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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簽訂「Φ800 泥水加壓推進機頭」之推進機具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機頭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神龍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神龍公司法代葉進義當時告知被告法代張永宜,系爭機頭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將系爭推進機頭自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50 巷口工地內之工作井內取出後,旋以卡車載走藏匿,經神龍公司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稱行使留置權。但被告占有之始,明知機頭非神龍公司所有,被告與神龍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糾紛與原告無涉,實無向原告行使留置權餘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泥水加壓推進機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起至返還第1 項泥水加壓推進機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神龍公司施工錯誤與疏失,導致系爭機頭停止在地下無法前進繼續施作;復因神龍公司違反協議約定,未派員進場施作,迫於工程進度,被告只好接手進行障礙排除作業。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將系爭機頭取出時,神龍公司只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取回系爭機頭,惟不願對障礙造成之相關損害負責,被告只能對機頭行使留置權。被告行使留置權時,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系爭機頭為原告所有,留置權行使本屬合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照片中之泥水加壓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頭,本院卷第145-147 頁),自104 年7 月7 日起,由被告占有中。

㈡系爭機頭係神龍公司負責人葉進義,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水

利局「新北市板橋區第二期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7標工程」之部份工程(下稱17標工程)時使用;且係神龍公司而非原告因施作該工程與被告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第21-27 頁)。

㈢神龍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

104 年7 月7 日取出系爭機頭,神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進義到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頭,然為被告反對,並對該系爭機頭行使留置權。葉進義就此提告侵占,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8-30 頁)。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頭之租金損害為570 萬元,然系爭機頭神

龍公司於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建字第177 號民事答辯一狀則主張8,505,000 元,兩者不同。

㈤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玉珍為神龍公司之次大股份股東、並為

神龍公司負責人葉進義之配偶(本院卷第94-98 頁,神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葉進義戶籍謄本);葉進義並為原告公司次大股東及監察人,其他董事與股東葉宜萱、葉偉渟為渠等之子女,均與原告公司股東部分重疊(本院卷第99-100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㈥葉進義曾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105 年2 月25日在

新莊思源路郵局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32 頁)向被告要索系爭工程施工費、點工費、代墊費等。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3 月21日起算。

㈧被告占有系爭機頭,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2 月間止,共計19個月。

㈨對本院所調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813 號卷宗2 宗,沒有意見。

㈩對請款單(本院卷第123 、161 頁)、運費簽單(本院卷

第124-125 頁)、發票(本院卷第126 、162 頁)、彰化銀行轉帳單(本院卷第127 頁)、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6

3 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64-165 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頭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得否就系爭機頭行使留置權?㈢系爭機頭之每月租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系爭機頭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頭為其所有,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機頭由其向訴外人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買受,而出租予神龍公司等語,並提出設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112 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20 頁)等件為據。又被告將系爭機頭取出留置一事,前經神龍公司負責人葉進義以侵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22813 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查:

⑴觀系爭機頭外觀上未見機頭之型號,兩造並陳稱原告曾至

被告公司尋找系爭機頭之型號,然均未尋獲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又系爭機頭之外觀是否足資辨識為特定機頭一節,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5-16 頁)及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45-147 頁),均未見系爭機頭之型號;而證人范朴葳結證稱:成泰公司係由伊同居人掛名負責人,而由伊實際操作;上揭設備買賣契約書係葉進義跟伊簽的,伊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5-16 頁照片內機頭為成泰公司賣給原告公司之機頭,且該照片與本院卷第145-147 頁照片所示機頭均為相同廠牌機型,看起來像是同一個機頭,但是不是伊賣的那一台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則依上情以觀,系爭機頭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成泰公司出賣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神龍公司之特定機頭,已生疑義。

⑵次被告抗辯系爭機頭與其附屬之相關設備組合為一體,部

分設備並漆有「神龍營造」字樣等語。依被告所提設備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98-199 頁),其控制室確有「神龍營造」字樣;且證人張宏傑結證稱:系爭機頭為神龍公司所有,神龍公司的設備都有噴神龍公司名字,因為系爭機頭是在地下挖掘,所以不會特別去噴,因為噴也沒有用;系爭機頭雖然沒有噴公司名稱,但因為設備是整組的,若沒有其他相關配套設備的話(例如發電機、出土設備、控制室、天車、其他勞安設備),系爭機頭則無法操控,而發電機、出土設備、控制室都噴有神龍公司名稱;其他相關設備得否與系爭機頭分別租用,伊不確定,但伊認為不行,因為相關配套設備未必合用,大部分要用都會租整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71-172 頁)。且證人范朴葳亦結證稱:系爭機頭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例如發電機、出土設備、控制室、天車、其他勞安設備)一般不會分開租用,正常出租就是整套出租,施作才會正常;又該等設備一般不會分開買,要買就是整套買,除非已有機頭而缺少附屬相關設備,才會分開買等語(本院卷第175-176 頁)。則觀上情,可徵系爭機頭及其附屬設備之使用及處分,係以整組合併為常態,以分開使用、處分為例外;而系爭機頭與其附屬設備,於神龍公司施作工程時,初於一體成形時,以將「神龍營造」字樣外顯為其外觀,尚屬使用系爭機頭及其附屬設備之常態。

⑶再觀神龍公司負責人葉進義於本件情形,對訴外人張期善

、張永謙、張宏傑、張永宜等人以侵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時,亦明確陳稱:伊係因伊公司(即神龍公司)所有之推進機頭遭人侵佔,故向警方報案;伊擔任神龍公司之負責人,該推進機頭為神龍公司所有,伊有提供購買進口的證明等語(偵字卷第10-11 頁),葉進義並提出進口報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內(偵字卷第24頁)。上情可徵被告於將系爭機頭取出留置時,葉進義係以神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系爭機頭之所有權人自居,以之追究被告公司張期善、張永謙、張宏傑、張永宜等人之刑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機頭為其所有一節,自與葉進義上述提告舉措不合。

⑷至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再議時發函,認應查明葉進義係以何等身份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他字案後葉進義另外陳以:系爭機頭不算是神龍公司財產,係原告公司財產,而帶到被告公司施作,平時由伊保管等語(他字卷第12頁);嗣葉進義復到庭結證稱:系爭機頭經被告公司拒絕歸還後,伊便提起侵占告訴,因為作筆錄時,警察問伊說系爭機頭是誰的,而系爭機頭是伊承租來作的,伊當然說系爭機頭是伊的,偵查卷宗所附進口報單係伊向原告公司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78-179 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機頭究竟屬自己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而由自己管理使用,二者實顯然有別,則原告係以神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出進口報單,強調系爭機頭係自己買受,其陳稱系爭機頭為神龍公司所有,而非單純承租持有之意,實甚為明確。況依神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葉進義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玉珍為神龍公司之次大股份股東、並為神龍公司負責人葉進義之配偶(本院卷第94-98頁);另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葉進義並為原告公司次大股東及監察人,其他董事與股東葉宜萱、葉偉渟為渠等之子女,均與原告公司股東部份重疊(本院卷第99-100頁),可徵葉進義與原告公司間具明顯之利害關係。則葉進義上揭證述是否可信?並非全然無疑,尚不足推翻上揭客觀事證。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機頭係出租予神龍公司一節,固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據,原告就其支付租金情形,並提出相關請款單、發票、轉帳記錄、支票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核,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向神龍公司請款(本院卷第161 頁),其中包含102 年6 月10日至12月底之800mm 推進機租賃金額為200 萬元,並開立102 年12月30日之發票(本院卷第162 頁),神龍公司並分別開立103 年6 月30日及10

3 年10月22日之支票(本院卷第163 頁),而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04 年1 月13日收款入帳(本院卷第164-165 頁)。又原告係於103 年

3 月30日向神龍公司請款,其請款項目包含103 年1 月至

103 年3 月之推進機租賃金額90萬元(本院卷第123 頁),並開立103 年3 月30日之發票(本院卷第126 頁),而前揭請款款項總額則於104 年7 月15日經彰化銀行轉帳收款(本院卷第127 頁)。然觀上揭原告公司開立予神龍公司之發票,其開立發票日期均與其請款日期相同,而顯然在上揭神龍公司匯款日期之前,此節形同原告於收受款項前,即開立發票證明業已收受神龍公司之款項,核與一般商業習慣,向於收受款項後始開立發票以為交易證明之常習大異;且細譯上揭資金往來情形,上揭轉帳情形之總額與請款單所載總額合致,其資金往來之原因仍不明確,遑論該等金額往來均與上揭發票開立日期相隔一年以上,尤難以特定神龍公司所匯款項,確以清償上揭原告所提請款單款項為目的,不足單以此節逕認上揭匯款係為清償承租系爭機頭之租金。則原告與神龍公司間,究竟有無由神龍公司租用系爭機頭,而由神龍公司給付原告租金之租賃關係?自令人質疑。是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仍不足證明系爭機頭為原告所有,而出租予神龍公司。

⑹至證人葉進義結證稱:系爭機頭及其附屬設備整組都是原

告公司的,伊有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機頭、油管、油壓系統、電纜線、信號線、回拉棒、控制室內的變頻器、排泥馬達等物,但沒有租發電機、出土設備、控制室,天車等物,神龍公司向原告承租上揭設備,約定每個月付款30萬元,因神龍公司財務問題,於工程款下來後才付款,如無工程款則開立支票支付;伊曾跟被告說過系爭機頭係跟原告公司承租,但伊施作工程中,系爭機頭卡死在地下,兩造原協議由伊取出系爭機頭,但障礙排除費用被告都不跟伊談,伊就沒有進場取出機頭,待被告取出機頭,伊原本要將機頭載走,被告員工便逕行載走機頭,伊便提出侵占告訴。系爭機頭係97、98年間伊代理原告向成泰公司買的,神龍公司本身沒有系爭機頭這種全組裝備,神龍公司只負責施工,但原告公司有6 、7 組,當初因為買機頭有些金錢上糾紛,所以伊從原告公司跳出來另外成立神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180 頁)。然葉進義與原告間存在明顯利害關係一節,已如上述;且觀葉進義先證稱系爭機頭中關於發電機、出土設備、控制室、天車等物,整組均為原告公司所有,其後改稱其向原告公司承租之物,沒有發電機、出土設備、控制室、天車(本院卷第177 頁),該等證詞亦顯不合致,其憑信性亦非無疑問。則葉進義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仍屬有疑,不能據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3、綜觀上揭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機頭為其所有一節為實在;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機頭為其所有,而出租予神龍公司,被告留置系爭機頭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物等語,自屬無據。

(二)關於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機頭為其所有,被告無由向其主張留置權云云,然系爭機頭難認係原告所有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合於留置權之其餘要件要件,已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又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留置系爭機頭,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並爭執系爭機頭租金之計算方式;然系爭機頭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難認原告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則系爭機頭之租金究竟如何,仍不影響本院判斷。是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