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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儲三陽

魏媞儲復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複 代理人 孫乙靈被 告 林祈鳴(原名林祈光、林俊偉)訴訟代理人 林珮如被 告 張蘭馨

黃國華(原名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鈺凱

詹季雲追加 被告 吳寶珠(即王隆富之繼承人)

王嘉鎂(原名王鳯瑛,即王隆富之繼承人)黃國良黃麗宴訴訟代理人 陳靜瑩追加 被告 黃麗鳯

闕佳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祈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祈鳴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儲

復旦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儲三陽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祈鳴應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⑵

、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儲復旦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林祈鳴應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⑷

、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6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陸元

、儲復旦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儲三陽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應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儲復旦新臺幣壹拾肆元、儲三陽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張蘭馨、闕佳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蘭馨、闕佳雯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儲復旦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儲三陽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闕佳雯自民國108年8月11日、張蘭馨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闕佳雯應自民國108年8月11日、張蘭馨應自民國108年11

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儲復旦新臺幣壹拾貳元、儲三陽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

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儲復旦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儲三陽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黃國華自民國106年3月25日、黃麗鳳自民國108年7月30日、黃國良及黃麗晏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國華自民國106年3月25日、黃麗鳳自民國108年7月30日

、黃國良及黃麗晏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儲復旦新臺幣壹拾元、儲三陽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林祈鳴負擔50%

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吳寶珠、王嘉鎂平均負擔6%即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柒元;被告張蘭馨、闕佳雯平均負擔5%即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平均負擔4%即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肆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壹拾

參元為被告林祈鳴;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吳寶珠、王嘉鎂;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被告被告張蘭馨、闕佳雯;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祈鳴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吳寶珠、王嘉鎂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被告張蘭馨、闕佳雯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被告黃國華、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林祈鳴、張蘭馨、黃國華為被告,請求:㈠林祈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1、59-3、59-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祈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魏媞634,142元、原告儲復旦88,925元、原告儲三陽654,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1、59-3、59-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0,569元、儲復旦1,666元。㈣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3、59-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0,916元。㈤張蘭馨應將系爭59-3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張蘭馨應給付魏媞66,534元、儲復旦5,062元、儲三陽72,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張蘭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109元、儲復旦104元、儲三陽1,216元。㈧黃國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黃國華應給付魏媞127,017元、儲復旦9,664元、儲三陽139,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黃國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9-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2,117元、儲復旦199元、儲三陽2,321元(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

二、嗣經原告先後追加吳寶珠、王嘉鎂、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闕佳雯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卷㈡第131、154頁),最終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林祈鳴應將系爭59-1、59-3、59-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祈鳴應給付魏媞840,342元、儲復旦125,199元、儲三陽859,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4,006元、儲復旦2,329元。㈣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4,345元。㈤吳寶珠、王嘉鎂(下稱吳寶珠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50號建物,面積6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吳寶珠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100,115元、儲復旦7,617元、儲三陽109,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吳寶珠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669元、儲復旦157元、儲三陽1,829元。㈧張蘭馨、闕佳雯(下稱張蘭馨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4號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張蘭馨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86,871元、儲復旦6,609元、儲三陽95,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張蘭馨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448元、儲復旦136元、儲三陽1,587元。黃國華、黃國良、黃麗晏、黃麗鳳(下稱黃國華等4人)應將系爭59-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黃國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魏媞66,137元、儲復旦5,032元、儲三陽72,4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國華等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102元、儲復旦104元、儲三陽1,209元(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起訴聲明更異部分,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占有附圖編號59-3⑴、59-3⑵、59-6⑴所示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林祈鳴、吳寶珠等2人、張蘭馨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59-1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59-3、59-4、59-6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儲三陽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林祈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59-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48號建物;訴外人王隆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面積60.55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50號建物,嗣王隆富於94年3月30日死亡,系爭50號建物由吳寶珠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蘭馨等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面積52.54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64號建物;訴外人黃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2號建物,其後黃順於89年3月18日死亡,系爭2號建物由黃國華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系爭四筆土地適宜居住,鄰地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為90.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及權利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林祈鳴應將系爭59-1、59-3、59-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

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林祈鳴應給付魏媞840,342元、儲復旦125,199元、儲三陽85

9,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

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4,006元、儲復旦2,329元。

㈣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

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4,345元。㈤吳寶珠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

系爭50號建物(面積6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吳寶珠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100,115元、儲復旦7,617元、

儲三陽109,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吳寶珠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669元、儲復旦157元、儲三陽1,829元。

㈧張蘭馨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

系爭64號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㈨張蘭馨等2人應連帶給付魏媞86,871元、儲復旦6,609元、儲

三陽95,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張蘭馨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448元、儲復旦136元、儲三陽1,587元。

黃國華等4人應將系爭59-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

系爭2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黃國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魏媞66,137元、儲復旦5,032元、儲

三陽72,4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黃國華等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59-6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魏媞1,102元、儲復旦104元、儲三陽1,20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林祈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以:訴外人宋賜圳於86年6月23日以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59-1土地面積33.48平方公尺、系爭59-3土地面積255.21平方公尺出賣予林祈鳴,嗣林祈鳴亦依約交付70萬元,僅係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林祈鳴係經系爭59-4土地共有人21人同意後始興建系爭48號建物,作為住家及無極慈靈宮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以土地法規定為計算基準,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嘉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以:系爭50號建物為王隆富所有,其已死亡,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已請承租人儘速遷離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國華等4人則以:系爭2號建物係黃順所出資建築,由黃國華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國華等4人同意拆除系爭2號建物。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酌系爭59-6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周邊為工廠及住家,系爭2號建物係作為廚房使用,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吳寶珠、張蘭馨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59-1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59-3、59-4、59-6土地由魏媞、儲復旦、儲三陽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7、154、156、164、166、225、227頁),堪以認定。⒉又原告主張林祈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

-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48號建物;王隆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面積60.55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50號建物,嗣王隆富於94年3月30日死亡,系爭48號建物由吳寶珠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蘭馨等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面積52.54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64號建物;黃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上,興建系爭2號建物,其後黃順於89年3月18日死亡,系爭2號建物由黃國華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194至196頁、卷㈡第137至145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3、294、298至299、303至305頁),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函覆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且林祈鳴對其出資建築系爭48號建物;黃國華等4人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均不爭執。而系爭5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王隆富,94年6月22日由吳寶珠等2人申請繼承變更稅籍,並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6年8月7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06377764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131至132頁),足認吳寶珠等2人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張蘭馨、闕佳雯曾先後設籍於系爭64號建物,並擔任戶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且張蘭馨分別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0申請系爭64號建物用電、用水,其後於104年4月28日將用水申請人變更為闕佳雯,迄今均按期繳納水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8年5月10日基隆字第1081060998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及登記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108年7月18日台水一汐室字第1084301599號函附用水申請人及水費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171至172頁),是由張蘭馨等2人居住使用系爭64號建物情形,堪認其等為系爭6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林祈鳴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宋賜圳購買附圖編號59-1⑵、59-3⑷所示土地,並經系爭59-4土地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59-4⑴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48號建物云云,並提出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4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而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則為系爭48號建物,亦非基地,且該收據及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人均為訴外人陳素華,並非系爭59-1、59-3、59-4土地之共有人,無從證明林祈鳴所主張前述事實為真,難認其具有何占有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綜上,可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係屬真實。

⒊則林祈鳴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

土地;吳寶珠等2人並未提出占有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張蘭馨等2人亦未提出占有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黃國華等4人均無占有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同意拆除系爭2號建物,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林祈鳴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吳寶珠等2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張蘭馨等2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黃國華等4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再參以原告係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魏媞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系爭59-1、59-3、59-4、59-6土地;儲復旦請求林祈鳴給付103年3月17日至105年12月26日系爭59-1土地;儲復旦、儲三陽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系爭59-3、59-4、59-6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其等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四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對外有大同路1段515巷可

連接通往市區,鄰近大賣場步行約10分鐘,距汐科火車站步行約3分鐘路程,交通便利,周邊為工廠及住家,居住環境安寧,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48號房屋係作為住家及無極慈靈宮使用,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系爭64號作為住家使用,系爭2號房屋則由黃國華作為廚房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6、294、298至

299、303至305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等,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黃國華等4人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顯屬過低,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8頁)。然該契約書所載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四筆土地,尚難據此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且此計算基準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吳寶珠等2人、張蘭馨等2人、黃國華等4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法律並未明定為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末查系爭四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其中系爭59-1土

地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766.8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152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1,352元;其中系爭59-3、59-4土地自100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801.4元、105年1月1日迄今為960元;其中系爭59-6土地,自100年12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834.8元、105年1月1日迄今為1,00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則據此計算(先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後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後述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⒈林祈鳴占用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部分:

⑴林祈鳴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附

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65,864元(計算式:59-1⑵部分〈766.8×33.48×1827/6000×10%×《1+5/365》〉+〈1,152×33.48×1827/6000×10%×3〉+〈1,352×33.48×1827/6000×1 0%×361/366〉=5,675。59-3⑷、59-4⑴部分〈801.4×《255.21+219.55》×1827/6000×10%×《4+5/365》〉+〈960×《255.21+219.55》×1827/6000×10%×361/366〉=60,189。總計5,675+60,189=65,864)⑵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見本院

卷㈠第100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271元(計算式:〈1,352×33.48×1827/6000×10%×1/12〉+〈960×《255.21+219.55》×1827/6000×10%×1/12〉=1,271)。

⑶林祈鳴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59

-3⑷、59-4⑴所示土地;自103年3月17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59-1⑵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為7,935元(計算式:59-1⑵部分〈1,152×33.48×2173 /6000×10%×《1+290/365》〉+〈1,352×33.48×2173/6000×10%×361/366〉=4,124。59-3⑷、59-4⑴部分〈801.4×《255.21+219.55》×172/6000×10%×《2+114/365》〉+〈960×《255.21+219.55》×172/600 0×10%×361/366〉=3,811。總計4,124+3,811=7,935)。

⑷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復旦245元(計算式:〈1,352×33.48×2173/6000×10%×1/12〉+〈960×《255.21+21

9.55》×172/6000×10%×1/12〉=245)。⑸林祈鳴應給付儲三陽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占用59

-3⑷、59-4⑴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4,381元(計算式:〈801.4×《255.21+219.55》×309821/928000×10%×《2+114/365》〉+〈960×《255.21+219.55》×309821/928000×10%×361/366〉=44,381)。

⑹林祈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268元(計算式:〈960×《255.21+219.55》×309821/928000×10%×1/12〉=1,268)。

⒉吳寶珠等2人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部分:

⑴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7,676元(計算式:〈801.4×60.55×1827/6000×10%×《4+5/365》〉+〈960×60.55×1827/6000×10%×361/366〉=7,676)。

⑵吳寶珠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7日(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47元(計算式:〈960×60.55×1827/6000×10%×1/12〉=147)。

⑶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86元(計算式:〈801.4×60.55×172/6000×10%×《2+114/365》〉+〈960×60.55×172/6 000×10%×361 /366〉=486)。

⑷吳寶珠等2人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儲復旦14元(計算式:〈960×60.55×172/6000×10%×1/12〉=14)。

⑸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儲三陽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5,660元(計算式:〈801.4×60.55×309821/928000×10%×《2+114/365》〉+〈960×60.55×309821/928000×10%×361/366〉=5,660)。

⑹吳寶珠等2人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儲三陽162元(計算式:〈960×60.55×309821/928000×10%×1/12〉=162)。

⒊張蘭馨等2人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部分:

⑴張蘭馨等2人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6,661元(計算式:〈801.4×52.54×1827/6000×10%×《4+5/365》〉+〈960×52.54×1827/6000×10%×361/366〉=6,661)。

⑵闕佳雯、張蘭馨應分別應自追加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8月11日、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㈡第165、188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28元(計算式:〈960×52.54×1827/6000×10%×1/12〉=128)。

⑶張蘭馨等2人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22元(計算式:〈801.4×52.54×172/6000×10%×《2+114/365》〉+〈960×52.54×172/6000×10%×361 /366〉=422)。

⑷闕佳雯、張蘭馨應分別自108年8月11日、108年11月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復旦12元(計算式:〈960×52.54×172/6000×10%×1/12〉=12)。

⑸張蘭馨等2人應給付儲三陽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911元(計算式:〈801.4×52.54×309821/928000×10%×《2+114/365》〉+〈960×52.54×309821/928000×10%×361/366〉=4,911)。

⑹闕佳雯、張蘭馨應分別自108年8月11日、108年11月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40元(計算式:〈960×52.54×309821/928000×10%×1/12〉=140)。

⒋黃國華等4人占用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部分:

⑴黃國華等4人應給付魏媞自100年12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5,285元(計算式:〈834.8×40×1827/6000×10%×《4+5/365》〉+〈1,002.4×40×1827/6000×10%×361/366〉=5,285)⑵黃國華、黃麗鳳、黃國良及黃麗宴應分別應自起訴狀、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62至164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02元(計算式:〈1002.4×40×1827/6000×10%×1/12〉=102)。

⑶黃國華等4人應給付儲復旦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35元(計算式:〈834.8×40×172/6000×10%×《2+114/365》〉+〈1002.4×40×172/6000×10%×361/366〉=335)。

⑷黃國華、黃麗鳳、黃國良及黃麗宴應分別應自106年3月25日

、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復旦10元(計算式:〈1002.4×40×172/6000×10%×1/12〉=10)。

⑸黃國華等4人應給付儲三陽自102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26日

占用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898元(計算式:〈834.8×40×309821/928000×10%×《2+114/365》〉+〈1002.4×40×309821/928000×10%×361/366〉=3,898)。

⑹黃國華、黃麗鳳、黃國良及黃麗宴應分別應自106年3月25日

、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12元(計算式:〈1002.4×40×309821/928000×10%×1/12〉=112)。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祈鳴應將系爭59-1、59-3、59-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⑵(面積33.48平方公尺)、59-3⑷(面積255.21平方公尺)、59-4⑴(面積219.55平方公尺)所示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祈鳴應給付魏媞65,864元、儲復旦7,935元、儲三陽44,381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祈鳴應自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1⑵、59-3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271元、儲復旦245元。㈣林祈鳴應自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

⑷、59-4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儲三陽1,268元。㈤吳寶珠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系爭50號建物(面積60.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吳寶珠等2人應給付魏媞7,676元、儲復旦486元、儲三陽5,66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吳寶珠等2人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47元、儲復旦14元、儲三陽162元。㈧張蘭馨等2人應將系爭5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系爭64號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張蘭馨等2人應給付魏媞6,661元、儲復旦422元、儲三陽4,911元,及闕佳雯自108年8月11日、張蘭馨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闕佳雯自108年8月11日、張蘭馨自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3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28元、儲復旦12元、儲三陽140元。黃國華等4人應將系爭59-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系爭2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黃國華等4人應給付魏媞5,285元、儲復旦335元、儲三陽3,898元,及黃國華自106年3月25日、黃麗鳳自108年7月30日、黃國良及黃麗晏自108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國華自106年3月25日、黃麗鳳自108年7月30日、黃國良及黃麗晏自108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59-6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魏媞102元、儲復旦10元、儲三陽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除吳寶珠、張蘭馨等2人外,其餘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吳寶珠、張蘭馨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95,1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林祈鳴負擔50%即47,555元、吳寶珠等2人平均負擔6%即5,707元、張蘭馨等2人平均負擔5%即4,755元、黃國華等4人平均負擔4%即3,804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原告取得土地時間(民國)、權利範圍┌───┬──────┬───────┬───────┬───────┐│ │系爭59-1土地│系爭59-3土地 │系爭59-4土地 │系爭59-6土地 │├───┼──────┼───────┼───────┼───────┤│魏媞 │74.5.13 │74.5.13 │74.5.13 │74.5.13 ││ ├──────┼───────┼───────┼───────┤│ │1827/6000 │1827/6000 │1827/6000 │1827/6000 │├───┼──────┼───────┼───────┼───────┤│儲復旦│103.3.17 │102.9.9 │102.9.9 │102.9.9 ││ ├──────┼───────┼───────┼───────┤│ │2173/6000 │172/6000 │172/6000 │172/6000 │├───┼──────┼───────┼───────┼───────┤│儲三陽│ │102.9.9 │102.9.9 │102.9.9 ││ │ ├───────┼───────┼───────┤│ │ │309821/928000 │309821/928000 │309821/928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54,559元 │原告墊支。 │├──┼───────────┼───────┼────────┤│ 2 │測量費用 │40,550元 │原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95,10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