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俞達闓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黃錦燕
林維仁林慧玲蔡雅慧陳越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胡竣凱律師被 告 黃碧瑞
張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表冊,被告黃錦燕、林維仁、林慧玲、蔡雅慧、陳越生則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並抗辯松柏園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效事由,原告並非合法設立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又訴外人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何明亮等42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之松柏園社區 10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105 年第 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原告於10
5 年12月3 日召開之松柏園社區106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下稱106 年第1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其中105 年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涉及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成立,106 年第1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涉及管理委員選舉是否合法,現正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倘若原告據以成立之105 年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06 年第1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即不合法,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交付表冊之裁判應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3號確認105 年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06 年第1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