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張雪麗原 告 蘇明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對被告黃源泉、黃靜榆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嗣於同年6 月3 日具狀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信託法第5 條第
1 、2 款等規定,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04 年1 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 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黃靜榆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源泉所有;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4 條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追加備位聲明②被告黃靜榆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源泉所有。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以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定之。又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8 樓之房地面積約55坪;如附表一所示地下
一、二層之停車位面積約33.3坪(計算式均如附表三所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該房地之同街巷公寓於106 年1 月間之成交紀錄為每坪約60萬1,000元,該房地價格即為3,305 萬5,000 元;地下一、二層為2個停車位,鄰近停車位交易相似條件,該2 個停車位價格約
400 萬元,合計如附表一房地及停車位價格約3,705 萬5,00
0 元。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序為2 萬4,300 元、14萬7,000 元、2 萬4,300 元、14萬7,000 元、14萬7,00
0 元、2 萬4,300 元、14萬7,000 元、14萬7,000 元,核算該等土地價值共約1,110 萬7,200 元,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約4,816 萬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5,89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 萬9,015 元,尚應補繳38萬6,88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8萬6,881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平方公尺│ │ │├────┼────┼───┼─────┼────┼──────┼────┤│臺北市 ○○○區 ○○○段│ 460 │965 │ 1/16 │黃靜榆 ││ │ │四小段│ │ │ │ │└────┴────┴───┴─────┴────┴──────┴────┘┌───────────┬────┬─────┬─────┐│ │ │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臺北市○○區○○段四小│臺北市內│ 1/1 │ 黃靜榆 ││段2742建號建物,即門牌│湖區康寧│ │ ││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四小段│ │ ││15巷18弄1 號8 樓【層次│460地號 │ │ ││面積148.61平方公尺、附│ │ │ ││屬建物(陽台)面積16.4│ │ │ ││4 平方公尺、(花台)4.│ │ │ ││4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 │ ││2747建號,面積196.95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 │ │ ││】 │ │ │ │└───────────┴────┴─────┴─────┘┌───────────┬────┬─────┬─────┐│ │ │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臺北市○○區○○段四小│臺北市內│ 1/16 │ 黃靜榆 ││段2746建號建物,即門牌│湖區康寧│ │ ││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四小段│ │ ││15巷18弄1 、3 號地下二│460地號 │ │ ││層【地下一層面積853.92│ │ │ ││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 │ │ ││908.65平方公尺,合計17│ │ │ ││62.57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地號 │ │平方公尺│ ││ │ │市 區○ ○段│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24 │ │135 │144442/52920││ │ │ │ │ │ │ │ │00 │├──┼───┼───┼──┼─┼───┼──┼────┼──────┤│ 2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24-2 │ │685 │144442/52920││ │ │ │ │ │ │ │ │00 │├──┼───┼───┼──┼─┼───┼──┼────┼──────┤│ 3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29 │ │549 │542333/10584││ │ │ │ │ │ │ │ │000 │├──┼───┼───┼──┼─┼───┼──┼────┼──────┤│ 4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29-2 │ │775 │542333/10584││ │ │ │ │ │ │ │ │000 │├──┼───┼───┼──┼─┼───┼──┼────┼──────┤│ 5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30-1 │ │176 │2245/360000 │├──┼───┼───┼──┼─┼───┼──┼────┼──────┤│ 6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31-2 │ │262 │107/8575 │├──┼───┼───┼──┼─┼───┼──┼────┼──────┤│ 7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31-3 │ │159 │107/8575 │├──┼───┼───┼──┼─┼───┼──┼────┼──────┤│ 8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四│132-1 │ │148 │561/10000 │└──┴───┴───┴──┴─┴───┴──┴────┴──────┘附表三:
建物面積換算
、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8 樓㈠層次面積:148.61平方公尺㈡陽台面積:16.44平方公尺㈢花台面積:4.43平方公尺㈣共有部分:196.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12.31平方
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㈠+㈡+㈢+㈣面積:181.79平方公尺≒55坪
、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地下二層㈠地下一層面積:853.92平方公尺㈡地下二層面積:908.65平方公尺㈠+㈡面積:1762.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110.16平方≒33.33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