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張雪麗
蘇明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黃源泉
黃靜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黃源泉、黃靜榆(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本院卷第8 頁)。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等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黃靜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源泉所有;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244 條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表明其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第2 項:黃靜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源泉所有(本院卷第81至86頁)。復具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先位聲明未提出異議,僅針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50 頁)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
254 至255 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而原告補充備位聲明第1 項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為由追加備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原告以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為備位聲明
2 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業因其未依限補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非本件實體審理範圍,以下相關部分均不再贅述。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參照)。查黃源泉以未簽發原告所持有,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105 年9月8 日、9 月11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8,00
0 元、118 萬8000元、128 萬7,000 元、118 萬元之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573 號事件審理中,就原告對黃泉源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固為本件訴訟撤銷權行使之先決問題,惟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而無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以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訴訟先決問題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75 至176頁),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文煌陸續向伊等借款合計1,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3 年8 月11日清償,黃源泉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140-1 地號土地) 設定本金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黃文煌及黃源泉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清償遲延利息,惟系爭本票屆期亦未付款,伊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司票字第9282號裁定(下稱928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伊等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際,於106 年1 月間知悉黃源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先於103 年9 月4 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永然,再於104 年1月14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信託登記予其女兒黃靜榆,黃源泉未積極清償債務,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約定清償期日相距不及1 個月,約定信託管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或處分信託物所有權」,而伊持9282號裁定聲請對黃源泉所有之140-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9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所查封之140-1 地號土地位○○○區○○○○○道路可供通行,地勢陡峻之山坡地,土地管理及使用上甚不便利,未有如估價鑑定報告所載8,309 萬5,789 元之價值,該土地經2 次拍賣仍未售出,則黃源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靜榆,已使其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情狀,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黃靜榆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源泉所有。
㈢、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黃靜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源泉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本票非黃源泉簽發,黃源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573號審理中,原告是否具債權人地位而得請求撤銷,尚有可疑。
㈡、原告借款予黃文煌時,對於黃文煌及黃源泉之財產狀況均有一定了解,其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信託法規定之1 年期間。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140-1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逾8,30
9 萬元,該土地價格縱經減價程序,亦不可能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84 萬3,000 元,黃源泉應未陷於無資力,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5 月起出借系爭借款予黃文煌,並由黃源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14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文煌、黃源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8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其後持9282號裁定聲請對黃源泉所有之140-1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140-1 地號土地後,囑託鑑定該土地價格為8,309 萬5,789 元。另黃源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4 日信託登記於李永然名下,再於104 年1 月14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信託登記於黃靜榆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同意書、支票、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第125 至130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授權書(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92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卷第136 至15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1 至
162 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4 日先信託登記予李永然,再於104 年1 月14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靜榆,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全字卷第22至36頁)為證,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8 頁)可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㈢、次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易言之,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方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黃源泉有系爭本票債權縱然屬實,黃源泉於同年9 月4 日或104 年1 月14日為信託行為期間,僅於103 年
8 月11日簽發118 萬8,000 元本票,是時其名下尚有價值8,
309 萬5,789 元之140-1 地號土地,縱扣除該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 萬元、普通抵押權3,000 萬元後,黃泉源之資產總額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可認有充足之清償能力,其上開信託行為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末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參照)。查黃源泉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李永然名下,其後變更受託人為黃靜榆,惟其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歸屬人,有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可佐,該信託契約應屬自益信託,黃源泉之財產未實質減少,未因此陷於無資力或欠缺清償能力,依前開說明,縱原告對黃源泉有債權存在,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其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靜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源泉所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信託權利範圍 ││ │、建號 │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965 │1/16 ││ │460 地號 │ │ │├──┼─────────────┼─────┼────────┤│2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135 │144442/0000000 ││ │124 地號 │ │ │├──┼─────────────┼─────┼────────┤│3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685 │144442/0000000 ││ │124-2地號 │ │ │├──┼─────────────┼─────┼────────┤│4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549 │542333/00000000 ││ │129地號 │ │ │├──┼─────────────┼─────┼────────┤│5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775 │542333/00000000 ││ │129-2地號 │ │ │├──┼─────────────┼─────┼────────┤│6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176 │2245/360000 ││ │130-1地號 │ │ │├──┼─────────────┼─────┼────────┤│7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262 │107/8575 ││ │131-2地號 │ │ │├──┼─────────────┼─────┼────────┤│8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159 │107/8575 ││ │131-3地號 │ │ │├──┼─────────────┼─────┼────────┤│9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148 │561/10000 ││ │132-1地號 │ │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八層: │全部 ││ │街15巷18弄1號8樓 │148.61 │ ││ ├─────────────┤陽台: │ ││ │建號:臺北市○○區○○段4 │16.44 │ ││ │小段2742建號 │花台: │ ││ │ │4.43 │ │├──┼─────────────┼─────┼────────┤│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地下一層:│1/16 ││ │街15巷18弄1、3號地下二層 │853.92 │ ││ ├─────────────┤地下二層:│ ││ │建號:臺北市○○區○○段4 │908.65 │ ││ │小段2746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