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闕正同被 告 駱超群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7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審附交簡民字第1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98 元,及自106 年6 月

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就本金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欲左轉進入該址資源回收場時,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輪碰撞系爭汽車右側前輪,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5,265元、看護費用240,000 元、交通費用6,600 元、薪資損失228,73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後續醫療預估費用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98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包含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伊承保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36,030元,屬填補損害之範圍,亦應扣除;原告已於105 年6月20日進行取出鋼材手術,手術費由健保全額負擔,且該部分既屬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內,則其後續醫療預估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佐證,並有重覆計算之情,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未為其他治療狀況下,專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所生交通費用,難認有必要;訴外人蘇家羚固出具看護證明,惟其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與親屬看護之情形並非相同,況蘇家羚如有上班,更無從於同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24小時照顧原告,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蘇家羚而受有損害;原告早於104 年年中已自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帕里公司)辭職,而為待業狀態,無所謂工作損失可言;伊已於同年6 月間給付原告12,000元,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交付原告110,000 元,合計122,

000 元,應自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予以扣除。

(二)系爭路段為道路狹窄之雙向道,地面劃有「慢」字、「40」之標線,限速40公里,而原告於其告訴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稱其時速約為50、60公里行使,足見係原告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始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晚上7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欲左轉進入該處資源回收場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110,000元。

(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金36,0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7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進入該處資源回收場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輪碰撞系爭汽車右側前輪,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3.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73,041元之事實(詳

附表編號1-8 、10-14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3紙為憑(見附民卷第7 -13 頁、本院卷第88、90頁),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進行診治所生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73,041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止痛藥藥效不佳,經詢問醫師後自行購買

止痛藥物服用,共花費1,269元(計算式:950 +319=1,269 ,詳附表編號15-16 )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所購買之藥物確屬消炎止痛藥物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 年7 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42171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請求購買藥物費用1,

269 元,應予准許。③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

,查原告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曾提出10

5 年2 月2 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即附表編號2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10 號卷第8 頁,下稱偵查卷),又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提出同年10月31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即附表編號12,見附民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

6 年5 月31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即附表編號14,見本院卷第88頁),以說明歷次就醫及鋼釘尚未拔除之情,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3 份,應認屬於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390 元(計算式:160 +

115 +115 =390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5 、7-1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係供作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用,則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自應剔除。

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700元(計算式:73,041

+1,269 +390 =74,7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之交通費用單趟為27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又其中105 年6 月27日僅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前往醫院(即附表編號9 ),而此次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8、10-14 之就醫交通費用6,600 元(計算式:275 ×12×2 =6,600 ),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自105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有

看護之需要,並由其朋友蘇家羚擔任看護云云,有其提出看護證明1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6 頁),惟查,原告於同年1 月27日急診就醫,至同年2 月2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 年5 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253200 號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右側患肢不宜負重6 個月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出院後縱有因受傷而致行動不便,仍難認其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提出看護證明為其有看護需要之依據,惟蘇家羚為原告之女友,該證明僅為蘇家羚所書立,並無專業醫療單位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出院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

105 年2 月3 日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②被告雖抗辯蘇家羚為原告女友,並非親屬,原告無法

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固由其女友蘇家羚基於情誼為其看護,但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雙方身分、情誼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其女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尚不宜狹隘限縮僅認「親屬」間之看護,始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僅限於親屬間之看護始得請求看護費用,難認可採。

③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並未高於市場行

情,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

000 ×7 =1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自105 年2 月12

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薪資損失為220,53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2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於10

5 年1 月27日急診就醫,當日入住骨科病房,隔日接受鋼釘固定復位手術,同年2 月2 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 個月,出院後需柺杖助行,6 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含休養3 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年5 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253200 號函、106 年

7 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42171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115 頁),原告並自陳其於拿帕里公司任職期間職務為儲備店長,店內事務含外送及製作餐點皆要處理,工作時需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進行手術,於術後之休養期間(105 年2 月3 日至同年5 月2 日)應無法進行原有之工作甚明;又同年5 月3 日至8 月2 日即不宜負重工作期間,及同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工作職務性質為儲備店長,於拿帕里公司工作屬性尚非皆為負重工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拿帕里公司要求其須久站工作,因其無法久站而被迫留職停薪乙事,尚無從僅以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之事實,逕認原告自同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22日皆為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自同年

2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拿帕里公司任職期間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7,817元(計算式:〈27,806+27,82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5 -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74,179元(計算式:27,817×2 +27,817×20/30 =74,17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而分別於

106 年1 月5 日、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28日請假至本院開庭,遭現在任職公司扣薪3 日共8,202 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查原告因被告未賠償其損害,致須至本院開庭,此屬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然此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依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鋼釘及鋼骨尚未取出,預估後續損失為 2個月薪資及醫療費用共計95,000元云云,查原告因骨折施以鋼釘固定復位手術,鋼釘尚未拔除乙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25320

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預定拔除鋼釘所需之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費用95,000元,難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卻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而須以鋼釘固定,進行手術復原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拿帕里公司之儲備店長,現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62 頁),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每月薪資為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育有2 名子女等語(見偵查第5 頁、本院卷第162-163 、165 頁),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340,000 元,105 年度所得約為140,000 元,名下有建物1 筆、土地5 筆、車輛2 輛之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150,000 元,105 年度所得約為270,000 元名下有房地1 筆、車輛1 輛之財產,有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及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解程序、第一審準備程序先為賠償110,000 元,惟尚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10

6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卷第16-17 頁、第25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9,479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6,600 +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179元+慰撫金60,000元=229,479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係陳明:伊沿松河街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段,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接近系爭路段,感覺地面有點濕滑,有減速到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承認有超速情事云云,惟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先以「(提示談話紀錄表)你跟警察說你的車速是40-50 ,有何意見?」,經原告答稱「沒有」,檢察事務官再詢問「當時為何騎那麼快?」,原告復答以「因為我平時都騎那裡」等節,有詢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 頁),足見檢察事務官並未將原告有於警察詢問時自陳減速至時速40公里部分,向原告提示詢問,是原告縱自陳有以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亦僅能認係尚未至系爭路段前之速度,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既曾自陳有減速至時速40公里,自無從以原告之供述推認其有超速之情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情事,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三)原告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6,030元及被告賠償110,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公司36,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扣除。原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曾受領被告賠償之 110,000元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應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3,449元(計算式:229,479 -36,030-110,000 =83,449)。至被告另給付原告12,000元部分,經原告陳明該部分為車損費用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1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車損部分之損害,自不得就被告給付12,000元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再為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449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49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