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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王金良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陳明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LINE通訊軟體「美樂地委員」對話群組(下稱美樂地LINE群組)上貼文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如後

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僅係聲明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黃湘琪之配偶,與被告均係新北市○○區○○○街○○巷○ 號「活力美樂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黃湘琪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上午,因遭誤會違規停車,遂就停放機車事宜與被告就事論事(下稱系爭爭執事件),並非無理取鬧,伊亦無違規停車行為。詎被告未經查證,即於同日中午,利用手機及網路設備傳送「王委員」、「你好好約束你老婆」、「我一定讓她上進警局上法院」、「她可以再無理取鬧一點」、「我會請個律師跟她好好玩」、「是多麼的沒有修養」、「現在還比人兇」、「還說我跟副主委惡搞社區」(上開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一)、「你身為委員沒有停車位也違停了那麼久」(下稱系爭訊息二,與系爭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等內容不實之訊息至美樂地LINE群組,嘲諷伊之家庭成員無修養且伊無約束配偶之能力,亦指摘伊不具擔任委員之能力或涵養不足,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美樂地LINE群組上貼文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 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依規定僅供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如欲停放機車,亦須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中。原告與黃湘琪並未購買停車位,然其等自94年系爭社區成立時起,多年來均強行將機車駛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亂停放在停車格之外,惡意占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屢經勸說皆置之不理。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裝設E-TAG 感應設備以管制停車場進出,遂於10

5 年5 月29日,為有資格進出停車場之住戶在車輛上張貼感應設備,詎竟引發黃湘琪不滿,黃湘琪除在系爭社區大門大聲辱罵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郭乃霞,亦辱罵碰巧路過之伊及當眾對伊吐口水,伊不堪受辱,始傳送系爭訊息至美樂地LINE群組,並對黃湘琪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27 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系爭訊息一不涉及對原告行為或人格之評價,而系爭訊息二所述為真,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均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又伊因黃湘琪、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一再請求宥恕,顧及住戶情誼,方同意和解,乃原告竟於伊撤回刑事告訴後,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誠信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至56、78、121 頁):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黃湘淇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工務委員,原告亦協助黃湘淇執行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㈡兩造均有加入美樂地LINE群組,被告在該群組代號為「AllenChen 」。

㈢黃湘淇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口,

與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郭乃霞發生爭執,適被告經過趨前關心,即與黃湘淇發生口角爭執(即系爭爭執事件)。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送系爭訊息至美樂地LINE群組。

㈣黃湘淇嗣因系爭爭執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案件提起公訴,據本院以另案刑事案件受理。黃湘琪後與被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

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次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系爭訊息一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

通觀系爭訊息一全部內容,顯見被告僅係指摘黃湘淇之個人行為並對此表達不滿之主觀意見,暨要求原告妥予約束黃湘淇,與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毫無關聯,洵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更未陳述原告無約束其配偶能力之事實。原告主張:黃湘淇並非無理取鬧,且夫妻身分關係密切,伊與黃湘淇感情尤甚一般,故系爭訊息一嘲諷伊之家庭成員無修養且伊無約束配偶之能力,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或屬過度解讀,或與事實不符,均殊非可採。

⒉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二至美樂地LINE群組,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原告並未購買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且其與黃湘淇自入住系爭

社區起至105 年5 月30日前,均有將自己機車駛入系爭社區地下室並停放在屬防空避難空間之庫房前,亦非停放在社區劃設之停車格內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76、

119 至120 、176 頁)。次系爭社區迄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120 頁);而依系爭社區98年5 月24日修訂之規約第2 條第4 項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17條分管約定中言明:未購買車位者已確認其所購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分攤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未經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予以使用。」再參以系爭社區於98年6 月14日召開地下室停車場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8年6 月14日會議),決議汽車格所有人停放機車,仍須停放於自有停車格內,該次會議並通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管理辦法),停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停車位之使用依照停車位之區分停放…」,同條第3 項規定:「擅入停車場之車輛、佔用他人車位或佔用車位以外之公共空間者,一律將車輛(含轎車、機車等)以鎖車處理…」,第6 條第2 項規定:

「機車嚴禁停放於非自有停車格以外之地方。」,有系爭社區98年5 月24日規約(見本院卷第95頁)、98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停車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可稽,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周皓森(原名周碩星)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最開始時,機車連下到地下室停車場都不行,有一段時間曾說要規劃一個區域讓機車停放,但後來沒有規劃,且又說機車只能停放在自有汽車停車格。系爭社區於98年間,即有就停車場使用問題做過決議,且有將98年6 月14日會議決議及停車管理辦法張貼在電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174 頁),足認系爭社區規約於98年5 月24日修訂後,已明定未購買停車位者,非經車位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空間,且系爭社區亦曾召開會議決議及通過停車管理辦法,明揭車輛(含汽、機車)須停放在經劃設之停車格內,不得擅自佔用非屬停車格之公共空間停放甚明。原告主張:98年6 月14日會議未改變防空避難空間得作停車使用云云,無可採取。據此,系爭訊息二所述原告無停車位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本諸上揭規約、98年

6 月14日會議決議及停車管理辦法,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原告長期違規停車乙節為真實,自難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二至美樂地LINE群組,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名譽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規約一開始未就機車停放加以規範,

伊遂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之防空避難空間,當時亦曾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主管機關表示除非經法院判決確定認違反公益,否則尊重社區決定。嗣因系爭社區停放空間不敷使用,於管理委員會就停放機車方式作出決議後,黃湘淇亦在系爭爭執事件發生前,於105 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取得停放同意書,以符合內規。伊認為伊是合法停放機車,且系爭社區最新通過之規約,業恢復同意住戶得將機車停放在社區內云云,並提出周皓森及訴外人江淑玲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爭社區106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130 頁)為證。惟原告主觀上是否認定其係合法停放,與被告有無相當理由信原告乃長期違規停車乙節無關。次姑不論原告主張黃湘淇於系爭爭執事件發生前已取得住戶同意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周皓森亦到庭結證稱:伊於105 年5 月29日,係因在系爭社區大門前,看到黃湘淇與郭乃霞爭執貼E-TAG 才能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這件事,伊遂詢問總幹事,是否只要伊同意,就可以讓黃湘淇停在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格,所以才在爭執發生後寫了同意書給黃湘淇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原告既係於

105 年5 月29日始取得同意書,自無礙被告就原告於是日以前,是否長期違規停車乙事之認知。又觀諸上揭系爭社區10

6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社區於10

6 年間決議將現有停放腳踏車空間重新規劃為機車停放區,無從據以反推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以前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庫房前之適法性如何。是原告前揭主張,皆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道歉啟事內容道歉人陳明和因一時思慮未週,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美樂地委員」群組,發表不實之言論侵害王金良之名譽,特登本啟事道歉。道歉人:陳明和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