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周錫東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林明昇共 同 劉欣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韻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經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下合稱復興航空公司破管人),有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下合稱第21號裁定)為憑(本院卷二第203 至205 頁),且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2 月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環東大道高架道路上,因受僱於復興航空公司之訴外人即機師廖建宗駕駛GE235 號航班之ATR72-600 型飛機(下稱GE235 航班飛機),於起飛後處理二號發動機自動順槳單元(AutofeatherUnit ,下稱AFU )線路異常狀況,本應注意飛機於起飛過程中,發生單引擎熄火狀況,應依ATR 製造原廠所頒佈之Quickreference handbook1 .05規定,依序檢查動力補償、自動順槳後,再行關閉異常引擎之油門手桿及螺旋槳控制手桿;訴外人即機師劉自忠(下與廖建宗合稱廖建宗等2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亦應注意廖建宗有無依照原廠所頒佈之手冊執行故障排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正常運作之發動機予以關閉,導致GE23
5 航班飛機失速下墜並擦撞系爭營業車(下稱系爭事故),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墜落於臺北市南港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內溝溪抽水站附近之基隆河面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雙手磨損併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致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復興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縱復興航空公司經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但因伊為已知債權人,且伊未受法院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書面通知,自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而具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林明昇(下稱林明昇,與復興航空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復興航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注意安排機師訓練及定期指派機務人員檢修機隊AFU ,其未盡監督之責,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復興航空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如附表「請求權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害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復興航空公司則以:伊對於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不予爭執,且民用航空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應扣除與系爭傷勢無關之心臟外科、腎臟科、眼科、居家洗腎、復健等科別之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看護必要性;如附表編號4 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事證,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可知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且原告平均薪資應以其103 年度所得稅清單明細所載駕駛計程車收入即1 年40萬元為計算依據;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非財產上損害逾15萬元部分尚屬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持續關心原告復原情形,並已提供原告20萬元慰問金,亦將原告住院期間相關費用結清,伊於104 年3 月31日收到相關資料後23天內即賠付146 萬7,500 元予系爭營業車所有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景公司),另據訪視原告身心情況、計程車駕駛收入等情,向原告提出再給付25萬元之和解條件,但原告不予接受,並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伊經本院第21號裁定破產在案,依破產法規定,系爭損害請求權既發生於伊受宣告破產前成立之債權,屬破產債權,縱原告主張未受法院書面通知或其為已知之債權人,仍須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明昇則以:原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傷害等罪,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983 號、105年度偵字第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偵字第11983 號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在案,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之處,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為辯。其餘答辯同上二、復興航空公司所述。並聲明如上二、聲明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4 至199 頁,並依判決格式及論敘須要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廖建宗等2 人均為復興航空公司ATR 機隊之機師,以駕駛ATR72-600 型飛機為業,為從事駕駛飛機業務之人。廖建宗(擔任操控駕駛員,位於左座)、劉自忠(擔任監控駕駛員,位於右座)於104 年2 月4 日10時51分許,駕駛GE235 航班飛機,搭載副駕駛洪炳衷,組員2 名、乘客53名,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目的地為金門尚義機場,於起飛後3 分鐘內,發生二號發動機AFU 線路異常之狀況,導致二號發動機動力無法輸出,螺旋槳呈現順槳之狀態,廖建宗本應注意飛機於起飛過程中,發生單引擎熄火狀況時,應依ATR 製造原廠所頒佈之Quickreference handbook 1.05規定,依序檢查動力補償(Uptrim)、自動順槳(Autofeather )後,再行關閉異常引擎(即二號引擎)之油門手桿(PowerLever)及螺旋槳控制手桿(Condition Lever ),劉自忠亦應注意廖建宗有無依照原廠所頒佈之手冊執行故障排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誤將正常運作之發動機(即一號發動機)之PowerLever及Condition Lever予以關閉,導致GE235 航班飛機雙引擎動力無法輸出,產生失速之狀況後,發生系爭事故,旋擦撞環東大道的護欄,隨即於同日10時54分許墜毀於臺北市南港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內溝溪抽水站附近的基隆河河面上,致43名機組員及乘客因而死亡。士林地檢署因認廖建宗等2 人就系爭事故及飛機墜毀致人死亡等情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因廖建宗、劉自忠業於同日死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以10
7 年度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字第8817號事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救治,忠孝醫院於104 年2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如下記載:「應診日期:自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
9 日,住院共6 日。」。「診斷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雙手磨損併擦傷。高血壓。糖尿病。」。「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 年2 月4 日送至急診,104 年
2 月4 日入院治療,104 年2 月9 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
㈢ 復興航空公司依照民用航空法第89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2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經原告家屬周冠宏簽收;又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8 月
6 日以( 104)聖法文字第S00000000 號函,表明除就已給付慰問金20萬元外,再提供25萬元作為和解金,但因原告不接受此和解條件,故復興航空公司未給付25萬元;再於106 年
1 月4 日委請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限時掛號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屆消滅時效,同時表明有和解意願。
㈣ 復興航空公司就系爭營業車毀損部分已開立支票號碼CR0000
000 號、票面金額146 萬7,500 元之支票賠付予訴外人文景公司。
㈤ 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第21號裁定宣告復興航空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及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㈥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97年1月4 日北市計客字第97004 號函,載明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 萬8,630 元。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清單所示,文景公司給付總額為40萬元。
㈦ 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2月15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心臟外科、腎臟科、眼科就診,支出門診費用9,732 。扣除1 月份就診費用1,218 元。共計支出8,51
4 元;105 年2 月4 日、11 月6 日於北榮醫院急診,支出1,
822 元;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23日於北榮醫院心臟外科、腎臟科就診,支出1 萬409 元;於106 年1 月20日至
106 年12月26日於北榮醫院腎臟科、居家洗腎、復健醫學、一般外科、眼科、器官移植就診,支出9,842 元;107 年1月3 日至107 年12月19日於北榮醫院腎臟科、眼科、器官移植、喉科、心臟外科就診,支出3,000 元;108 年3 月6 日於北榮醫院腎臟科就診,支出100 元;106 年2 月7 日至10
6 年2 月25日於北榮醫院腎臟科住院、106 年4 月29日至10
6 年5 月5 日於北榮醫院腎臟科住院、106 年5 月30日至10
6 年6 月3 日於北榮醫院一般外科住院、106 年12月11日至
106 年12月18日於北榮醫院移植外科住院,支出10 萬7,873元。共計支出14萬1,760 元。
㈧ 北榮醫院於106 年2 月25日門字第38925 號診斷證明書,有以下記載:「病名:慢性腎衰竭第五期。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6 年2 月4 日14點38分入急診求治,106 年
2 月4 日接受胃鏡檢查,106 年2 月7 日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檢查,106 年2 月7 日入住本院,並於106 年2 月20日接受腹膜透析導管置入,106 年2 月24日住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5 月5 日門字第74296 號診斷證明書有以下記載:「病名:腹膜透析導管功能異常。醫師囑言:病人於106 年4 月29日住院治療檢查。106 年5 月1 日接受腹膜透析導管調整手術。106 年5 月5 日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6 月15日門字第95465 號診斷證明書有以下記載:「病名:⒈兩側鼠蹊部疝氣。⒉尿毒症。醫師囑言:⒈106 年5 月30日入院,106 年5 月31日接受腹腔鏡兩側鼠蹊部疝氣修補術,106 年6 月3 日出院。⒉病人因上述病症,因病情需要需接受長期透析治療。」。
㈨ 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750 元;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50萬9,276 元;10
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0 。
㈩ 原告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乃於106 年4 月8 日鑑定後,於106 年4 月所核發,鑑定醫師診斷疾病名稱為「尿毒症」,障礙原因為「糖尿病腎病變」,障礙部位為「腎臟」。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目前為單身賃居無業。
如認有支出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2 萬1,009元為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必要。
皇冠大車隊以皇字第1080807002號函,函覆內容:經查周錫東君於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間,自備計程車申請租用本公司之派遣媒合服務,委託本公司代為媒合計程車乘客,周錫東為委託人,本公司為受託人,雙方並無雇傭關係。故原告薪資所得無資料可查。
北榮醫院北總內字第1080006180號函載有以下內容:「二、據查,周O東於103 年3 月27日於本院住院病歷中,已有糖尿病腎病變之病史。三、104 年2 月4 日後,周君在本院腎臟科、眼科、心臟外科追蹤治療,主要治療慢性腎臟病、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瓣膜性心臟病等問題。四、周君於104 年
2 月4 日所受之「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雙手磨損併擦傷」等傷害,與「糖尿病腎衰竭或腎病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以推論。」。
上開事實,有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1983 號事件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慰問金簽收單、律師函、第21號裁定、計程車公會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榮總函文、皇冠大車隊函文(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第65至68頁、第92至109 頁、第18
5 至199 頁、第213 頁、第283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至45頁、第185 頁、第203 至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
6 年4 月8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鑑定資料(附限閱卷)核閱無訛,自堪予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復興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段對原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但抗辯給付金額應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為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起訴主張林明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復興航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各以多少為允當?茲分論如下:
㈠ 本件原告訴請復興航空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準此,原告請求復興航空公司賠償系爭損害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⒉查,因復興航空公司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第21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債權,乃發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4 日,係成立於復興航空公司破產宣告之前(不爭執事項㈠至㈤),而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損害債權屬破產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之別除權,則系爭損害債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復興航空公司賠償系爭損害,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以其未收到法院依破產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其相當期限內申報債權,且由復興航空公司所辯可知,其屬該公司已知之債權人,仍得就破產財團財產受償,本件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損害債權既成立於復興航空公司經宣告破產之前,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就破產財團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65條第
2 項僅係法院為破產宣告時之相關程序規定,非可逕認各該未受公告或通知之破產債權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況倘原告對破產財團之破產程序有所質疑,應向受理破產程序之法院提出,原告以破產程序未完備之事項,主張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委屬無稽。
⒋承前所敘,原告既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主張對復興航空公
司之系爭損害債權,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原告主張林明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損害與復興航空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仍以公司負責人關於業務之執行,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林明昇應與復興航空公司對系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林明昇乃系爭事故發生斯時之復興航空公司負責人,因復興航空公司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明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復興航空公司連帶賠償其系爭損害之損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但查:
⑴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廖建宗等2 人未依照製造ATR 飛機
原廠所頒佈之手冊執行故障排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誤將正常運作之發動機Power Lever 及Condition Lever 予以關閉,導致GE23
5 航班飛機雙引擎動力無法輸出,產生失速之狀況往下墜落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據105 年6 月30日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發佈之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飛安會調查報告)、駕駛員與塔台對話紀錄譯文、駕駛艙內對話紀錄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飛機殘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偵字第8817號事件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核閱偵字第8817號事件案卷無訛,堪認系爭事故最直接發生原因,應係GE235 航班飛機發生二號發動機AFU 異常之情形,導致二號發動機自動順槳時,廖建宗未依規定進行故障排除程序,即誤將一號發動機之油門手桿收回,且擔任監控之劉自忠未發現此異狀,導致雙邊發動機均失效後,飛機失去動力而產生失速現象,基此,廖建宗等2 人駕駛GE235 航班飛機違反注意義務肇致系爭事故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 又GE235 航班飛機二號發動機之AFU 異常,屬發動機製造
廠電路間歇性不連續之瑕疵,而因該AFU 使用僅1624小時,符合動態測試之標準,未達靜態測試或送回原廠更換之標準,且動態測試經測試後並無異常之情形,因國內航空業者不具備翻修之資格,僅能依規定進行測試,或遇AFU異常時,將之送回原廠翻修,且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林明昇已有事前發現上開異常之證據,是難以GE235 航班飛機之二號發動機於起飛過程中發生異常情形,逕認林明昇於執行復興航空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再參之原廠ATR72 -600型飛機操作手冊中,並未要求機師於起飛過程中,遇ATPCS 異常(ARM 燈未亮)必須放棄起飛,而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緊急發布通告要求機師應放棄起飛程序,原廠既無相關規範,則林明昇就APTCS 異常可能導致飛機失事之情自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發生之可能;且縱廖建宗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誤收油門之情形,然此無法排除係屬個案疏失,況以廖建宗等2 人均具有合格檢定證資格及正常飛行時數之值勤記錄,復興航空公司自103 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中,亦從未討論關於機師任用、升訓等議題,益見林明昇對於機師訓練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無何違反法令等情,復經士林地檢署據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發動機工程師凌維聖、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機務副總王正忠、證人即立榮航空機務本部技術部工程師祝慶龍、證人林柏修、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機師崔海鵬證述、飛安會調查報告、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10 4年8 月20日標準一字第1045016466號函、同年3 月11日標準二字第1040004959號函、復興航空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民航局檢定證為佐,以偵字第11983 號事件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偵字第11983 號事件卷查覽無誤,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廖建宗等2 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注意義務所致,業有前陳,益徵系爭事故並非因林明昇執行復興航空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所致。是林明昇以復興航空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林明昇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
令致生系爭事故之證據,則林明昇辯稱其就復興航空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無庸與復興航空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值採信。
⒊綜前,林明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既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明昇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 原告主張其對復興航空公司之系爭損害債權既無從依本件程序認定,及林明昇執行復興航空公司業務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損失,均有前認,本院自無庸續就前述爭點㈢再為審酌,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利認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損害數額部分,即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承如前述,原告就本件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雖無從依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復興航空公司破管人給付,然於本件所為仍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復興航空公司破管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原告及復興航空公司破管人各負擔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另復興航空公司於原告聲請本件擴張之訴之訴訟救助期間經破產宣告確定,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誤向本院陳報破產債權,本院函諭其向承辦法院陳報: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年7 月23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400 萬元擴張至1,480 萬5,922 元,同時就擴張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上開訴訟救助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原告)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嗣於107 年2 月
9 日即委任王耀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於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仍未提出,其再抗告自非適法。」等語為據(台抗字卷第29頁),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7
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㈡上開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審理期間,第21號裁定於107 年6 月29日宣告復興航空公司破產,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㈢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之再抗告後發回本件案卷,本院107 年12月28日收卷後,於108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擴張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未據原告補繳,嗣於同年月25日駁回原告擴張之訴(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㈣108 年10月14日原告訴代具狀向本院陳報破產債權,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函諭原告訴代應向承辦破產事件法院陳報(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29頁)。併敘如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及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請求權依據 ││ │ │(新臺幣) │ │ │├──┼───────────┼─────────┼─────────┼───────┤│1 │醫療費 │141,760 元 │其中心臟外科、腎臟│復興航空部分:││ │ │ (有單據) │科、眼科、居家洗腎│民用航空法第89││ │ │ │、復健等科別之就診│條前段、民法第││ │ │ │支出為無必要。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2 │已支出看護費 │58,240元 │無必要。 │1 項前段、第19││ │ │( 親屬看護無單據) │全部抗辯。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3 │未來20年看護費 │3,529,512 元 │無必要。 │第216 條第1 項││ │(106 年1 月1 日起算)│(以106年度之基本 │全部抗辯。 │。 ││ │ │工資21,009元計算)│ │林明昇部分: │├──┼───────────┼─────────┼─────────┤公司法第23條第││4 │勞動力減損 │7,996,410 元 │無必要。 │2項。 ││ │(104 年2 月4 日起算17│ │全部抗辯。 │ ││ │年3 個月,平均薪資以38│ │ │ ││ │,630元計算) │ │ │ │├──┼───────────┼─────────┼─────────┤ ││5 │非財產上損害 │2,500,000元 │逾15萬元部分為無必│ ││ │ │ │要。 │ │├──┼───────────┼─────────┼─────────┼───────┤│ │ 總計 │14,225,922元 │ │ │├──┼───────────┼─────────┼─────────┼───────┤│ │ 本件一部請求│4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