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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謝明宏被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7,387元,及其中4,543,2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包含1.未返還擔保金之遲延利息184,112元、2.三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3.設備裝潢折舊攤提費用3,195,462元、4.律師費60,550元、5.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利息損失35,600元(見本院卷第8-28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未返還擔保金遲延利息184,112元之請求,及擴張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為167,174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849元,及其中4,543,2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574元部分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屬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營運業者,前於93年1月16

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2號3樓之1、34號3樓及36號3樓,及附屬車位編號:B3-95至104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建置電信機房之用,租期自93年1月20日至98年4月20日止,嗣兩造於98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繼續簽立租約,租期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417,221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22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違約金,及未依約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因原告所建置之相關機房設備不但價值甚鉅,且非有專業技術搬遷不易,如欲搬遷也需建置新機房與添置設備,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若雙方不擬續約應於租賃期限屆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另第6條第4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需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若不在解約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早解約時,則應賠償他方3個月租金之損害,俾利原告有充分時間搬遷相關機房儀器、設備。

㈡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11日即101年4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另行協商租約,否則視為拒絕,則原告應於101年4月21日騰空、返還房屋。惟兩造均未於系爭租約屆期前3個月即101年1月2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不擬續租,依前開約定應視同續約,被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認101年4月21日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在。此情並經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但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兩造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未依約返還

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按日給付被告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7,814元,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不得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0萬元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後至兩造間相關訴訟均陸續判決確定,方於103年11月26日取回擔保金。

㈣被告明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1年4月21日後仍依原契約條件

繼續存在,卻對原告為違法強制執行,因此致生原告以下損害應予賠償:

1.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後段,被告未於解約3個月前通知原告提早解約,應賠償原告3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爰依該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2.原告於93年1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支出建置電信機房之基礎設施、電話電腦整合配線、室內裝潢及電力裝置費用共計14,160,931元。然因被告對原告違法強制執行,原告深恐日後遭被告惡意違約興訟相逼,迫於無奈,縱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可至104年4月20日為止,卻僅得緊急尋覓他處並於101年10月20日前,將約300多萬元的裝潢、配線工程、電力裝置打掉,又花費上100萬元恢復原狀並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而舊機房的基礎設施幾乎只能當廢鐵秤斤賣。被告以違法強制執行手段迫使原告提前搬遷,致使原告上開基礎設備毀於一旦,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提前搬遷所生折舊攤提損失共計3,195,462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3.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支出律師費60,55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4.原告因被告違法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造成利息損失共計167,17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849元,及其中4,543,2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574元部分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1年4月20日系爭租約屆期未續約而消

滅,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依兩造間101年3月9日以來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屆期後新約之租賃條件早已在協議當中,即兩造應係皆擬予續約且在議約之狀態,非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所謂之「不擬續約」;且依原告員工101年4月1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達成「若無法達成租金協議,被告可通融以現金租金條件不變,限期6個月內搬遷」之協議,可見兩造一直在對新租賃條件協議中,至多讓原告依原租金條件限期6個月搬遷(屬給予搬遷時間之性質),亦推翻上開契約條款;故系爭租約已因101年4月20日屆期而消滅。

㈡關於提早解約之賠償,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本租賃契約租

賃期限未滿,一方提前解約時,需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並不再要求租屋之賠償。雙方若不在解約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早解約時,則應賠償他方3個月租金之損害」已有約定。雖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事情,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再有約定。然第6條第4項為特別事項違約之約定,第7條第3項、第5項為一般性之違約約定,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行為,亦屬第6條第4項後段之情節,原告僅得依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租金之損害,不得與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併行主張。

㈢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機房之設施、設備於93年1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即已陸續建置,苟二造於98年4月20日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約,原告建置之設施、設備即須拆除,98年4月21日續約後(101年4月20日屆至)亦然,故原告早有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期消滅即須拆除設施、設備之預期。且原告既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可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司法院頒辦案期限之規定,大約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4年4個月,遠超過系爭租約之3年租期!在此訴訟期限內,被告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莫可奈何,怎會有原告所謂高度之不確定性或原告所指是因為強制執行才被逼得搬離之可能,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建議提出25萬元予被告做為回復原狀之裝潢補貼並無條件自動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實是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並經原告自願同意之所為,已不得歸責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設施、設備折舊損失,既無理由、亦不正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必須證明其提供擔保之款項,原可取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提供擔保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方得請求賠償,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規定,概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做為提供擔保人提供擔保之款項原可取得之利息認定。況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撤銷原執行命令,執行事件已告終結,原告亦於101年12月18日獲得本院民事庭電話通知並查詢是否撤回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原告已可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取回擔保金,原告拖延至103年11月始取回擔保金,乃屬原告自身之遲延,不應歸咎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23日至103年11月26日止之所謂擔保金利息損失,容屬不當。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69-271、4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期為93年1 月20日至98年

4 月20日止。租約到期後雙方又訂定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4 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違約金,及未依約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1,215,207元之擔保金。原告曾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擔保金(原證4)。再於104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擔保金(原證5),被告於105年1月7日返還擔保金1,215,207元予原告(原證6)。

3.被告曾開立記載開發日101年4月1日,租金收入(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的統一發票予原告(原證16)。

4.被告曾於101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定期命原告表示是否同意另行協商租賃條件續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新租賃契約,否則視為拒絕,原告應於4月21日騰空、返還房屋。復於同年4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4月21日騰空、返還房屋。再於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騰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

5.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兩造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按日給付被告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7,814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原證11),於101年7月23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0萬元供擔保(原證12)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以「兩造均未於101年1月2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不擬續租,應視同續約,則於101年4月21日後兩造間租賃關係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在」為由,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2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全部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以「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由,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被告另以兩造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訴請原告給付101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遷讓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判決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21日後繼續存在」為由,判決被告敗訴,即上訴駁回。

7.原告於101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20日、8月24日、9月20日均曾匯入417,221元至被告帳戶。

8.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1年10月26日點交返還予被告。

9.被告於106年1月4日收受本案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28頁)。

10.原告係於101年7月23日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提供彰化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160萬元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後於103年11月26日取回定存單。

㈡爭執事項:

1.101年4月21日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在?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行為?(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3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舊機房基礎設施、電話電腦整合配線、室內裝潢及電力裝置折舊攤提之費用3,195,462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原告因被告違約涉訟之律師費60,550元,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原告因被告違法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67,174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01年4月21日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

在?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行為?(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下稱系爭前案一)。一審整理後認定兩造爭執點為: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21日後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此爭執點與本案爭執點相同)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2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及多次書狀交換程序而就爭執點⑴作成判斷:「是本院審酌,原告係電信業者,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係作機房使用,為被告所明知,而電信業者之基本要求即在於對客戶提供穩定之電訊服務,是機房之穩定性,應為原告簽定租約之基本要求,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應係約定不擬續約應於一定期間通知他方,以調和定期租賃對原告產生之不確定性,故該項後段,應係規範兩造之任一方就系爭房屋不擬續約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否則即視同續約,非在於規範有第三人競租不擬續約之情形」、「就契約之體系解釋,該項後段兩造既約定視同續租,即應無以上開『重新議定租金』、『向所轄法院辦理公證登記』約定作為視同續約之前提要件之適用」、「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8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止,被告於101年4月9日始寄發被證2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另行協商租約,否則視為拒絕,原告應於101年4月21日騰空、返還房屋。

復於101年4月19日寄發被證3的存證信函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五))。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被告不擬續租,應於租賃期限屆滿3個月前即101年1月2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核兩造均未於101年1月2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不擬續租,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應視同續約,則於101年4月21日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在」。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雖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終結為由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然並無改變、推翻一審對該上開爭點之認定,甚且認定「查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上訴人本於上開事實而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本院據以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對無誤。

2.被告前以原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上訴後為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下稱系爭前案二)。經法院整理後認定兩造爭執點為: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21日後是否仍繼續存在?(此爭執點與本案爭執點相同)⑵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之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及多次書狀交換程序而就爭執點⑴作成判斷:「通觀立約當時兩造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從交易上之習慣解釋兩造在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記載之真意,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之觀察,雙方於商議簽定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明確表達其為電信業者,其承租房屋係為建設機房,投入的工程費用、時間很大,為避免機房搬遷過程發生客戶斷訊,造成客戶損害,且其機房搬遷複雜,非短時間所能完成,為求穩定並保障客戶權益及避免影響其業務,故希望合約不要頻繁變動,或是臨時通知改地點,如果合約有所變動,希望給被上訴人合理時間作應變(參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事件,證人吳建嶔(前代表被上訴人聯華公司與上訴人商議系爭租約之人)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上訴人既明知(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事件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並同意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狀況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如遇有第三人競租,或出租人不擬續約等情況時給予被上訴人3個月之時間作應變而訂立系爭租約,以調和定期租賃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產生之不確定性,堪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依其文義記載,應係約定如任何一方不續約,應於一定期間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一方面使出租人能即時尋覓接續承租人,一方面使承租人能有時間應變處理搬遷事宜,就租賃雙方權益均有所保障,方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租約期滿後雙方如擬續約,租金另議(依原定租金調整不超過5%為原則)。』該約定應係在於兩造洽談續約時,限制兩造續約時租金調整幅度,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視同續約』之情況不同,自不得適用」、「綜上,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自98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因兩造均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即101年1月2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擬續租,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應視同續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1年4月21日後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3.本案與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而就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規定,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21日後是否仍繼續存在?」之爭執點,與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所記載之爭執點亦屬相同,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既已為上開認定,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抗辯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惟被告關於「兩造就系爭租約屆期後新約之租賃條件早已在協議當中,即兩造應係皆擬予續約且在議約之狀態,非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所謂之『不擬續約』」之抗辯,於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亦均有提出,經法院審理後為不採,自不得認屬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況觀諸其所稱新訴訟資料,乃101年3、4月間兩造洽談新租約條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8-173頁),然101年3、4月亦非系爭租約屆滿3個月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斯時早已視同續約(系爭租約於101年4月20日屆期,如未於101年1月20日前通知他方不擬續約即視同續約),故兩造雖就租金之調整陸續洽談,亦僅得認屬對續約後之租約變更租金之協商,非得以此排除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稱「依原告員工101年4月1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達成『若無法達成租金協議,被告可通融以現金租金條件不變,限期6個月內搬遷』之協議」云云,觀以該電子郵件僅為原告方單方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一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兩造達成該等協議(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尚無由認定被告此辯為可採。

4.綜上,應認101年4月21日後兩造間租賃關係仍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存在,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兩造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按日給付被告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7,814元等行為,當屬違約之行為。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

告請求3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是否有理由?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需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並不再要求租屋之賠償。雙方若不在解約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早解約時,則應賠償他方3個月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租約於101年4月21日後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1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21日騰空、返還房屋,再於同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騰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4.),即屬未於解約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早解約,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3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計算式:417,221元X3個月=1,251,66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此部分既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向被告請求舊機房基礎設施、電話電腦整合配線、室內裝潢及電力裝置折舊攤提之費用3,195,462元,是否有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固有違約行為,且不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前案一),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1,548,227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原告亦於101年7月23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0萬元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停止,原告當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則原告復自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8.),當難認係該違法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而認與系爭執行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因返還系爭房屋所生舊機房基礎設施、電話電腦整合配線、室內裝潢及電力裝置折舊攤提之損失3,195,46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又稱:被告先發函請原告隔日遷離,更緊接聲請強制執行訴請原告遷離,法警與被告所委託的搬家公司數次進入辦公室及機房評估強制遷離,使整個原告公司陷入一個超級不安之狀態,已經不得使用;況被告訴請遷離,若過遲遷離而所裁定的擔保金可能過鉅而原告無法負擔,導致繼續強制執行,另外也可能面臨聲請停止執行未獲准許之風險,更需要面對日後法院各審級判決的高度不確定性,還需要額外聘請律師阻擋防禦才有辦法繼續使用,與原告原本所需要長期穩定可使用房屋而為電信機房之用的需求不符,故在被告持續強制執行遷離房屋之際,原告已經無法期待系爭房屋可以穩定而平和的使用,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終止契約並搬離,非主動願意搬離,不因此消除被告違約之事實及解除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指「法警與被告所委託的搬家公司數次進入辦公室及機房評估強制遷離,使整個原告公司陷入一個超級不安之狀態」等情,在原告提出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已消滅,即原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已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無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故無由認定此係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搬遷之理由。又原告所稱「若過遲遷離而所裁定的擔保金可能過鉅而原告無法負擔,導致繼續強制執行,另外也可能面臨聲請停止執行未獲准許之風險,更需要面對日後法院各審級判決的高度不確定性,還需要額外聘請律師阻擋防禦才有辦法繼續使用,與原告原本所需要長期穩定可使用房屋而為電信機房之用的需求不符」等情,係原告主觀判斷權衡後所為之選擇,非客觀上不得不然之結果,蓋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原告提出擔保金而停止,原告斯時本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被告違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不必然發生原告機房遭拆遷之損害結果,而此時原告基於自身權衡判斷而做出搬遷之選擇,反切斷被告違約行為與機房拆遷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應認係被告違法聲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當然結果。另原告稱其係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終止契約並搬離云云,與其101年10月12日寄予被告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該電子郵件中原告係與被告協商搬遷,甚且提供建議方案提出25萬元予被告作為回復原狀之裝潢補貼(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實非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指明。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

告請求原告因被告違約涉訟之律師費60,550元,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事情,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確有違約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就所支出之律師費共60,550元亦提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涉訟之律師費60,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第6條第4項為特別事項違約之約定,第7條第3項為一般性之違約約定,原告僅得依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租金之損害,不得與第7條第3項之約定併行主張云云,然衡以第6條第4項係為確保承租人可以期待使用房子到期限屆滿,而被承租人可以確保租金收取期待利益,約定填補的應係「履行利益」之損失,另觀第7條第3項則係約定因為違約所產生其他之損害之賠償,所欲填補的應係「固有利益」之損失,兩者並無互斥,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此部分既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

告請求原告因被告違法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67,174元,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事情,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並無互斥,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確有違約行為,亦已詳論如前,則原告因被告違法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於供擔保期間不能自由利用該擔保金以為收益,即足認受有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1,548,227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又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0萬元供擔保,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撤銷原執行命令,原告亦於101年12月18日獲得本院民事庭電話告知並詢問是否撤回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2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按101年12月14日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原告亦於101年12月18日知悉此事,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捨此未為因而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本金1,548,227元(按超出裁定所命擔保之金額部分非屬被告造成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1,601元(計算式:

1,548,227X5%X149/365日=31,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601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月4日收受本案之起訴狀繕本(見不爭執事項9.),故原告就上開准許之1,343,814元(含3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因被告違約涉訟之律師費60,550元、因被告違法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31,60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租金損害共1,251,663元、因被告違約涉訟之律師費60,550元、因被告違法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31,601元,共計1,343,81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