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莊傑宇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複 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王張貴琴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688 元之本息(見10
5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988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核原告就本金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北側碧湖公園門口前步行出來,由北往南穿越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至對面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橫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兩造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左下肢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062 元、診斷書花費200 元;因鎖骨骨折無法動彈,致無法前往中國文化大學上課,因而辦理休學,原繳納學費53,925元,僅退回17,340元,受有36,58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下床行走、盥洗,需仰賴看護24小時照護,並由原告母親充當照護原告之看護,足足有40日之久,以每日2,1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為84,000元;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致右手使力程度明顯變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第十三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為27.07 %,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確認勞動能力減損1 %,原告專長為商品設計,平均月薪資約為32,500元,依原告可勞動年數為42年計算,原告受有之勞動損失金額為2,092,716 元;原告因傷無法行走,不得已休學在家養傷,身心倍受痛苦及煎熬,受有1,0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碧湖公園前並未減速慢行,反而快速超越前車,已有超速行駛之疑,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走至車道邊緣,於穿越馬路前,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保有相當距離,原告有相當距離可以採取適當煞車避險措施,卻未為之,實應負起系爭車禍事故全部肇事因素,縱被告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原告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
(二)依照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回覆病歷摘要可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僅為7 日,原告請求40日,顯非正確;原告辦理休學,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傷勢業已復原,並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殘廢之情,至長庚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結果
1 %,並不排除原告可能因其他事故所致之可能,原告進行鑑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多之久,其勞動能力減損亦可能係因年歲漸增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30頁)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北側碧湖公園門口前步行出來,由北往南穿越內湖路2 段東西向車道至對面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兩造均當場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左下肢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附民卷第9 頁)。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醫療費用為2,062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 元(附民卷第11-14 頁、本院卷一第74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於104 年9 月11日出院後7 日須專人全日照顧(本院卷一第43、6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是行人在非屬交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自應更加謹慎妥為注意,持續關注自己即將通過之路段有無來車,始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記載:距肇事處最近之行
人穿越道,設於肇事處往東157.8 公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行走處非行人穿越設施,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處為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該處亦非交岔路口,參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確實妥為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得小心穿越該車道。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偵字卷可憑(見該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案號: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第77號案件)自陳:伊看得很遠,也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第77號案件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視力尚屬正常。再者,第77號案件就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LANA091-01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顯示:播放時間18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8秒甫轉變為11時7 分49秒時,原告已出現在畫面中,斯時被告仍繼續朝左即原告之來向觀看;於播放時間19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0秒時,被告開始轉頭往右看;於播放時間20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1秒時,被告頭部完全朝向右側,原告則已越過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之黃色網狀線;於播放時間21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2秒時,被告邁步開始穿越道路,期間被告之視線持續朝右,未再向左方觀看;於播放時間23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3秒時,被告行至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一半處,此時原告已行近被告左側,所騎乘機車車身略微左偏,而於播放時間同秒內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4秒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有勘驗筆錄附於第77號案件卷可佐(見第77號案件卷第68至71頁),堪認被告於穿越道路前,固曾一度朝其左側觀看,惟於起步穿越前及穿越之際,並未持續注意左側來車,反僅往右查看。是被告於邁開步伐穿越道路起,迄發生碰撞止,約有2 秒許,衡情實有相當餘裕可資注意其左側即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來車情形;且原告於播放時間20秒許,已行至距被告停等位置不遠處,與被告間亦無其他可得阻礙視線之人、車或物存在,可徵被告之視距範圍係可觀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倘被告於開始穿越道路前與穿越之際,確有注意再次向左查看,當可查悉原告已距其不遠並即將行駛而至,此不因原告當時車速為何有異,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持續妥為注意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來車,顯然有違應確實妥為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持續觀察左右來車,站立路邊數秒再向前
穿越,係因原告超速,致伊無從注意,本件實乃因原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惟查:
⑴依照LANA091-0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起步穿越
前及穿越之際,並未持續注意左側來車,反僅往右查看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此不因原告是否超速,即可減免其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再衡諸道路交通狀況乃瞬息萬變,端賴參與交通之車輛、行人均時時警覺注意,被告雖僅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8秒甫轉變為11時 7分49秒時,曾向左查看來車情形,惟畫面顯示時間11時
7 分50秒時,被告即轉向右方查看,就未再轉向左方查看,顯然疏於持續查看左方行車動向即向前行,自無從以其早先觀察所見情狀,作為認定其於實際穿越之際得安全無虞通行之依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輪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1時7 分48秒許,係在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所繪「公車停靠區」之「靠」字處,該「靠」字距最近即東側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26.8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處距上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157.8 公尺,可知「靠」字與本件肇事處距離131 公尺(157.8 公尺-26.8公尺=131 公尺);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 時7分54秒撞及被告,故原告於6 秒鐘內移動131 公尺,換算當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8.6公里云云,惟查:
①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
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
②依照第77號案件勘驗LANA075-0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原告於播放時間17秒許即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7秒時,係騎乘機車行至內湖路2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地面上所繪「公車停靠區」之「靠」字附近,惟自鏡頭拍攝角度,無從辨識系爭機車實際駛至「靠」字之何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於第77號案件卷可稽(見第77號案件卷第55、72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靠」字附近行至本件肇事處,約有近 7秒之時間,衡諸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距離、攝影角度等因素,所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間本存在誤差,且「靠」字此一路面標線亦有一定寬幅,本件依現場監視器攝錄所得畫面,實難以確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駛至「靠」字之何處,自無從僅以被告所指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概略位置,逕為推論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所在確切位置,亦無從據為推斷原告實際行駛距離為何。
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現場警察並未
定位標繪本件之確切撞擊點,亦未記載係自東側行人穿越道之何處起據以測量與肇事處間之距離,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所載「肇事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設於肇事處往東157.8 公尺」之數據僅係粗估,測量起、迄點均屬不明,雖可執以判斷肇事處與最近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大於100 公尺,而屬行人可以穿越之路段乙事,仍無從率以扣減之方式,推算「靠」字與肇事處之實際距離及原告之車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6 秒內行駛131 公尺,車速高達每小時78.6公里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復辯以:兩造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4秒發生碰
撞,依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理應於11時7 分44秒至46秒出現在LANA075-02監視錄影畫面中,但原告係於47秒始出現在畫面,顯然原告車速已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原告於47秒出現位置距肇事地點約133 公尺,7 秒內位移133 公尺,時速必達60公里以上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具體碰撞位置未經標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被告僅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之大略位置,自行標繪於GOOGLE地圖中,再與其所認碰撞之位置推算二者間距離及原告車速,已失精準,實難據為原告實際車速之認定。被告再以原告行至黃狀網線處與肇事處之距離及時間差,推算原告之時速必達65公理云云,乃非經以現場精準定位之測量,亦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以:依照LANA075-02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畫
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0秒超越藍帽騎士,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49秒確認左方來車狀況後,隨即轉頭確認右方來車狀況,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7 分52秒邁步穿越馬路,以原告之車速,即使被告在於行走中轉頭向左方觀看,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查,依照LANA091-0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起步穿越前及穿越之際,並未持續注意左側來車,反僅往右查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原告是否超速,即可減免其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申言之,原告有無超速行為,或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步出後未能即時避煞,仍在內湖路2 段東往西車道近行車分向線處撞及被告乙事,不過僅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已,與被告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無關。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乃係原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看到伊時減速,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系爭車禍事故曾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送請臺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經該局回覆: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2 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
3 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1553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3 月7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9 號第3-5 、24-27 頁)。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就兩造何者為肇事主因,所為判斷固有不同,然就兩造均有肇事原因乙事,並無二致,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違,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即其自臺北市○○區○○路
2 段北側碧湖公園門口前步行出來,由北往南穿越內湖路
2 段東西向車道至對面時,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左下肢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⒉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辦理休學,損失36,585元,有無
理由?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治療休養40日無法下床,至能下床仍屬行動不便,難以前往學校上課云云,然查,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門診複查,若有症狀出現加重現象,應立即回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再依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04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造成右側鎖骨三分之一骨折,10
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9 月7 日期間於醫院接受治療,包含八字肩帶及三角巾固定,目前骨折部分癒合,宜繼續門診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僅能說明原告有持續因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前往醫院治療,然其傷勢是否導致原告有40日必須臥床休養且因而行動不便,尚無法由上揭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甚且,康寧醫院106 年6 月1 日( 106)康醫事字第283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說明:104 年9 月11日車禍造成鎖骨骨折後1 週內有專人全日照顧為佳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顯見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僅為 7日,與其主張之40日,差異甚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需臥床治療休養40日,縱能下床,仍屬行動不便等情,實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原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應用數學系,有中國文化大學退費申請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頁),於辦理休學後,即另行重考,而就讀南開科技大學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更自陳伊之專長為商品設計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是否因原就讀之應用數學科系與其商品設計之專長、興趣不合,乃辦理休學重考,亦顯有可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必須辦理休學致受有無法退還36,585元之學費損失,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為8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因右側鎖骨骨折,身體無法動彈,無法自行下床行走、盥洗,需專人24小時照護40日云云,惟查,康寧醫院106 年6 月1 日(106 )康醫事字第283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說明:104 年9 月11日車禍造成鎖骨骨折後1 週內有專人全日照顧為佳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所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日數應為7 日,至原告主張須達40日一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餘32日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由其母親充任看護一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700元(計算式:7 ×2,100 =14,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92,71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因右側鎖骨骨折,右手使力程度明顯變弱,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施予理學檢查、問診並安排X 光檢查,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右鎖骨骨折已癒合,惟殘存右鎖骨不適之症狀,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 %等情,有長庚醫院107 年12月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50號函暨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26
2 頁),自得據此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被告雖抗辯原告鑑定時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3 年之久,隨原告年歲漸增,其勞動能力減損1 %為正常之理云云,惟長庚醫院進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時,業已參閱其病歷,施予理學檢查、問診並安排X 光檢查,及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評估,得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 %,尚難認僅係單純因年歲增長所生自然之減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⑵再者,原告現就讀南開科技大學,預計23歲進入職場,
其雖主張依其專長商品設計之月薪資約為32,500元,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3-26 頁),然依該網頁資料,有標明薪資者為23,000元至43,821元不等,尚有數則求才訊息未標明薪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定將從事之職業、職務,而所提之薪資資料,亦不足為客觀之評估,是以原告現為學生,僅利用課餘時間從事經營臉書粉絲團獲有收入月12,000元至16,000元,業據其於第77號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認宜以行政院勞動部107 年9 月5 日公布、108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適當。
⑶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即自其23歲算至65歲,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74元(計算式:23,100×12×0.01×22.00000000= 63,674.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伊所受右側鎖骨骨折已達第十三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為27.07 %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是本院認應以前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則原告逾63,674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左下肢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往返醫院治療,致其生活起居不復以往,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從事經營臉書粉絲團工作,收入約為12,000元至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26頁),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婚後擔任裁縫師至退休,退休後則照顧孫子,有收取保母費之報酬,因系爭車禍事故即無法再照顧孫子,亦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原告於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180,000 元,名下有房地2 筆及股票數張等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卷附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⒍綜上,由於被告已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之醫療費用
為2,062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 元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金額為160,636 元(計算式:2,062 +200 +14,700+63,674+80,000=160,
636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伊見行人從碧湖公園門口走出來,以為對方會停住,然該行人是看西邊來車並繼續往南朝對面走,伊見到時即煞車,但來不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有4 台機車之距離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26頁),於第77號案件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發生撞及前2 秒始看到被告,被告一開始停在路邊機車之旁邊,後來就走出來。伊有嘗試煞車,惟倘伊煞車,會變成側面撞及被告,故伊打算用閃的等語(見第77號案件卷第61頁反面);則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留有 8.4公尺擦地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發生撞及前,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仍有相當速度,方會於碰撞發生後繼續往前滑行並造成
8.4 公尺長之擦地痕。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既已發現被告立於路邊,本應注意將行車速度減低至可隨時煞停車輛,以防免或降低碰撞發生之程度,或按鳴喇叭示警被告,始得稱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捨此不為,僅繼續往前行駛,並未立即減速,且見被告開始穿越後,亦僅略微煞車並向左偏閃,致於內湖路2 段東往西車道近行車分向線處撞及被告,足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⒊原告雖主張伊之注意義務應僅限於在道路上行進之行人或
車輛,被告初始立於路邊,原告應無注意之義務,且原告係在發生撞及前2 秒始看見被告,實無法在如此短時間為有效煞車行為以避免撞及,原告顯已盡注意之能事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有關人體生理反應與車輛速度間之物理現象參考資料為證。惟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前開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原告既已見被告立於路邊並開始穿越道路,即應有所注意,非無注意之義務。且依前揭LANA091-01監視器畫面顯示(事實及理由欄㈠⒉),原告於播放時間20秒許已行至距被告停等位置不遠處,與被告間亦無其他可得阻礙視線之人、車或物存在,是縱被告於播放時間21秒許邁開步伐穿越道路起迄發生碰撞止,僅約2 秒之時間,但原告看見被告之時間顯在2 秒以上,原告卻未加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按鳴喇叭警示或減至可煞停之速度),猶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往前直行,待雙方相當靠近時始採取略為煞車並向左偏閃之動作,難認原告僅有約2 秒之時間足資反應,率難憑此2 秒之時間,逕認原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為煞車行為。
⑵再且,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煞
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若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倘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已短於其實際可煞停車輛之距離,或無從判斷時,當應停止行車,而非貿然前行,方能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19歲有餘,應非首次騎乘系爭機車,則其對於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如何採取煞車行為、需經多少距離始可煞停,自應有所了解,則原告於發現被告橫越道路時,既無避免碰撞之把握,猶仍直行前進,且無任何示警行為,縱原告主觀上認為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該機車,亦屬歸責於自己之違規行為,不得以此主張並無過失責任。
⒋本院斟酌被告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行交通狀況,僅曾短
暫向左查看,此後即一直向右查看,亦即自其起步至尚未過馬路中線時,均未向左即有來車之方向查看,率予穿越馬路,終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非於左右無來車之情況下小心迅速穿越;至原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然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較高之非難,原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低,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40%、6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⒌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636 元,業如前述,依被
告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382元(計算式:160,636 ×60%≒96,382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82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