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原 告 郭勁甫被 告 郭玫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就登記為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上開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並以自己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登記予原告共有並負擔相關費用。核其性質,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縱未與前訴訟請求扣減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之當事人郭雨堃及郭梅華一同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與共同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其他繼承人郭雨堃及郭梅華列為共同訴訟人一節,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原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郭
天德(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歿)以買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士林字第九九二六號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嗣被告藉由長期託管郭天德金飾及系爭房地權狀、印鑑之便,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逕自以買賣原因,於同年七月七日無償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呂清泉雖稱:其當時係以新臺幣(下
同)一百零八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十二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等多種價金向郭天德購買,然卻提不出實際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金流或匯款單據,以及金融機構之存取證明,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無疑。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移轉為子女所有,其基礎法律關係不外乎贈與或借名登記。基此,被告無償取得郭天德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應為「贈與」,系爭房地核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而屬於郭天德之遺產無誤。
㈢郭天德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係郭天德合法繼承
人之一,就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惟被告屢經原告催促辦理原告應繼分之移轉登記,被告皆置之不理,無法律上之原因,惡意持續執有屬於原告之應繼分財產,實屬無理。且被告就系爭房地原向金融機構貸款三百九十萬元,今又增貸一百五十萬元,足徵被告經濟、財務狀況日趨惡化,系爭房地顯有遭受拍賣之虞,被告最近更擬將系爭房地轉手,業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及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繼分部分所有權,會同登記為原告共有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等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意旨,無非係以兩造間系爭前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本件應為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以及被告逕認系爭房地憑據系爭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既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自難認系爭房地於郭天德死亡前為郭天德所有而為遺產云云。
⒉然系爭前訴訟本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訴訟本院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認定:「㈣原告(按:即本件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既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有給付對價之事實,應係無償取得上述不動產。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移轉為子女所有,其基礎法律關係不外乎是贈與或借名登記,此時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是否贈與該等財產予特定子女或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被繼承人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無償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既未再請求原告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或其指定之他人;再佐以證人呂清泉(按:即被告之配偶)所出具之上述費用明細表已載明付清稅費包含『贈與稅』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在內,亦經本院核對無誤,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所有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應為贈與無誤。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係因原告與呂清泉結婚並與其分居之故,先將士林前街房屋租借原告居住使用,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將系爭士林前街房地贈與為原告所有,核此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無誤,亦堪認定。」「㈥綜上,原告前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無償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所有權,‧‧‧堪認‧‧‧而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贈與原告,‧‧‧則此部分‧‧‧應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予以計算,事屬明確,應堪認定。」明確。
⒊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間經被告提起系爭前訴訟,始知系爭
房地早已登記為被告名下,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贈與」,未詳加調查,遽以系爭房地既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難認系爭房地於郭天德死亡前為郭天德所有而為遺產,顯然率斷不當且損及原告之權益頗鉅,系爭房地應屬原告應繼分財產無訛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應繼分持有系爭房地部分,會同辦理登記予原告名下共有。⒊系爭房地移轉所衍生費用,皆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早經兩造於系爭前訴訟經高院詳加審理
後認定確屬被告所有,而非屬兩造先父郭天德之遺產。即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認:「⒍郭雨堃等三人主張前街房地部分: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旨參照)。是於前開情形,爭執之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蓋時,即應認定係該印文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並進而據以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⑵如前揭㈢所述,原為郭天德所有之前街房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蓋有郭天德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第一三三頁)為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者包括:①登記申請書。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④申請人身分證明。⑤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文書,是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辦理前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已提出郭天德及上訴人名義共同出具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前街房地所有權狀、郭天德身分證明文件。郭雨堃等三人辯稱:上訴人藉著保管郭天德所託權狀、印鑑等物之便,盜領郭天德印鑑證明,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將郭天德名下前街房地逕自移轉登記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八頁),顯見其等承認相關登記申請、原因證明文件上郭天德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郭天德本人或其代理人持郭天德印鑑章所蓋。依上說明,自應由郭雨堃等三人就郭天德印鑑章遭上訴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⑶經查,郭雨堃等三人僅質疑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之資力不足以購買前街房地,然未就其等抗辯上訴人盜用郭天德印章製作相關移轉文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辦理前街房地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為真,郭天德與上訴人間確有移轉前街房地之物權行為合意。參以:①證人毛光琴即郭雨堃之妻於原審證稱;『七十四年(出國移民),我們出國前住前街,後來由原告郭玫玲住』『(問:原告郭玫玲是向被繼承人借住或承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毛光琴尚不知郭玫玲借住或承租前街房地,可徵郭天德與上訴人間如何處置前街房地,第三人親如長媳者未必知悉,郭雨堃等三人關於上訴人盜用郭天德印鑑之說,應係出於臆測之詞;②坐落臺北市○○區○○街房地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前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郭天德死亡,其間經過達二十一年時間,倘郭天德果無移轉前街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則二十一年來未曾於戶籍所在收受前街房地任何房屋稅、地價稅單竟未起疑,復長時間將前街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予已出嫁之上訴人保管而未曾要求查閱,又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卻未見郭天德為任何處置,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③郭天德自知來日無多,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文林路房地之分配歸屬(如前揭㈡),且於翌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分配所遺現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若郭天德猶認知前街房地係登記為其所有,理應與文林路房地同等處理,於公證遺囑中一併明確其分配方式,惟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均未見郭天德就前街房地之分配、處理置隻字片語,足見郭天德其時主觀上未認前街房地仍為其所有而以遺囑處分之。⑷綜上,前街房地早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相關移轉登記文書係上訴人盜蓋郭天德印章所為,自難認前街房地於郭天德死亡前仍為郭天德所有而為遺產。」足憑。原告明知上情,竟仍藉詞爭執,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僅為惡意阻饒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判決駁回之,且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郭天德所有,雖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稱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之特種贈與,而為郭天德之遺產,原告對之有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所有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所有權,顯已產生爭執,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郭天德所有,雖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稱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之特種贈與,而屬郭天德之遺產,原告對之有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被告前以郭天德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病逝,兩造與郭雨堃
、郭梅華同為郭天德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如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郭天德於病逝前,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文林路房地),平均由原告及郭雨堃繼承。原告及郭雨堃二人已按系爭遺囑內容辦畢繼承登記。被告應得遺產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系爭遺囑未保留特留分予被告,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得依法扣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分割郭天德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原告及郭雨堃各補償被告金錢。原告與郭雨堃、郭梅華(下稱原告等人)於系爭前訴訟則抗辯:被告未曾扶養郭天德,於郭天德臨終臥病期間,有違子女奉侍義務,已喪失對郭天德遺產之繼承權。又郭天德表明曾交付被告二十兩金飾(時價約一百零六萬元)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須向被告索回處理分配,該金飾及系爭房地應歸為遺產分配等語。而系爭前訴訟程序業將原告與郭雨堃、郭梅華所抗辯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郭天德遺產範圍及其生前之特種贈與,列為主要爭點,高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認:原告於高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非郭天德贈與被告,縱屬贈與,亦非被告因分居、結婚或營業而自郭天德取得,系爭房地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對上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上郭天德印章真正並未爭執,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盜用郭天德印章製作相關移轉文件之事實。且毛光琴即郭雨堃之妻證稱被告自郭雨堃全家於七十四年出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居住原因究係借住或承租?則不清楚等語,可徵郭天德與被告間如何處置系爭房地,親如長媳者未必知悉。又系爭房地價值不斐,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迄郭天德死亡,其間達二十一年,倘郭天德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則長期以來未曾收受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稅單竟未起疑,復長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已出嫁之被告保管而未曾要求查閱,又由被告長期占有使用卻未見為任何處置。系爭遺囑指定文林路房地之分配歸屬,郭天德並於書立系爭遺囑翌日,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所遺現金。若郭天德猶認系爭房地係其所有,理應與文林路房地同等處理,惟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均未見郭天德就系爭房地之分配、處理置隻字片語,足見郭天德主觀上未認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系爭房地自無需列入郭天德遺產,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系爭房地屬於郭天德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之認定。原告等人不服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前訴訟最高法院判決)認:「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按:即原告等人)已自認郭天德並未贈與前街房地(按:即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按:即被告),縱然有之,亦不屬被上訴人因分居、結婚或營業而自郭天德取得(原審一○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證明該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因而認前街房地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扣還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郭天德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包括前街房地及上訴人所指之金飾,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而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訴訟全卷查閱屬實。
㈢原告於系爭前訴訟既已以與本件訴訟同一理由,爭執系爭房
地是否屬於郭天德遺產範圍及其生前之特種贈與,且經列為系爭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復經高院於系爭前訴訟高院判決理由中,就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經系爭前訴訟最高法院判決認高院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郭天德之遺產不包括系爭房地,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開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訴訟判斷、或系爭前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地屬於郭天德遺產範圍及其生前之特種贈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應繼分持有系爭房地部分,會同辦理登記予原告名下共有;㈢系爭房地移轉所衍生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