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古文松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素桂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屋頂平臺上增建部分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前開屋頂平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 105年度士調字第485 號卷第4 頁),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0.27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系爭前開屋頂平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事實上更正,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地上6 層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其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為該址13、15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平臺興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平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平臺,並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98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5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0.27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86 元;㈣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平臺業經系爭公寓大廈興建之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伊管理使用,而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外,均已簽立書面同意系爭平臺由伊管理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臺;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其他住戶於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後之20餘年期間對系爭平臺主張權利,未為反對之意思,顯係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第1 項及建築物之使用類組項目表規定,一般住宅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系爭平臺依照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圖說係標示為屋頂平臺,亦非屋頂避難平台,系爭增建物目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拍照列管,未排定拆除期程,足見系爭增建物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平臺既非屋頂避難平臺,亦非屋頂構造,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4 款規定之限制,自得約定專用。另系爭平臺上留有20坪之空間供逃生救援使用,並未影響公共安全,而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否拆除或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應由建管機關依權責認定及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9 條規定,屬於取締規定,與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效力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未就系爭平臺增建建物有何限制,自不須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可依該會議決議或規約辦理可言。
(三)系爭平臺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歸伊管理使用,伊為修繕系爭平臺之漏水,業已耗費數十萬元,伊所繳納之每月管理費,亦較一般住戶多出600 元,原告請求伊支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伊並未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而係作為儲藏室使用,亦提供予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或辦活動使用,並無原告主張每月獲有15,000元之利益情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縱認有理由,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範圍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及坐落之同段79
0 、7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5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6 樓),及坐落之同段790 、7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83年8 月16日買受系爭B 房地,並於83年9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嗣於系爭平臺增建系爭增建物,於83年11月增建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 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伊業已取得系爭公寓大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伊得使用系爭平臺及加蓋之系爭增建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分管協議書、公寓約定專用同意書為憑(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至42頁、第183-184 頁、第201 頁),堪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14人中13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9343/10000)之同意,而得就系爭平臺為占有使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平臺自得由被告管理使用,是被告抗辯已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而得以分管使用系爭平臺,系爭增建物並非係無權占有系爭平臺等語,核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平臺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拘束,而不得約定由被告專有使用云云,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②又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
、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本文亦有明文,參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A-1類組為⒈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⒉觀眾席面積在
200 ㎡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B-1類組為⒈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考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⒉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⒊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B-2類組為⒈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⒉樓地板面積在500 ㎡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足認系爭公寓大廈並非係上開法令規定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列甚明。原告復主張系爭平臺為避難使用,不得作為系爭增建物使用云云,並提出屋頂消防火警平面圖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然查,系爭公寓大廈領有79淡使字第820 號使用執照,依資料圖說系爭平臺標示為「屋頂平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5 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3688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屋頂消防火警平面圖之來源為何,尚難僅以該屋頂消防火警平面圖逕認系爭平臺係屋頂避難平臺。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平臺之使用有何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主張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被告專用系爭平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4 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③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屋頂構造」
係指構造物的本身而言,同條例第8 條「樓頂平臺」係指屋頂構造上方的平臺空間,而樓頂平臺的保管使用範圍應依核准圖說所載為準等節,有內政部106 年12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875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營建署90年4 月17日90營署建管字第0188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316 、319-320 頁),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屋頂構造」並非係指「樓頂平臺」,則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平臺約定由被告專用,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3 款無涉。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系爭平臺為被告專用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其主張上開分管約定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上開系爭分管契約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 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係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以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有「限制」時,除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如住戶有違反該限制,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主管機關即得依報備之「限制」內容與範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處理而言。本件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平臺由被告使用,並非係就系爭平臺設有「限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約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平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從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制止被告使用,是自難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涵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參照),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尚難認該2 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平臺應維持平臺之原狀,並作為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等之機械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及發生災難時通路、景觀休閒之用云云,然原告就供為避難場使用之依據,僅其提出屋頂消防火警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且經本院認定該圖無法證明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平面圖,已說明如前,而系爭公寓大廈之系爭平臺依使用執照圖說標示為屋頂平臺,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5 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3688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並未設有設置目的,且系爭增建物面積為77.8平方公尺,系爭公寓大廈15號部分之每層層次面積為123.5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用公務謄本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485 號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81-8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294 頁),足認系爭平台尚有45.73 平方公尺未遭系爭增建物占用,再參以系爭平臺之現場照片(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485 號卷第58-75 頁),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平臺之圍牆均保有距離,由系爭公寓大廈鐵門通往系爭平臺前方空地並無擺設任何物品或設有障礙,縱有原告主張系爭平臺應供逃生避難使用,系爭平臺空地部分尚足供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逃生避難使用。綜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平臺是否有設置之目的,系爭平臺仍留有45.73 平方公尺之範圍可供逃生避難使用,難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平臺所為之系爭分管契約已違系爭平臺之通常使用方法,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該規定依同條第4 項規定可知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不足作為系爭分管契約係為無效之依憑,併為指明。
⑹原告另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
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系爭平臺設計係屬平臺,應維持平臺原狀,依其性質及構造而使用,被告於系爭平臺加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該平臺之使用目的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說。查系爭公寓大廈通往屋頂平臺固有門鎖,惟住戶若須進出,可向管理委員會或1 樓住戶拿取鑰匙乙情,有新民街雙拼華廈公寓條約(下稱系爭公寓大廈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原告於本院前往勘驗時,當場取得鑰匙一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485 號卷第52頁),被告更已將該門鎖拆除,有其提供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另系爭平臺仍有足夠空地供住戶前往逃生避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平臺原供住戶於避難時至系爭平臺之功能並未消失、改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火災避難之使用目的、功能,即非有據。原告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增加全棟建築物之負重,將使地震發生時倒塌,而影響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云云,然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增加全棟建築物之負重,而有倒塌之危險,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原告空言有系爭公寓大廈倒塌之安全疑慮,亦非可採。
⑺綜上,本件被告已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分管契
約,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平臺及增建之系爭增建物,原告主張該分管協議約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8、9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增建物已變更系爭平臺之用途或危害安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平臺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被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平臺,屬有權占有,其所受利益部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分管契約前占有使用系爭平臺部分: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完工時,建商有留設鋼筋供頂樓
住戶增建使用等語,業已提出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且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13號6 樓住戶黄淵泉結證稱:伊於78年預購13號6 樓房屋時,建商有說頂樓比較貴,因為可以加蓋,比其他樓層貴2 萬元,建商有提供一張單子,單子上有2 棟樓所有住戶空格,將來住戶買受各樓層房屋,建商會拿去給住戶簽名,約定系爭平臺為頂樓專用,在我預購時已有2 戶在單子上簽名,在系爭平臺進行加蓋時,並無其他住戶出來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1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就系爭增建物興建前已取得系爭公寓大廈房屋者,分別為訴外人林水龍、張淑珍、楊志妙、王素雲、王淑騏、證人黄淵泉係於79年間,訴外人蔡銘煌(下合稱林水龍等7 人)係於81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8
1 、87頁),林水龍等7 人於分管協議書均有約明系爭公寓大廈15號頂樓因鋼筋外露造成6 樓天花板漏水, 6樓所有權人即被告有向本人反應此問題,本人同意因漏水問題讓6 樓所有權人於頂樓加蓋並使用乙情,有該等分管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6 、39、42頁),被告抗辯其於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有向當時住戶取得同意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公寓大廈於建商完工時,本即預留鋼筋供頂樓住戶將來增建使用,並由建商出售房屋時與住戶約定系爭平臺由頂樓住戶專用,被告嗣因預留鋼筋導致其房屋漏水問題,再逐一向當時住戶取得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而被告迄至105 年間始遭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之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案件回覆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認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平臺並於8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異議,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立分管協議書以前,就系爭平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燕麗購入系爭A 房地
時,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無」屋頂平臺約定使用方式,伊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平臺分歸被告管理使用,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項次2 之內容為「說明法定停車位、屋頂平臺或地下室等約定使用或習慣使用方式」,並勾選「否」,項次1 、3 至15、18至20則於內容欄記載「是否……(如:有住戶規約、有漏水情形等)」,相互對照可知項次2 並非係指「是否有」法定停車位、屋頂平臺或地下室等約定使用或習慣使用方式之現況說明,此再參以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6 條前段規定:「有車位之住戶,管理費每兩個月收1,000 元,無則800 元」,第15條前段規定:「勿占用他人車位,無論機(誤繕為幾)車或汽車請停放於自己車位上」(見本院卷一第
43 -44頁),均有提及停車位之使用事宜,則項次2 若解為「是否有法定停車位……約定使用方式」,而勾選「無」,豈非與系爭公寓大廈現況上有停車位供部分住戶使用相異,故項次2 內容應係指賣方於簽立現況說明書時有無「說明」法定停車位、屋頂平臺或地下室等約定使用或習慣使用方式,並勾選「無」,即未予說明系爭平臺之約定使用方式,而尚不足以認定賣方張燕麗係向原告說明系爭平臺並無約定使用方式。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價值不菲,其買受人自應相當謹慎、小心,通常買受人均會親赴現場察看所欲購買不動產之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周遭環境等情形,並調查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共用部分,以查明不動產是否有他人占有或分管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告購入房屋時即已興建系爭增建物,自系爭公寓大廈外觀一見可知,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平臺,亦為客觀可見之事實,系爭違建及系爭平臺之管理使用情形,僅須向其前手詢問或鄰近住戶查訪即可得知,原告主張伊並不知悉系爭平臺有約定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效力之拘束。
⑷綜上,原告既受默示分管協議效力之拘束,系爭平臺為
被告得管理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平臺由被告專有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分管協議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8 、9 條規定而屬無效,亦未能證明系爭增建物已變更系爭平臺之用途或危害安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原告並受默示分管協議效力之拘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編號│ 地 址 │區分所│應有部分比例│分管協議書││ │ │有權人│ │出處 │├──┼─────────┼───┼──────┼─────┤│1 │新北市○○區○○街│詹尉德│556/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1 樓│ │ │31頁 │├──┼─────────┼───┼──────┼─────┤│2 │新北市○○區○○街│蔡明煌│783/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2 樓│ │ │32頁 │├──┼─────────┼───┼──────┼─────┤│3 │新北市○○區○○街│張淑珍│783/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3樓 │ │ │33頁 │├──┼─────────┼───┼──────┼─────┤│4 │新北市○○區○○街│楊志妙│556/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4樓 │ │ │34頁 │├──┼─────────┼───┼──────┼─────┤│5 │新北市○○區○○街│王素雲│783/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5樓 │ │ │35頁 │├──┼─────────┼───┼──────┼─────┤│6 │新北市○○區○○街│黄淵泉│782/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6樓 │ │ │36頁 │├──┼─────────┼───┼──────┼─────┤│7 │新北市○○區○○街│王人傑│580/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3號B1 │ │ │183頁 │├──┼─────────┼───┼──────┼─────┤│8 │新北市○○區○○街│林水龍│657/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5號1樓 │ │ │39頁 │├──┼─────────┼───┼──────┼─────┤│9 │新北市○○區○○街│張永明│657/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5號2樓 │ │ │40頁 │├──┼─────────┼───┼──────┼─────┤│10 │新北市○○區○○街│黃奕舜│884/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5號3樓 │ │ │201頁 │├──┼─────────┼───┼──────┼─────┤│11 │新北市○○區○○街│王淑騏│657/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5號5樓 │ │ │42頁 │├──┼─────────┼───┼──────┼─────┤│12 │新北市○○區○○街│王韻如│781/10000 │本院卷一第││ │222 巷16弄15號B1 │ │ │184頁 │├──┼─────────┼───┼──────┼─────┤│13 │新北市○○區○○街│林素桂│884/10000 │(即被告)││ │222 巷16弄15號6樓 │ │ │ │├──┴─────────┴───┼──────┼─────┤│ 應有部分合計│9343/10000 │註:原告應││ │ │有部分為 ││ │ │657/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