下方部位,造成原告不能走路、不能開車、不能出門,無法從事原先所作中古車買賣工作,未能工作期間為自事故發生後4個月,而原告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以每個月租金5 萬元承租辦公室,雖中古車買賣之收入不一定,但一定要有賺錢才能支付租金,原告因4 個月不能作中古車買賣而沒有收入,租金共20萬元自然全額損失;㈢車輛維修費用1 萬8,850 元:原告機車為000 年3 月份出廠,因本件事故送修而支出維修費用;㈣手機維修費用2,380 元:原告的手機是iphone 6
s ,於事故前不到1 年購買,購買時是新機,因本件事故而手機螢幕壞掉;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事故受傷,屁股腫起來晚上無法入睡,被告於事故後只有請親戚稍微打電話來問一下,沒有和解誠意。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意見: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320 元部分,但爭執原告請求預估後續支出之復健費用24萬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目前有繼續復健及期間需達兩年之證據;㈡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師建議休養2 個月,且是否因而造成收入短少,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而非僅以其租金費用計算;㈢車輛維修費用、手機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費用,但認為應扣除折舊;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輛出廠時間及手機購買時間,折舊部分則由法院斟酌;㈣精神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於事故後並未不聞不問,被告是醫學院5 年級在學學生,並無固定收入。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
5 年度湖交簡字第92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 至11頁),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認得在請求賠償之列。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福華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而各支出醫療費用2,970 元、2 萬4,350 元,合計2萬7,32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4 月27日、5 月20日,福華中醫診所就醫日期為105 年5 月4 日至6 月22日間)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26頁)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預估後續支出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薦骨骨折之傷害,預估後續需支出一至兩年之復健費用24萬元云云。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預估其自105 年6 月23日(即前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福華中醫診所復健之費用單據最後日期之翌日)後,未來之復健時間及所需費用為何乙節,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覆稱:原告經超音波檢查薦部關節韌帶發現為慢性發炎現象,病患主訴無法久坐,久坐導致下肢痠麻,判斷須接受約半年之復健治療,一週3 次,此治療健保均有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又原告陳稱其先前至中醫診所,必須掛號看診才能作復健,每看診一次可作
6 次復健,除看診當次要支出150 元自付額外,另5 次復健每次去都要自付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亦即每作6 次復健須支出400 元(計算式:15
0 元+50元x5 =400 元);故原告經鑑定預估自105 年6月23日後須復健治療半年,亦即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計26週)須復健,每週須復健3 次亦即共須復健78次,則預估其後續須支出之復健費用合計為5,200 元(計算式:400 元x13=5,200 元),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薦骨骨折之傷害,因薦骨位於脊椎下方,造成不能走路、不能開車、不能出門,自事故發生時起4 個月無法從事原先中古車買賣工作,而原告為作中古汽車買賣有承租辦公室,每個月租金5 萬元,是因未能工作而受有合計20萬元租金之損失云云。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薦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在卷可考,而原告於事故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數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3頁)為據,衡諸中古車買賣工作有看車、試車等需求,原告受傷之薦骨位於腰臀之間,並經醫囑休養2 個月,應認確實造成原告受有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自承中古車買賣之收入不一定,無法提出其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據,雖原告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主張其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而以每個月租金5 萬元承租辦公室,於不能工作期間受有全額租金損失云云,然觀乎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並未記載原告承租之該不動產係供作中古車買賣使用,尚無從遽以該不動產租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於事故前既有工作,依常情應有最低基本工資金額之收入,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則原告於事故後2 個月未能工作,應得以相當於2 個月工資金額即4 萬0,016 元計算其損失,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提出金額1 萬8,850 元之
105 年4 月28日估價單乙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惟辯稱應扣除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得請求修復費用,惟應扣除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本件原告之機車為
000 年3 月20日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於本件事故105 年4 月25日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
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共1 萬4,900 元、工資費用共3,950 元,則零件修復費用於經折舊後得請求1,490 元(計算式:14,900元×1/10=1,490 元),另加計工資3,950 元,共得請求5,440 元,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而螢幕毀損更換,提出金額2,380 元之105 年5 月5 日手機維修單乙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惟辯稱應扣除折舊。查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更換螢幕費用應扣除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又原告主張其手機為本件事故前不滿1 年購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更換螢幕費用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後得請求1,104 元【計算式:2,380 元-(2,380 元x0 .536 )≒1,10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該傷害位置造成原告生活上之相當不便,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為醫學院在學學生,自事故後迄今近2 年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320 元、預估後續支出之復健費用5,200 元、工作損失4 萬0,016 元、車輛維修費用5,440 元、手機維修費用1,104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7萬9,080 元(計算式:2 萬7,320 元+5,200 元+4 萬0,016元+5,440 元+1,104 元+10萬元=17萬9,080 元)。
三、揆諸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17萬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法定年息5 % 為低之年息2%計算(見本院湖交簡附民字卷第7 頁)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9,080 元│新台幣17萬9,0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