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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楊德發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新美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文通

林金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延平字第O三五四五O號登記字號所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3 月7 日以七九建三管字第104725號函撤銷,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經撤銷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傑民字第0234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查無被告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告經撤銷登記時之董事長為曹文通,董事為林金樹及王江海,其中王江海已於103年11月1 日死亡(本院卷第67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王江海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故本件應以曹文通及林金樹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文鐘與被告因有生意往來,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發生;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1年11月23日起至76年11月22日止,而約定債務清償日為76年11月22日,不論兩造間有無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現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71延平字第035450號收件,於71年12月6 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17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11月22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2 、

47、53頁),是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1年11月22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公司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即96年11月22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權│ 義務人 │設定│ 登記日期 ││ │利人 ├────┤權利├──────┤│ │ │ 債務人 │範圍│ 存續期間 │├──────┼────┼────┼──┼──────┤│臺北市○○區│新美煤礦│陳美、楊│全部│71年12月6日 ││○○段○小段│股份有限│政雄 │1 │ ││000地號土地 │公司 ├────┤分之├──────┤│ │ │ 楊文鐘 │1 │71年11月23日││ │ │ │ │至76年11月22││ │ │ │ │日 │├──────┼────┼────┼──┼──────┤│臺北市○○區│新美煤礦│陳美 │全部│71年12月6日 ││○○段○小段│股份有限├────┤1 ├──────┤│000建號建物 │公司 │楊文鐘 │分之│71年11月23日││(門牌號碼臺│ │ │1 │至76年11月22││北市○○○路│ │ │ │日 ││○段00之0號 │ │ │ │ ││) │ │ │ │ │├──────┴────┴────┴──┴──────┤│登記字號:延平字第0354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