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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秀文訴訟代理人 賴信德被 告 黃景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第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委託母親賴芳惠向任職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申請閱覽森之丘社區之使用執照時,依被告要求填寫申請表。惟被告未經同意,於同年月3 日,將載有原告出生年月日之申請表公告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森之丘住戶群組」中,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核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屬因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

1 樓,有其民事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依首揭說明,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