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黃生財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陳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令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事後原告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應完成遷讓事宜,且原告亦已支付100 萬元款項完畢。雖協議書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登記事宜未有所記載,惟雙方有口頭承諾,被告於領款100 萬元後,被告負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進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然目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系爭協議書、被告收訖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及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20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8 月3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663493700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前開房屋(即系爭建物)於82年7 月15日騰空完畢並交予甲方(即原告)並將該房屋之基地返還甲方,屋內未搬走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交屋後該房屋及屋內留置物品均任由甲方自行處理,甲方若將房屋拆除,其木料、建材及一切附屬於房屋之物品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對之主張任何權利。」、第二條前段記載「甲方同意於乙方交屋之同時給付乙方100 萬元之補償金。」,可認兩造協議於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同時,原告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而原告亦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依常情,被告既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自無保留其仍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於原告支付100 萬元後,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進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堪認屬為真。再者,原告已於82年7 月15日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有卷附被告簽名收訖之支票可佐,而系爭建物目前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節,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8 月3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663493700 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