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王恭平
沈王畹香王杏芬王新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王雅雯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恭平為原告,主張其與沈王畹香、王杏芬、王新平(下稱沈王畹香等3 人,與王恭平合稱原告)繼承取得訴外人王炎根名下所持有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股份133,914股(下稱系爭股份),而依系爭股份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繼承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王恭平就王炎根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王恭平及沈王畹香等3 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恭平及沈王畹香等3 人新臺幣(下同)696,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第57頁)。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沈王畹香等3 人須合一確定,而追加沈王畹香等3 人為本件原告,並追加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王炎根所有之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炎根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死亡,其名下持有京城銀行股份134,881 股,被告為京城銀行之股務代理機構。原告前請求被告應將王炎根名下之京城銀行股票133,914 股即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其等系爭股份所衍生之現金紅利696,214 元,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怠於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亦拒不給付前揭現金紅利,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股份及現金紅利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抗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股份為訴外人張振樑所有,然系爭前案判決並非形成判決,於張振樑或其繼承人行使權利前,系爭股份仍屬王炎根所有。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不得將股票過戶、紅利發放等事務收回自行辦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系爭股份及上開現金紅利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以京城銀行之股務代理機構為本件被告,提起本訴;縱認原告就系爭股份無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惟系爭股份既仍登記在王炎根名下,且股東權係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京城銀行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得據此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紅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王炎根所有之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京城銀行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始為更名。王炎根名下持有之134,881 股之京城銀行股票,其中967 股確為王炎根所有,原告4 人隨時得依繼承法律關係申請更名;其餘之133,914 股即系爭股份,則係由母股9,119 股自72年以來歷年分派股票股利累積而來。而該9,119 母股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係張振樑借名登記在王炎根名下,屬張振樑所有,並判命王炎根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過戶為張振樑所有,原告既為王炎根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該9,119 股母股係以實體股票發行,原告既自承王炎根並未持有該實體股票,自非該股份權利人。是王炎根既非該9,119 股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所衍生之股利暨現金紅利,自非王炎根所有,是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及現金紅利,實無理由。況被告僅為京城銀行之股務代理機構,原告自應向發行股票之公司即京城銀行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王炎根之繼承人;王炎根名下持有發行公司為京城銀行計134,881 股之股票,且迄至106 年2 月15日止已累積696,214 元之現金股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炎根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所製作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依公司法所細分組成公司資本之單位,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藉由股份而表彰,股份之對股東,固為一種財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王炎根名下持有之系爭股份及該股
份所衍生之現金紅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股份為過戶登記暨給付現金紅利696,214 元等語,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對於物之所有權被侵害所設保護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及現金紅利被侵害,依前揭說明,係屬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被侵害,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況被告僅為發行股票公司京城銀行之股務代理機構,未占有系爭股份或現金股利,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股份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暨請求給付696,214 元之現金股利,要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為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惟依上說明,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是縱本件原告確因繼承而取得京城銀行之股東身分,亦無法逕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為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股份及上開現金紅利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給付其等696,214 元之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