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黃軒昀被 告 李泰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22 萬6066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請託,擔任訴外人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實際均為被告處理,原告對於公司之經營毫無所悉;嗣原告擔心若被告有任何掏空公司之行為,原告可能會有刑事或民事之責任,故不願再繼續充當富豪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須於
103 年1 月15日前將該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就該公司變更登記之前所有債務責任,須由被告及公司負完全責任。詎被告迄今不僅未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甚至積欠大筆公司債務及稅金,造成債權人及國稅局等紛紛向原告請求處理債務及欠稅問題,原告自得就被告未完成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共1170天之賠償金計117 萬元,並得就富豪室公司未按時繳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貸款,原告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訴外人裕融企業有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受有存款5 萬6066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718號事件執行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豪室公司基本資料、協議書、台北信維郵局第00000 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存摺各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方確認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5 月前為傅棟呈,民國102 年5 月後實際負責人為李泰成( 甲方),乙方(按即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自始對於公司實際經營從未涉入,一無所悉,也未領取公司報酬,倘若在乙方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因公司業務有任何涉訟爭議,均與乙方無關,甲方應負完全責任。」、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15日前完成乙方股東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台北市政府、國稅局及相關機關全部辦理完成),逾期未辦理完成,每日應賠償乙方新台幣1000元。」、第8 條約定:「甲方需保證完全清償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貸款,倘若有任何遲延或無法付款者,應以該票據同等金額賠償乙方,做為乙方債信損害賠償之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被告未於103 年1 月15日前完成富豪室公司之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富豪室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按日賠償原告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共1170天之賠償金合計117 萬元,即屬有據;又富豪室公司未按時繳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貸款,原告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訴外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718號事件執行存款5 萬606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6066元,亦有所據,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22 萬606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