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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吳娜瑛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吳百宗

陳美華吳旻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百宗、陳美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四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二○三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百宗、陳美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被告吳百宗、陳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百宗、陳美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百宗、陳美華、吳旻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吳百宗、陳美華、吳旻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36之1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03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106年12月20日言詞辦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百宗為姊弟,原告於民國60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36之1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03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當時聽從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水守指示,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6歲之被告吳百宗名下,但系爭房屋權狀仍由伊保管。嗣後被告吳百宗與其妻子即被告陳美華、其子即被告吳旻翰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被告吳百宗亦知借名登記事實,故於102年4月2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歸還伊,惟原告近來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屢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百宗、陳美華、吳旻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36之1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03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系爭房屋長久以來為被告所共同居住,原告於起訴前,從未提出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在102年4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持分為被告吳百宗與原告各2分之1,而系爭房屋並非原告獨資購得,被告吳百宗擁有系爭房屋2分之1持分,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水守所贈與,嗣後被告吳百宗亦依持分繳納地價稅,故非如原告所述與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多次向被告吳百宗要求將其名下持分過戶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被告吳百宗念及姊弟情誼,兩造同意訂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吳百宗同意將系爭房屋持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同意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吳百宗往生,詎料,原告斷然違約,其主張兩造係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60年間購入當時,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吳百宗持分各2分之1,嗣後被告吳百宗於102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吳百宗否認系爭房屋持分2分1係借名登記至其名下,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吳百宗名下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借名登記,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審理中,關於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陳述,且其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買房時家境不好,要扶養父母,還要養弟弟,我出去賺錢時弟弟還小,買的時候還在挖地,蓋到什麼程度就付到什麼程度,當時吳百宗13歲左右,要拿去登記時,父親就講說吳百宗的名字放進去,我父親要求我也要登記吳百宗的名字,我就請人家登記,所以系爭房屋就我和吳百宗的名字,之前吳百宗唸書的學雜費都是跟我拿錢。」、「(你稱你購屋當時你父親叫你將房屋一半登記給你弟弟,為何意?)我不知道我爸爸是什麼意思,我就答應了,我父母都叫我這樣做,我因為孝順,聽父母的話就這樣做,當時弟弟吳百宗還在唸書,父母的花費也是由我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基於父親要求而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被告吳百宗尚未成年,是關於原告與被告吳百宗間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之約定、管理使用方式、借名目的及終止借名等具體事項,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節,要無足採。

㈢被告吳百宗於102年間雖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持分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至原告名下,但實際並無價金支付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百宗既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抗辯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被告吳百宗抗辯於贈與當時兩造間有使被告吳百宗終身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關於是否有該約定之存在即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吳百宗雖於審理中陳稱有上開約定之存在,依其所提與原告對話之兩段錄音內容(均為台語發音),第一段錄音內容為:

吳百宗:說我快去死,死一死我卡不要看...吳娜瑛:我也想說阿爸當初弄三間要弄一間給我,蝦米吼做

...,名字也我的...齁啊我說要來這裡住吳百宗:啊是不是你以前有說,說這間要讓我住到我死。

吳娜瑛:啊我有趕你嗎。

吳百宗:你沒有趕我沒錯啊,但是你有答應我當初的事情。吳娜瑛:啊當初....吳百宗:當初這間房子是不是說要過我一個名字你有沒有?吳娜瑛:過我一個名字跟過誰的名字都一樣啊吳百宗:不一樣啦,我今天就是相信璍錤,對不對…我今天

是疼璍錤,璍錤也疼我,對不對,你有嗎,為什麼你說你要這間房間我不答應,就是這個原因。

吳娜瑛:什麼原因吳百宗:就是你當初沒有照講照走,對嗎,你沒有照講照走。

吳娜瑛:啊...我...我厝的房間都不夠住,要用一間來…第二段錄音內容為:

吳百宗:我不甘願,你為什麼說話都無照走。

吳娜瑛:哪有不照走吳百宗:啊你當初有說....吳娜瑛:啊我有趕你們嗎吳百宗:你沒有趕嗎?你現在這情形就很擺明嘛,對不對。陳美華:小聲一點啦,等一下人家叫警察來吳娜瑛:我跟你說我要來這邊住,我來這邊住也不會說叫你們要搬出去還怎樣。

吳百宗:啊你為什麼房間要關緊緊的,我會給你偷給你搶嗎

?吳娜瑛:房間關緊緊…以被告所提供上開兩段錄音內容僅為部分片段,無法一窺原告、被告吳百宗爭執之全貌,且從內容觀之,為原告與被告吳百宗2 人就系爭房屋內部分房間使用發生爭執。而在兩方爭吵過程中,往往對於他方之回應於情緒下即時反擊,而非在完全理解對話內容下而予以完整陳述。在上開爭吵過程中,被告吳百宗雖述及原告答應讓伊終身居住系爭房屋,但原告僅回嘴稱沒有要趕被告吳百宗,雖認原告有讓被告吳百宗居住系爭房屋之意,但是否有同意讓被告吳百宗終身居住,依上開片段錄音內容,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具體回應,是從原告上述回答,無法依此而為推斷同意讓被告吳百宗終身居住之意。且被告除上開部分擷取之錄音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有同意被告吳百宗終身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吳百宗抗辯於贈與系爭房屋持分予原告之同時,兩造並有合意讓其終身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存在,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無償讓被告吳百宗居住,應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而依民法第464條規定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使被告吳百宗終身居住其內之特定目的,而依前述,被告吳百宗就此特定目的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既無約定期限,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吳百宗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百宗、陳美華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百宗、陳美華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至被告吳旻翰部分,其抗辯業已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13頁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旻翰現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旻翰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百宗、陳美華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吳旻翰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