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楊士賢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5年12月16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