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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吳心瑜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複 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楊蓮傳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以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具狀擴張上開聲明㈠、㈡本金部分為13,758,000元、1,150,711 元(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4 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5,95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對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3,758,000元予原告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詎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其對待給付,且怠於持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迭經催請無果,致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分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謝文隆借款,並分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因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被告怠於執行前案確定判決,致原告迄今繳付第一銀行貸款利息已高達1,150,711 元(下稱系爭貸款利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受領系爭房地遲延致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利息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1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4 條、第

23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0元,及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雖同時諭知被告應為對待給付,然原告並未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取得任何權利,且原告為違反系爭契約之一方,當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享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又原告業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則於其清償借款債務並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前,顯尚未依法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準備,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自無受領遲延。至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自無由為原告負擔或承受原告向第一銀行貸款債務之理,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系爭貸款利息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15,95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01年5 月16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同日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品,分別向第一銀行、謝文隆借款,而設定系爭第1、2 順位抵押權。

㈢被告曾對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經本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3,758,000元予原告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事件業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

㈣被告尚未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13,75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13,758

,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1 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前曾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對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並已確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本件原告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時程給付買賣價金,已陷於遲延,而經本件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在案,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 至1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等節,亦為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為違約之一方,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享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查,民法第259 條就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因違約之一方而有不同之規範,兩造就此節復未於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被告因原存在之系爭契約,

至遲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自原告受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3,75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3,758,000元,及自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4 年9月2 日(見北院卷第16頁確定證明書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則原告就所受領之系爭房地,自應予回復為原有之權利狀態,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經查,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且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01 年5 月16日同日設定,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顯係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始為設定,則系爭房地於兩造交易前之原狀,顯未有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之抵押權,要屬增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原無之負擔,原告亦應一併予以塗銷,始堪謂符於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被告就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主張原告應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之系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對待給付,於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洵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之系

爭第1 、2 順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給付原告13,758,000元及自104 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地遲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

系爭貸款利息1,150,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貸款利息為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所支出之利息,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既為該筆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依其與第一銀行之契約,自應支付約定利息;至原告雖因將該筆借款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此要屬其借款動機,尚難謂係為被告支出系爭貸款利息。又縱被告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與原告支出系爭貸款利息無關;原告倘無法清償其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或係導因於被告未從速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然該部分之遲延,原告業已於本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時,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係請求自104 年9 月2 日起算),並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筆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已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而向銀行貸款所支出之系爭貸款利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利息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758,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上開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併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 │五 │674 │建│870 │420分之12 │├─┼───┼────┼───┼───┼────────┼─┼──────┼───────┤│2 │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 │五 │691 │建│89 │35分之1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權利範圍││ │ │ │ │ │ 樓 層 面 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 │├─┼─────┼───────┼───────┼───────┼───────────┼────┤│1 │32 │臺北市南港區玉│臺北市南港區玉│鋼筋混凝土造5 │總面積:75.05 │全 部 ││ │ │成段五小段674 │成街140巷1弄1 │層 │層次面積;75.05 │ ││ │ │地號 │號3樓 │ │附屬建物陽台:6.50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