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薄慧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潘朝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下稱南港義交中隊)臨時隊務會議,經由隊員討論同意後擔任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乙職,原告向來認真負責、實事求是、盡忠職守,且於任職期間並無犯錯或重大過失,詎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長於104 年1 月29日以北市義交南港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虛報原告之任期屆滿,函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核備,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查竟以104 年2 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3780800 號函准予備查。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長於用餐時間無預警提出行政函令,當眾告知原告及全體幹部今後撤銷原職、降為隊員,視原告個人尊嚴於無物。惟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下稱義交大隊)編組有其目的性及制度,不得使特定人士濫用其職權以達個人之利益,查臺北市長柯文哲先生於000 年00月起任職,為期四年,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下稱義交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5 條遴聘程序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任期理應與臺北市長相同,如今竟遭無預警撤換,且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隊幹部遴選核任作業要點」(下稱義交中隊幹部遴選核任作業要點)第2 條程序之規定,中隊長僅有遴「薦」之義務,而無「選」任之權利,惟經原告向被告南港分局提起申訴,卻遭函覆:「. . 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 」、「. . 有關義交中隊人員之遴任,係該中隊中隊長之權限. . 」,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既由公開會議會員所同意選任,有關解職也應依相同程序由隊務會議討論,解除職務,始符合程序正義,且原告之任期尚未屆至,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長無權任意解除原告職務,被告南港分局在南港義交中隊之幹部出缺或任期屆滿前,亦不得核備新任幹事。本件原告以被告南港分局為提告對象,是因為南港義交中隊是屬於被告之附屬團體,且被告不應該為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長背書,南港義交中隊的升級、任命、免職等均需透過被告,而被告還要陳報其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原告認為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又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前就已經開始提起請願過程,嗣於104 年
6 月1 日辭去義交職務,雖然離職單上是寫自願離職,但原告有聲明是為了「團結和諧」,所以是被逼退的,而過去案例在中隊內來來去去的案例太多,只要判決原告恢復原職,原告就可以回復中隊幹事職務。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之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向南港義交中隊申請加入成為義交,103 年2 月27日經時任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長林明輝選任為中隊幹事,嗣於104 年1 月間因該中隊幹部任期屆滿,經新任中隊長潘龍豪將原告調整為隊員,並以104 年
1 月29日北市義交南港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陳報被告關於南港義交中隊之人事調整,被告以104 年2 月4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0205200 號函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2 月12日以北市警交字第1043378080
0 號函准予核備;南港義交中隊屬於民間組織,成員加入義交中隊屬於私法上關係,委任關係應是存在於原告與南港義交中隊間,而義交中隊內部之職務調動,亦屬民間組織內部職務調整,為該中隊之中隊長權限,被告南港分局僅協助書面審核申請人遴任資格(是否有其他民防團體身分、素行紀錄等)後,代南港義交中隊將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備。又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向南港義交中隊申請退隊,經被告南港分局以104 年6 月3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0918300 號函轉報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 年6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5940200 號函准予核備,原告已非義交,而依義交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5 條第4 項規定,欲擔任南港義交中隊之幹事,必須具備義交身分,原告既已無義交身分,顯然無法透過本件判決而擔任南港義交中隊之幹事職務,故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之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委任關係存在,惟按民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有效運用民力,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制定本法。」。又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民力,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以促進臺北市交通順暢與安全,並於戰時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有效支援軍事任務,訂定「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即義交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於第3 條規定:「編組:(一)義交大隊下設:1、義交中隊:大同、萬華、中山、大安、中正第一、中正第
二、松山、信義、士林、北投、文山第一、文山第二、南港、內湖等14個中隊,另設直屬第一、直屬第二、直屬第三中隊,各中隊下設6 個分隊。. . . (二)人員配置:1、義交大隊:(1 )置大隊長1 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義交大隊隊務。. . . 2、義交中隊:(1 )置中隊長1 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隊務。. . . (4 )置中隊幹事1 人,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辦理中隊隊務。」;於第5 條遴選程序規定:「. . . (四)地區中隊. . . 中隊幹事. . . 由各任務中隊遴選,報請轄區分局陳報警察局核備後,由中隊派任之. . . 。(五)直屬中隊. . . 中隊幹事. . . 由各任務中隊遴選,報請義交大隊陳報警察局核備後,由中隊派任之. . . 」。準此,可知義交大隊或南港義交中隊係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以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團體,並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之警察組織編制內的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與幹部間乃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又義交中隊幹事人選縱有報請轄區分局陳報警察局核備之情形,惟警察機關僅為備查之性質,仍係由義交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並由中隊派任;是原告以南港義交中隊是屬於被告南港分局之附屬團體,而對被告南港分局提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原告之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誤會,被告南港分局非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難認為有理由。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
4 年6 月1 日向南港義交中隊申請退隊,經被告南港分局以
104 年6 月3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0918300 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 年6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5940200 號函准予備查乙情,有原告之離職聲明書,及上開南港義交中隊104 年6 月3 日陳報單、被告南港分局104 年6 月3 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4頁)附卷可稽,而按前揭義交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義交中隊幹事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又第5條第4 項規定義交中隊幹事由各任務中隊遴選,足知義交中隊幹事須以具備義交之身分為前提,準此,本件原告自104年6 月退隊日起既已不具義交身分,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從使其回復自退隊日後迄今之中隊幹事職務委任關係,亦即此部分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妥之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又原告自104 年1 月經調整職務後至其退隊日間之中隊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以其離職聲明書記載:「. . . 因『為南港中隊團結和諧』,無法繼續服務,自願退(離)隊. . . 」,而主張其是被逼退的云云,然上開離職聲明書記載之文義,尚無法推論出有原告所稱其於事發後遭逼迫退隊之事實,原告此節所述並無證據可實其說,亦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之認定,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