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朱金木訴訟代理人 朱原平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陳炳坤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訴訟代理人 林曉旼
許世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0樓(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158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60號4樓)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秀鳳所有,系爭158號4樓與160號4樓房屋彼此相通。
二、被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7筆(下稱系爭200地號等27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鄉林公司於民國102年間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在系爭2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11樓共計71戶(下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102年5月30日核發102建字第0147號建築執照。
三、被告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於102年間向被告鄉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曾於102年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包括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在內之鄰房現況鑑定,經該會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省土技字第北2218號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系爭158號4樓房屋之傾斜比率△/H為1/296。
四、詎被告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對系爭158號4樓房屋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等安全防護設施,即貿然進行地下水抽排及開挖地下室,造成土壤產生擠壓作用,致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損害,及發生傾斜,其傾斜比率△/H為1/267,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9月4日以(104)省土技字第北1655號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太裕公司確實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鄉林公司為系爭200地號等27筆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在系爭工程開挖土地及建築時,本應注意並負有保護系爭158號4樓房屋之地基、建物不受損害之義務,惟其竟未注意督促被告太裕公司為完善之施工,致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前述損害,顯已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與被告太裕公司所為均係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系爭158號4樓房屋因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受損害,原告因此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500元,且系爭158號4樓房屋因傾斜率△/H達1/267,致其交易價額減少299,5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7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惟就上開損害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參以上開損害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此數額為適當。因此,被告太裕及鄉林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七、至於被告太裕公司雖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秀鳳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聲請提存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31,500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76號受理,然其提存目的係為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撤銷其損鄰列管,非屬依債之本旨清償而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太裕公司雖因施工不慎,致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2、4、6至9、13、16所示損害,及房屋傾斜率由1/296增加為1/267。然附表編號3、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損害,並非被告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
二、況且,被告太裕公司為政府核准之甲級營造廠,具備土木營建方面之專業資格,被告鄉林公司始將系爭工程交付其承攬施作,除促請被告太裕公司應以適當之工法進行施工外,亦於施作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鄰近建物進行測量鑑定,足見被告鄉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地質狀況及可能導致之鄰房損失等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損,依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係因被告太裕公司施工過程中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產生擠壓所致,而此係被告太裕公司施工技術上之過失,並非系爭工程起造、設計上之過失,被告鄉林公司自無指揮監督之權,非屬被告鄉林公司定作或指示之事項,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89條前段規定,本即應由被告太裕公司依法負責,被告鄉林公司自無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鄉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太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再者,原告亦曾出具協議書同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鑑定,並經該公會派員至系爭158號4樓房屋勘查損害、拍照存證,原告亦均配合會勘,足證兩造就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損情形及損害賠償金額,已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項約定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四、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損壞部分,認所須修復費用估算為21,000元,且傾斜率小於1/200內,損害輕微,認系爭158號4樓房屋並無交易貶值之損失,而未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意旨,足認系爭158號4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並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
五、又被告太裕公司亦已依系爭損害鑑定報告,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秀鳳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聲請提存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修復費用估算金額1.5倍之金額31,5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76號受理,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再請求被告太裕公司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其中爭執事項㈠誤載為民法第749條,爰更正為民法第794條)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47地號土地,暨其上之系爭158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160號4樓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秀鳳所有,系爭158號4樓與160號4樓房屋彼此相通。
㈣被告鄉林公司為系爭200地號等27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鄉
林公司於102年間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在系爭200地號等27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102年5月30日核發102建字第0147號建築執照。
㈤被告太裕公司於102年間向被告鄉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㈥被告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曾於102年間委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包括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在內之鄰房現況鑑定,經該會於102年11月28日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之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48至64頁、第85頁,系爭158號4樓房屋之傾斜比率△/H為1/296。
㈦被告太裕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鄰損,遂於104年6月15日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包括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損害之鑑定,經該公會出具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其中結論與建議記載:「由鑑定標的物損壞狀況、傾斜度、沉陷量調查,建物損壞發生主要係因地下水抽排及開挖地下室,土壤產生擠壓作用有關,因此須由施工單位負起修復之責。」等語,其中系爭158號4樓房屋因此造成傾斜,其傾斜比率△/H為1/267,而有關系爭158號4樓及160號4樓房屋損壞部分,所須修復費用估算為21,000元,並未列「非工程性補償費」,其餘部分內容詳如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7號卷第12至29頁、本院卷第46、75、84頁及卷附鑑定報告光碟兩片。
㈧被告太裕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2、4、6至9、13、16所示損害。
㈨被告太裕公司依系爭損害鑑定報告結果負賠償責任,而於10
5年5月5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鳳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31,5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76號受理,原告及訴外人陳秀鳳尚未領取上開提存物。
㈩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完工。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鄉林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鄉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應否受系爭損害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⒉系爭158號4樓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
、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損害?⒊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給付修復費用400,5
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給付交易價額減損299,500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以被告鄉林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鄉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鄉林公司為系爭200地號等27筆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規定,被告鄉林公司開掘系爭200地號等27筆土地為建築時,負有不得使系爭158號4樓房屋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損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下3層地上11樓之高樓層建築物,其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鄉林公司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太裕公司縱為甲級營造廠,然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期間,快速抽排地下水,短期內未及補入,加上施工振動,致使土壤產生壓密作用,發生沉陷現象,因而造成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傾斜及附表編號1、2、4、6至9、13、16所示損害,足見被告太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能力,顯有不足。而被告鄉林公司既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挖土、興建地下室時可能動搖系爭158號4樓房屋,仍選任能力不足之被告太裕公司施作,且被告鄉林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為必要注意以防止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鄉林公司顯然未盡注意義務,自應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鄉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鄉林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已委由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現況鑑定報告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然系爭現況鑑定主要係用以釐清將來施工發生鄰損時,責任如何歸屬及損害損害範圍之用,自不因此而免除前揭被告鄉林公司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鄉林公司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鄉林公司固辯稱系爭158號4樓房屋所生損害,依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89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太裕公司負責,核與被告鄉林公司無涉云云。然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被告鄉林公司自不因被告太裕公司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免除其責任;再者,被告鄉林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如前述,故被告鄉林公司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鄉林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鄉林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施工致系爭158號4樓房屋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太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過失,致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損害,其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鄉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前述過失,致系爭158號4樓房屋受有損害,其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其等上開過失均為系爭158號4樓房屋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兩造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應否受系爭損害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以契約將發生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委由第三人依其鑑定意見而決定時,即學說上所謂之仲裁鑑定契約,該提供鑑定意見之第三人,並非居於訴訟上鑑定人地位,其所提供之意見,是在補充當事人契約之內容,作為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而非協助法院認定有爭執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既約定以第三人之鑑定意見,作為契約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等外,並無不許之理,同時此一意見既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亦非法院所得變更,無涉於法院之自由心證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仲裁鑑定契約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惟仍以該契約業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為前提。
⑵經查:
①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自應
受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內容拘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固
有原告之簽名,惟被告均未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仲裁鑑定契約。且綜觀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太裕公司)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7筆新建【102建字第0147號】建照工程,乙方陳情施工中損壞鄰房,為釐清責任,經雙方協商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施做損壞及安全鑑定,由甲方負責申請並負擔鑑定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依據鑑定報告書再進行後續協調事宜。」等語,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對於鑑定之機關有所合意,然就損害賠償範圍既載明尚須協調,足見其等就此部分並未有合意。則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受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所載損害賠償數額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系爭158號4樓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
、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損害?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158號4樓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尚受有如附表
編號3、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而原告固舉如附表編號3、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
照片及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然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此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該損害是否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已非無疑。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4年7月1日至系爭158號4樓房屋進行會勘,並由住戶代表指出受損部位進行評估修復作業,當時原告並未指出編號3、5、10至12、14至
15、17至20所示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位置圖,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8日(106)省土技字第北1303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9至150頁)。再者,系爭158號4樓房屋係66年10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迄106年6月26日止,系爭158號4樓房屋已使用近40年,則附表編號3、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龜裂、裂損、裂縫等損害,亦不能排除係因房屋老舊所生之自然耗損、或因地震等因素所致。故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實難證明附表編號3、5、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給付修復費用400,5
00元,有無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4、6至9、13、16所示損害,須1
12,000元始能修復云云。然被告除上開與系爭160號4樓房屋損害所提存之修復費用31,500元不爭執外,超過部分均予爭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超過部分仍屬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憑據以為證明,實
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超過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且此部分費用係屬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超過被告不爭執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給付交易價額減損299,500元
,有無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158號4樓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斜,致交
易價額減少299,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此損害數額可經由專業機關鑑定得知,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有該條項適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非謂即免除其舉證之責。
②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
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其數額,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不合。再者,系爭158號4樓房屋原傾斜率為1/296,因系爭工程施工傾斜率為1/267,系爭損害鑑定報告就上開傾斜並未列「非工程性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非工程性補償」係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鑑定手冊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該「非工程性補償」即屬前揭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知系爭158號4樓房屋雖有前揭傾斜,然經上開鑑定結果,認並無減少價額之損害。再參以系爭158號4樓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傾斜率未超過1/200,且其傾斜亦尚屬輕微,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減少價額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7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8號4樓房屋除被告太裕公司一併與系爭160號4樓房屋所提存之賠償金額31,500元外,仍受有其他損害,則被告太裕公司所為上開提存,自符合債之本旨,縱其部分動機係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撤銷其損鄰列管,然其本意仍係在於清償,則原告既拒絕受領,被告太裕公司以原告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依前揭民法第326條規定,即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鄉林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亦同免其責任。因此,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於106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上開爭執事項,然表示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太裕公司預納(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太裕公司,其表明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則上開鑑定既無人願意預納費用,自無從進行鑑定,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 │原告主張損害項目 │數量│修繕費用 │原告所舉證據 │ 被告抗辯 ││號 │ │ │(新臺幣)│ │ │├──┼───────────┼──┼─────┼───────┼──────┤│1 │玄關牆面龜裂、裂損 │1面 │ 8,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5頁) │但爭執費用 │├──┼───────────┼──┼─────┼───────┼──────┤│2 │客廳牆面龜裂、裂損 │1面 │15,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5頁) │但爭執費用 │├──┼───────────┼──┼─────┼───────┼──────┤│3 │走道牆面龜裂、裂損 │1面 │24,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05頁) │ │├──┼───────────┼──┼─────┼───────┼──────┤│4 │走道牆面龜裂、裂損 │1面 │15,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6頁) │但爭執費用 │├──┼───────────┼──┼─────┼───────┼──────┤│5 │和室房間牆面龜裂、裂損│1面 │8,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06頁) │ │├──┼───────────┼──┼─────┼───────┼──────┤│6 │和室房間牆面龜裂、裂損│1面 │3,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6頁) │但爭執費用 │├──┼───────────┼──┼─────┼───────┼──────┤│7 │臥室牆面龜裂、裂損 │1面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7頁) │但爭執費用 │├──┼───────────┼──┼─────┼───────┼──────┤│8 │臥室牆面龜裂、裂損 │1面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7頁) │但爭執費用 │├──┼───────────┼──┼─────┼───────┼──────┤│9 │臥室牆面龜裂、裂損 │1面 │6,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7頁) │但爭執費用 │├──┼───────────┼──┼─────┼───────┼──────┤│10 │餐廳牆面龜裂、裂損 │1面 │5,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08頁) │ │├──┼───────────┼──┼─────┼───────┼──────┤│11 │餐廳牆面龜裂、裂損 │1面 │7,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08頁) │ │├──┼───────────┼──┼─────┼───────┼──────┤│12 │餐廳牆面龜裂、裂損 │1面 │5,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08頁) │ │├──┼───────────┼──┼─────┼───────┼──────┤│13 │餐廳牆面龜裂、裂損 │1面 │3,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09頁) │但爭執費用 │├──┼───────────┼──┼─────┼───────┼──────┤ │ │ ││14 │浴室磁磚裂損 │1面 │12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109頁) │ ││15 │浴室磁磚裂損 │1面 │ │ │ │├──┼───────────┼──┼─────┼───────┼──────┤│16 │後陽台牆面磁磚裂損 │1面 │4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不爭執損害,││ │ │ │ │110頁) │但爭執費用 │├──┼───────────┼──┼─────┼───────┼──────┤│17 │臥室門開合困難 │1扇 │21,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10頁) │ │├──┼───────────┼──┼─────┼───────┼──────┤│18 │餐廳拉門歪斜開合困難 │1扇 │55,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10頁) │ │├──┼───────────┼──┼─────┼───────┼──────┤│19 │後陽台拉門木質門框裂縫│1扇 │21,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 │ │ │111頁) │ │├──┼───────────┼──┼─────┼───────┼──────┤│20 │廁所木質門框裂縫及開合│1扇 │21,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爭執 ││ │困難 │ │ │111頁) │ │├──┼───────────┴──┴─────┴───────┴──────┤│總計│40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