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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嫈恬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詩雅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本件繫屬時由朱家榮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頁),原告依民國95年12月12日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96年

8 月20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同年9 月15日FinalSettlement(下稱系爭最終協議,與系爭確認函、系爭確認書合稱系爭契約,分則逕稱各簡稱)等契約、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款項,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自應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擇定準據法。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就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於臺灣地區北部倉庫如附表

1 「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櫃編號」欄所示貨物,因發生品質不良問題而由被告以系爭契約委任原告於臺灣地區棄置處理並支付費用,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所生之爭議,故本件係關於履約爭議,依原告主張之履約地在臺灣地區,則臺灣地區法律核屬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間就本件履約爭議所生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同法第378 條、第380 條亦有明定。故外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到部時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業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由原法定代理人朱家榮任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 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5910 號函、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譯本、香港公證人公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67至69頁、第88至98頁),應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於同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86至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伊在台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DOLE鳳梨,自同年8 月至96年1 月間,被告共運抵61只鳳梨貨櫃至臺灣高雄,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至13所示共13只貨櫃(下合稱系爭A 組貨櫃),因檢疫不合格遭防檢局燻蒸檢疫處理,進口後因質變無法銷售;如附表1 編號14至28所示共15只貨櫃(下合稱系爭B 組貨櫃,與系爭A 組貨櫃合稱系爭鳳梨貨櫃)全櫃品質不良無法交貨。時任被告負責人暨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11月28日出具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以每櫃新臺幣(下同)3 萬元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A 組貨櫃棄置事務、以每箱10元委託伊代為棄置系爭B 組貨櫃,並同意支付自高雄隆興冰庫載運系爭鳳梨貨櫃之鳳梨至北投之運費,系爭確認函、系爭確認書第1 點也明載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2 編號2所示款項,兩造復於臺北簽訂系爭最終協議,確認被告前此出具承諾返還伊如附表2 所示款項之所有文書,均有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2 「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878 元,及自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銷售契約為鳳梨銷售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4.2 條( C ) 約定之貿易條件既為「C& F高雄」,則如附表2 所示棄置、運輸等自系爭鳳梨貨櫃運抵臺灣高雄港後之一切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高院第763 號事件)已判認如附表1 編號14、15、18、

19、20、23、24、27、28所示貨櫃,已依約交付原告且伊得請求貨款,上開貨櫃顯無可能產生棄置費用;再高院第763號事件亦判認原告所提出95年12月13日及96年7 月10日確認書上伊公司大小章印文非真正、同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高院第164 號事件)亦判認系爭協議書形式非真正,上開判決均經確定在案,證據非真正部分之認定,於本件應生爭點效,而107 年5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復認系爭委任書乃屬偽造,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1 編號1 至28所示系爭鳳梨貨櫃之鳳梨,有進口報單足稽(本院卷六第74至90頁),且有高院第164 號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可考(本院卷八第8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4所示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契約應均非真正: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4

所示關於系爭A 組貨櫃貨物棄置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1頁、第326 頁、卷四第24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

⑴ 關於系爭最終協議部分:

查系爭最終協議雖有以下載有:「A . 雙方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 7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相關費用:a . ……b . 不良鳳梨之冷藏、儲存、運輸、棄置、銷毀……共計1,763,128 元,詳如都樂公司96年8 月20日⑴、23日⑴等貳份確認書所載。」、「D . 依據都樂台灣分公司95年12月13日上午9 點07分、96年3 月1 日下午

4 點53分、7 月10日下午5 點20分等3 份傳真確認書,雙方達成共識如下:……b . 未通過檢疫規定,不計貨價鳳梨櫃號:MWCU0000000 、0000000 、……MWCU0000000 、0000000 、MHHU0000000 、PONU0000000 、MAEU0000000、MWCU0000000 、CRLU0000000 、MWCU0000000 、……PONU0000000 、CRLU0000000 、MWCU0000000 。c . 整櫃為不良品,都樂台灣分公司無法交貨鳳梨櫃號如下:MWC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MAEU0000000 、POCU0000000 、MWCU0000000 、APMU0000000 、MWCU0000000 、0000000 ……MAEU0000000 、PONU0000000 。」(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然原告於另件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依不良品比率賠償美金2 萬9,158.71元,兩造就系爭最終協議真正有所爭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高院第164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本院卷八第88至101 頁)。高院第164 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就前揭關於系爭最終協議(於該判決中簡稱為系爭協議)真正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足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並認定(本院卷八第95至97頁):

①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經兩造充足舉證、攻防、辯

論後,認定關於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95年12月13日及96年7 月10日確認書共2 件,其上背面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無從推認為真正,系爭最終協議內容載明係依據上開確認書之共識,然確認書非真正既有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故系爭最終協議難認為真正。

②王娓娓固於兩造另件給付代墊款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下稱高院第1154號事件)證稱伊於系爭最終協議第4 頁親簽英文姓名及日期,但同次庭訊亦證稱除該協議書第1 段改價內容外,其餘內容無印象,且稱倘該協議書為信件則其習慣會簽名於該協議書原簽名處左側即文件左側,而非文件右側,及其無法確認系爭最終協議最後1 頁背面大、小章是否為被告所有,其並無印象被告曾交付系爭最終協議由其簽署等語,佐以目前技術水準,簽名非不得以重製方法與文件內容置放在同一頁面等情,難僅以王娓娓承認該英文名字、日期為其所簽,即認王娓娓係在確認系爭最終協議內容後,有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最終協議。

③又訴外人李景元雖於兩造另件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本院第73號事件)固證稱其有收到系爭最終協議之傳真,然就是否將上開傳真本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節,先證稱:有可能,時間太久伊不確定,再於上開代理人再次詢問時順詞證稱「應該是」,就此已難即認李景元確有收受系爭最終協議傳真本並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李景元既已證述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且僅證述王娓娓未返還系爭最終協議原本,亦未回答王娓娓有無取走系爭最終協議,然並未說明為何記憶模糊,而獨就王娓娓有無返還乙事印象深刻之由,故難僅以李景元上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原告就被告爭執系爭最終協議真正,未能舉證證

明其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系爭最終協議為真正等情,有高院第164 號事件確定判決可按(本院卷八第95至97頁)。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上說明,高院第164 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最終協議之真正與否,給與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為論斷,已使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造成突襲,則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兩造及法院應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是系爭最終協議無法推定為真正乙節,於本件應生爭點效。

⑵ 關於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函、系爭委任書部分:

查系爭確認書固記載以下內容:「依據嘉芯公司8 月9 日交來代墊運輸,棄置不良鳳梨費用請款單即8 月15日補交來泰源貨運公司(下稱泰源公司)95年7 月1 日到96年3月29日客戶對帳單10張,有關載運品質不良鳳梨棄置數量及運費及自本公司高雄隆興冰庫載運鳳梨回北投運輸費用都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無誤如下:⒈泰源公司……載運22趟13235 箱品質不良鳳梨棄置運輸費用共243,708 元。

⒉泰源公司自95年8 月23日到95年11月9 日自高雄隆興冰庫載運22趟鳳梨回北投運費137,820 元。……⒊……本公司同意應支付嘉芯公司棄置13個遭薰(按「燻」字繕誤)蒸鳳梨貨櫃費用共390,000 元無誤。總計嘉芯公司為上列

3 項共替本公司代墊運輸費用及棄置費用771,528 元無誤,本公司會再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本院卷一第140 頁);系爭確認函固載有:「……a .The fumigated p/a are not saleable

and therefore free of charge to Nufresh .Dole Taiwan agrees to cancel all relative invoices and toshoulder all related expanses .(中譯:遭燻蒸處理的鳳梨是無法銷售的因此對嘉芯公司是不計價的,都樂台灣分公司同意取消所有相對應的發票並負擔全部相關的費用。) 」(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系爭委任書附註事項1 至3 固記載被告同意就系爭A 組貨櫃支付原告每櫃3萬元棄置費、系爭B 組貨櫃支付原告每箱10元棄置費及載運棄置不良品相關運費等(本院卷一第139 頁)。但查:

①被告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依上開⒈說明,自應先由舉證之原告就文書真正盡證明責任。

②首審諸系爭最終協議A .a .記載被告應給付費用及項目

如系爭確認書所載(本院卷一第90頁),然系爭最終協議業經高院第164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於本件應生爭點效,已析如前,則系爭確認書之形式真正,顯非無疑。

③又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就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提出

之95年12月13日、96年7 月10日等被告出具委託原告處理不能銷售鳳梨之2 份確認書(即本件原證34、35,本院卷一第504 至505 頁)、系爭確認函(即本卷原證7,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以如下理由認定上開2份確認書非真正:

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長期委任書、個

案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曾委託處理貨櫃進口報關之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委任書,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原任職被告公司員工張海若、張燕婷固曾證稱被告公司大小章不只一套等語,惟此尚無從推認上開2 份確認書背面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即為真正。

原任職原告司機李景元雖證稱上開2 份確認書背面的

大小章,是其拿去給王娓娓蓋的等語,然其於兩造另件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訴訟中,當庭詳閱經塗去文件日期及證物編號之相關書證後,表示上開2份確認書均非由伊送交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

0 號函所附鑑定書、100 年12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41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堪認上開2 份確認書上之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區別,難以僅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之方式,具體正確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則原告以其提出之「鳳梨加班時數表」右下角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6 張「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王娓娓印文,及證人余金裕所提出委任書下方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上開2 份確認書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比對相合為由,主張上開2 份確認書為真正,並不足採。又原告提出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即本件原

證44,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 頁)、系爭確認函即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連同上開95年12月13日確認書,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其以101 年

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 號鑑定書函覆認均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被告所提出之登記大小章實物。且上開3 份資料經相互比對後,發現系爭確認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2 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 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 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又上開3 份資料之被告大小章印跡與95年7 月13日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 份資料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

由此益徵,被告就上開3 份資料之公司大小章否認為真正,尚非無憑。

循上所述,被告就上開2 份確認書、系爭確認函既爭執文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真正,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上開2 份確認書為真正等情,有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可考(本院卷ㄧ第43至46頁);上開2 份確認書及系爭確認函真正與否之爭點,既經兩造相當程度攻防,且上開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已為論斷,已使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而未造成突襲,揆諸上⑴關於爭點效說明,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就上開2份確認書、系爭確認函形式真正與否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同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應為相異之認定,以符訴訟經濟。

④再參王娓娓於兩造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即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43號事件,下稱本院第1243號事件),曾證稱都樂公司委託嘉芯公司協助丟棄不良香蕉而非鳳梨,鳳梨是原告寄放於被告公司,只是借原告貨櫃讓他放鳳梨,不會去做主要如何處理,只有在鳳梨放到有味道,才請公司助理通知他們,就算被燻蒸過市場無法接受,被告也會看如何配合盡量低價出售,燻蒸過鳳梨賣相比較差,被告會督促原告盡量出售,當時是請原告提出資料請他跟總公司商討如何處理,伊曾因鳳梨放在被告公司冰庫已有味道,請員工張海若聯絡原告趕快處理,伊沒有請張海若跟原告說處理方式是委託原告丟棄,原告後來不願受領燻蒸過的鳳梨,曾經有一次原告不願領貨,產生5 萬美金費用是由被告總公司清償等語(本院卷四第402 至407 頁),核與證人張海若於同次庭期與王娓娓對質後證稱:伊聯絡原告都只跟他們說有燻蒸過的鳳梨請他們過來看如何處理,王娓娓是請我聯絡嘉芯公司過來處理燻蒸鳳梨,後續處理是王娓娓直接跟嘉芯公司聯絡伊不清楚,伊前證稱聽王娓娓說委託嘉芯公司丟掉處理,具體在說什麼事情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四第40

6 頁),大致相符,既然王娓娓認知不良或經燻蒸鳳梨之後續處理乃原告之責,應不至代表被告出具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函及系爭委任書同意支付原告處理燻蒸或不良品鳳梨所生費用。

⑤復查系爭契約、系爭委任書分別於非距甚遠之時間作成

,系爭確認書與系爭最終協議作成時間甚至僅距不足1月,而觀以系爭最終協議記載被告承認過去出具之確認書7 份、承諾書1 份、傳真確認書3 份、協議書2 份,(本院卷一第90頁),則加計系爭最終協議在內,兩造約定系爭鳳梨貨櫃棄置處理事務之契約文書,1 年內竟高達14份之多,且作成時間於後之文件除重複記載被告承諾作成時間較前文件記載之內容,及繼續增加被告承諾事項外,猶一再重複確認作成時間於前之文件效力及內容,核諸一般商務交易乃由雙方詳為磋商討論給付內容及方式後始簽訂契約之常情,並參被告於我國境內資本額高達1 億9,000 萬元(本院卷七第67頁),公司應甚具規模與制度,交易協商或立約過程應更為嚴謹,其就系爭鳳梨貨櫃棄置處理事務,竟以10數份文件重複承諾及確認,其中不乏以傳真方式成立之契約文書,所為顯悖於常,益證被告辯稱上開文件形式真正有疑乙情,要非子虛。

⑥總上各情,被告抗辯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函、系爭委

任書形式並非真正,所辯尚非虛言,原告復未能更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上開文書為真正。

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款項,均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3 ,及編號4 中如附表1 編號27、28所示之關於系爭B 組貨櫃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⑴ 查原告於高院第763 號事件中,就被告之貨款抵銷抗辯,

主張否認收受系爭B 組貨櫃,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1 編號14至15、18至20、23至24、27至28所示貨櫃,為原告已受領而應給付被告貨款(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第62至63頁),其餘如附表1 編號16至17、21至22、25至26,即分別為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附表2 編號1-6第1 、3 櫃、1-11、1-23部分,則認定被告確未依約交貨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本院卷一第51頁c . ),上開高院確定判決既就系爭B 組貨櫃認定原告收受、未收受情形,如未提出新證據,兩造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⑵ 依此,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貨款之貨櫃部分,

各該貨櫃鳳梨既經原告受領,衡情當無棄置處理之須而再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棄置事務可言;其餘認定原告主張未收受貨櫃無須給付貨款為有理由部分,原告既主張未收受各該貨櫃貨物,且未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主張受被告委託處理棄置事務而收受貨櫃,其於本件就此部分為不同主張,有違禁反言,即難信取。

⑶ 縱認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收受貨櫃部分

(即如附表1 編號16至17、21至22、25至26所示)得於本件主張,此部分請求亦如下述⒉至⒋所敘,為無理由(詳下⒉至⒋所載)。

⑷ 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2 編號2 、3 、編號4 中如附表1

編號27至28所示關於系爭B 組貨櫃之棄置運費、棄置處理費,核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4

所示關於系爭A 組貨櫃棄置處理費用云云(本院卷ㄧ第21頁、第326 頁、卷四第245 頁)。查上述文書形式均非真正,業經前㈠所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文書所載內容給付,自乏所據。

⒊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4 所示

系爭A 組貨櫃部分之款項部分(本院卷七第167 至171 頁)。查:

⑴ 原告雖又以其他數份蓋有被告大小章印文文件,交叉互核

主張所有文件之真正,並執以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A 組貨櫃棄置事務云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舉證乃採優勢證據法則,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證據如符合真實經驗,較他方否認該事實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程度,有超過50%之可能性,法院即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而為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本件原告所舉為證之文件中,既有如上所述系爭契約3 份、系爭委任書等文書形式難謂真正之情,其餘原告提出如前㈠⒉⑵⑤所述文件,其上記載內容又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或互為確認,而此部分文書其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樣式,肉眼可辨亦與系爭契約印文樣式相符,各該文件蓋用相同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乙節復為原告之主張內容,則其餘原告所舉為證之文書形式是否真正,顯亦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他原告所舉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相同或相符之文書,同樣均非真正(本院卷六第163 頁)之蓋然性,即較諸原告主張文書形式真正之可能性為高,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未善盡證明責任,據此本院即難信原告主張除系爭契約外之其他被告出具文書為真,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 且審之王娓娓於高院第1154號事件審理時,業證稱其無印

象被告曾交付系爭最終協議由其簽署(上㈠⒉⑴②),亦於本院第1243號事件證陳其認為燻蒸過的鳳梨,屬原告所有,不會委託原告丟棄等語(上㈠⒉⑵④),則王娓娓是否確有代表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出具如原告提出關於被告委託其處理鳳梨棄置事務及承諾付款內容之文書,殊非無疑,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⑶ 原告固又以證人張海若於本院第1243號事件證稱曾依王娓

娓指示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燻蒸鳳梨棄置事宜、證人吳秀嬌於本院提出被告95年11月30日函記載被告委任其棄置鳳梨事宜云云(本院卷七第167 頁、第170 頁),惟王娓娓於同次庭期與張海若對質後,張海若已於該次庭期證稱王娓娓請其聯繫原告處理燻蒸鳳梨,具體在說什麼事情伊不記得(本院卷四第406 頁,上㈠⒉⑵④),自難遽依張海若與王娓娓對質前所證而為認定。至證人吳秀嬌向本院提出之文書,同經被告否認其文書形式真正,其雖證述曾見1 次原告至其經營之欣欣農場丟棄鳳梨(本院卷七第25至28頁),然此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2 編號2 運送22趟之次數不符,益難證原告主張屬實,遑論原告本件主張關於棄置系爭B組貨櫃鳳梨費用部分,並無理由(㈡⒈),就此仍無從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 基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編號1、4關於系爭A組貨櫃棄置處理費用,洵非有憑。

⒋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

4 所示系爭A 組貨櫃部分之款項部分(本院卷七第172 至17

3 頁)。查:

⑴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準此,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始得請求本人償還本息。

⑵ 被告於高院第763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第104 年度上字

第169 號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2 條( C)之約定,兩造交易條件為C&F (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八第9 頁),按國際貿易中之交貨方式,所謂C&F (Cost and Freight )係指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買方須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稅捐、運費、保險及其他費用。易言之,被告抗辯系爭A 組貨櫃於解櫃下船,進入臺灣海關後發生之所有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與其無涉,則被告既自始否認應由其支付系爭A 組貨櫃入關後所生費用,且王娓娓亦就其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燻蒸鳳梨棄置事務等情證稱明確(上㈠⒉⑵④),難謂原告處理系爭A 組貨櫃棄置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棄置系爭A 組貨櫃鳳梨費用,即於法未合。

⑶ 再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系爭A 組貨櫃棄置事務,支

出油錢、加班費、車輛折舊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費用計39萬元(本院卷六第52頁、第55頁、第254 頁),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佐,無從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至原告就編號4 運費支出,固據提出「棄置數量及運費一覽表」、「泰源貨運客戶對帳單」、「給付運費支票數張」為憑(本院卷一第142 至158 頁),但「棄置數量及運費一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記載對應貨櫃編號,無從勾稽各該筆運送貨物是否為系爭A 組貨櫃之鳳梨,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卷六第257 頁),尚非無據;「泰源貨運客戶對帳單」其上雖註記「都樂鳳梨」之運送趟次,但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銷售契約於95至96年間運抵臺灣地區貨櫃計61櫃,其中尚有經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經原告收受之鳳梨貨櫃,則上開註記「都樂鳳梨」之趟次是否均為載運系爭鳳梨貨櫃之鳳梨,即非可知;至「給付運費支票數張」,僅得證明原告曾簽發支票交予泰源公司以付貨款之事實,無法推認原告委託泰源公司處理系爭鳳梨貨櫃之運費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而「泰源貨運客戶對帳單」及「給付運費支票」復均未記載各該趟次運送之貨櫃編號,也無從考證各筆運趟是否為載送系爭鳳梨貨櫃或為其他鳳梨貨櫃之支出,是原告上開舉證,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 核上以觀,原告主張就系爭A 組貨櫃所為如附表2 編號1

、4 所示費用支出,並未舉證佐其支出費用之事實,縱有支出,原告運送系爭A 組鳳梨並棄置之所為,亦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之舉,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4所示關於系爭A 組貨櫃之處理費用,同乏所據。

㈢ 至原告其餘主張,經查:⒈原告主張高院第115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最終協議為真正,

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本院卷七第172 頁)。惟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95年12月13日及96年7 月10日2 份確認書,其上背面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無從推認為真正,依此,系爭最終協議內容既載明依據上開確認書共識所為,則系爭最終協議自難認為真正(上㈠⒉⑴①),而高院第763 號事件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高院第1154號事件判決係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本院卷二第256 頁),係在高院第763 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之判決,依前揭爭點效理論,除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觀諸高院第1154號事件判決尚無將系爭最終協議之文書真正與否,列為爭點由兩造攻擊防禦,且未說明高院第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高院第76

3 號事件確定判決,則高院第1154號判決不得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最終協議為真正之爭點,再為相反之判斷,而認系爭最終協議為真正。故本院不受高院第1154號判決認定系爭最終協議為真正之拘束,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偽造王娓娓電腦電磁記錄、文件(本

院卷七第173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電腦電磁記錄、文件等事實,並無舉證可憑,自難徒憑其所言而為認定。原告雖又執被告花費鉅資購得符合訴訟需要之私人鑑定書以誤導法院、以不實之鄭碧華(即被告行政經理)宣誓書牟取訴訟利益、一再否認文書真正卻隱匿曾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為由,主張被告有隱匿證據、以不實資料混淆法院認定之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及相關規定,審酌兩造舉證責任分配或轉換、減輕,並據以認定文書真正云云(本院卷七第17

3 至174 頁)。但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兩造關於系爭鳳梨貨櫃所生爭議,自95、96年間迄今,已歷10餘年,縱認被告曾使用如原告主張之公司大小章樣式,一般民眾私章經年使用尚有遺失之虞,況公司經營因搬遷、更換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印鑑等情,致未保存所有使用過之公司大小章者,當所在多有,被告抗辯其無從提出所有使用過之公司大小章,尚非違常,難以遽認被告因此即有隱匿證據之虞;復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契約等文書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應就文書真正先盡證明責任,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尚非得認悉為被告妨礙證明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 關於兩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⒈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或原告交付卷附文件原本,並

囑託進行筆跡鑑定部分(本院卷七第175 至179 頁),本院既就系爭契約等文書真正與否,已有認定如前,要無再行鑑定以明之調查必要。

⒉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公司篆體大章、楷體小章、篆體大小章

、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供鑑定證人吳仁華、吳秀嬌分別提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之證明書、信函、授權書等文書(本院卷七第55至58頁、第60至62頁)之真正部分(本院卷七第162 至163 頁),查上開證明書、信函、授權書所載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各該文書之真正亦與本件認定無關,並無調查文書真正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泰源公司老闆娘林嘉苓,欲證明對帳單所載係運送丟棄之不良鳳梨云云,惟本院既認兩造並無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

A 組貨櫃鳳梨棄置事務及支付費用之約定,且處理燻蒸鳳梨棄置事務非有利於被告或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行為,縱上開證人到庭證陳與原告主張相符,仍無從援以認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4 所示關於系爭A 組貨櫃鳳梨之棄置處理費用,故原告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3,878 元,及自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