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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怡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訴訟代理人 徐穎希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喬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購買槽鐵、鐵管、角鐵、花板、H型鋼等工程材料(含材料、運費、粗工等,下稱系爭材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2,159元(含5%營業稅):

㈠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至8月25日:371,501元。

㈡於103年9月1日至9月30日:748,501元。

㈢於10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93,068元。

㈣於10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9,089元。

二、嗣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系爭材料,並先後開立請款單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收受後,將系爭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惟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貨款。

三、而兩造固於103年7月14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攬「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歌劇院工程),其中之大、中、小實驗劇場台上及台下全組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5條約定,原告承攬範圍僅有安裝,並未包括材料,故本件買賣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內,顯非可採。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59元,及自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5、27頁下方、第31頁所示送貨(驗收)單並非原本,被告否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真正。

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送貨(驗收)單並未載明產品單價,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價金已達成合意,且簽收單上簽署人「林俊達」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其亦加註「僅簽收材料至現場」字樣,足見訴外人林俊達僅係代理原告簽收貨物,系爭材料為原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所需使用之物,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買賣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乃原告事後製作,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材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

三、另被告因承攬系爭歌劇院工程,而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安裝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收受之系爭發票所載品項,即為系爭安裝工程所需使用之墊片,嗣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安裝工程,故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71至17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25、27頁下方、第31頁所示送貨(驗收)單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於103年7月14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27至137、174頁所示。

㈣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5、27頁下方、第31頁所示送貨(驗收

)單,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232,159元,有

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5、27頁下方、第31頁所示送貨(驗收)單,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5、27頁下方、第31頁所示送貨(驗

收)單,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非僅就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被告具有1,232,159元之貨款請求權,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

,總價款1,232,1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送貨(驗收)單、請款明細、系爭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上方、第27頁上方、第28至30、32至34、122至124、178至181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曾於103年9月3、4、9日與原告聯絡訂購系爭材料事宜,且原告自103年8月5日至11月17日止,曾交付系爭材料予被告,部分材料由被告之受僱人林俊達簽收,而原告亦開立系爭發票,其上品名欄分別記載「鐵料一批,詳如附件」、「鐵料一批」等語,被告於收受後並持以申報稅捐,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年5月8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70642109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14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材料之規格、數量、價格已達成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斷無收受系爭材料及發票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材料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內,其係因系

爭承攬契約始收受系爭發票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合約詳細表、台中歌劇院機械安裝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74至175頁)。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範圍:依本合約附件所列之項目、規格及工程慣例為準,乙方(即原告)包含完成本案所需人工、安裝、機具吊裝、小搬運、利潤、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用、勞工保險(含廢棄物清理等)。」、第5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安裝設備費貳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且該合約詳細表及估價單亦載明為安裝,均未約定包括材料供應,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材料,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

爭材料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其對被告具有1,232,159元之貨款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依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顯示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機械

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材料包括槽鐵、槽鋼、鐵管、角鐵、花板、H型鋼、方管等之買賣(見本院卷第12、17至20、29),自屬原告日常所為金屬製品製造、批發等營業活動範疇,有關此貨款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於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未為給付後,遲至106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民國)│發票號 │金額(新臺幣)│買受人 │├──┼────────┼─────┼───────┼─────────┤│ 1 │103年9月1日 │CE00000000│371,501元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2 │103年10月7日 │CE00000000│748,501元 │同上 │├──┼────────┼─────┼───────┼─────────┤│ 3 │103年10月25日 │CE00000000│ 93,068元 │同上 │├──┼────────┼─────┼───────┼─────────┤│ 4 │103年11月28日 │CZ00000000│ 19,089元 │同上 │├──┼────────┴─────┴───────┴─────────┤│總額│1,232,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