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蔡嘉裕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李瑀靜戴杏如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即Chiu Ming Huei被 告 裴偉
陳肅瑜林慶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即Chiu Ming Huei(下稱邱銘輝)、裴偉、陳肅瑜、林慶祥(以上被告分稱姓名,合稱被告)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所示方式刊登如本院卷一第118 頁所示之道歉啟事。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如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所示方式刊登如本院卷一第120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55 頁),追加並變更前述聲明如後貳所述(本院卷一第587 頁)。經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係屬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03號
,即廖學錯告訴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於民國101 年2 月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永全富企業社」辦公室(下稱系爭處所)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承審法官。壹傳媒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所發行之《台灣壹週刊》第723 期(下稱系爭週刊)紙本雜誌第40至43頁,有署名「社會組」所撰標題為「恐嚇推人判無罪,入贅父控惡子女欺凌謀家產」之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報導中所提及「蔡法官對錄影帶之認定與一般人之認知明顯有落差。……最扯的是,四子廖耀煌【安撫輕拍】老父動作,卻被法官認為打父親後腦杓一巴掌」及「四子在父親無奈離去時,【安撫輕拍】老父動作,卻被法官解釋為『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等語(下稱系爭報導A 部分);「告子女卻遇上離譜法官,還反過頭【主動分案】辦老父親誣告」(報導第40頁),及報導第43頁小標題「離譜判決被控誣告」之下第1 、4 段載述:「法官蔡嘉裕不但判廖父敗訴,更反過頭【幫廖家爭產的子女控告】廖父誣告,就連出庭幫父親做證的四子廖耀煌與兒媳、恰好聽到爭吵內容的友人,都被蔡法官一起【反控】涉嫌偽證,…幸好這些指控,都被承辦誣告、偽證等案件的主任檢察官查清楚,所有的被告都【不起訴處分】」等語。且壹傳媒公司經營網路報導載述:「判決一面倒,不僅忤逆子女無罪,還【辦他誣告】,…兒子廖耀煌也吃上偽證官司,全案最後雖然【不起訴】,…這個罕見的判決,是台中地院蔡嘉裕法官所為」部分(下稱系爭報導B 部分,就網路報導部分,下稱系爭壹傳媒網頁報導);「原本因為不孝女在檢方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案情簡單、刑責輕,所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沒想到一審判決大逆轉,非但不孝女完全無罪,原告變被告,老父還差點成為誣告子女的罪人,…這個罕見的判決,是台中地院蔡嘉裕法官所為」等語(下稱系爭報導C 部分,與系爭報導A 、B 部分合稱系爭全部內容)。蓋由系爭刑案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畫面),可明顯看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廖學錯之四子廖耀煌確實是打了廖學錯後腦一巴掌,並非安撫輕拍。且系爭刑案告訴人、證人經簽分誣告、偽證案件遭偵辦,並非伊主動告發甚至分案所為,甚至檢察官最後也只是簽結,並沒有為不起訴處分。另系爭刑案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坦承犯行。故系爭全部內容中關於【安撫輕拍】、【法官主動分案辦誣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報導,顯係以不實事實為基礎所為,且基於此等不實事項,已使閱聽第三人認為伊審判素質低下且不公正,對伊個人名譽權已造成侵害。而斐偉時任系爭週刊社長,邱銘輝時任系爭週刊總編輯,陳肅瑜、林慶祥則為系爭週刊社會組主任、記者,其等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全部報導,且基於錯誤事實而為不適當之評論,致使伊之名譽權受損,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壹週刊公司應以如附件中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中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將其網站上目前網址為http ://www .nextmag .com .tw/realtimenews/news/l0000000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永久刪除(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壹傳媒公司應以如附件中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中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將其網站上目前網址為http://
www.nextmag.com.tw/realtimenews/n ews/l0000000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永久刪除。
被告則以:㈠系爭壹週刊報導除披露投訴人廖學錯與其子女間
之家族爭產紛爭,因而產生父母子女之倫常問題外,另一重點即在於探討原告在審理系爭刑案時,在具體個案中行使審判職權並其所為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是否公正妥適等情,均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公共議題,具有公益性,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又該報導確經林慶祥實際採訪系爭刑案之相關當事人所作成,核諸其等在接受採訪時,對於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妥適性爭執甚烈,並有其等提供之上開諸多證據資料可稽。所為系爭全部內容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為真實,縱有法律名詞程序之解讀錯誤,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㈡斐偉、邱銘輝依壹週刊公司內部之職務分工,並不參與系爭壹週刊報導、系爭壹傳媒網頁報導之採訪、查證業務,故無行為分擔。㈢依附件內容觀之,原告不僅要求被告對於名譽自我眨抑,更明確要求被告致歉,是附件內容形式上名為澄清啟事,實質上卻是要求被告道歉,顯與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旨不符,手段顯然過當。此外,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屆時全國報章媒體亦將競相報導,並投以關注,足認勝訴判決本身即已足以回復其名譽,顯無在賠償慰撫金以外,再強令被告額外刊登涉及自我眨抑名譽之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亦已逾越回復其名譽必要性之範疇,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系爭前案相關)原告為系爭刑案即廖學錯告訴廖秀雲、廖逸
湄、林秀絨於101 年2 月1 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永全富企業社」辦公室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案件之承審法官,系爭刑案相關資訊整理如下:
⒈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一審判決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三人無罪,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如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原證1 所示。
原告審理時曾於102 年8 月14日當庭勘驗系爭監視畫面,審判筆錄如本院卷一第381 至385 頁被證8 所示。判決書並將系爭刑案錄影證據之勘驗筆錄作為判決書附件。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掃瞄為電子卷證供參。
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附件已載明:「檔名VTS_06_1.VOB (鏡頭
:客廳內)……19時00分19秒廖耀煌起身走到廖學錯旁邊對其搭肩說話,19時00分23秒廖耀煌用手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下的動作…」等情(下對系爭監視畫面中,此兩造有爭執部分,簡稱系爭爭議畫面)。
⒊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之理由欄亦載明:「依前揭勘驗結果,被
告三人等當時至廖耀煌上開處所,僅花費10分鐘許便成功將廖學錯帶離該處所,期間被告三人佐以手勢對廖學錯表示有所質問時,廖學錯均為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衝突實係發生於被告三人與廖耀煌間,廖學錯最後順應被告三人等要離開該處所時,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螢幕顯示時間19時00分23秒),更顯廖耀煌不悅之情。基此,以廖學錯確於被告三人到場勸說10分鐘許,即違逆廖耀煌之意思,而隨同被告三人等離開之客觀事實為論證基礎,足認廖學錯當時係以被告三人等所述較有理而聽從之;若廖學錯當場聽到被告三人對其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言語,無論心生畏懼或惱怒,其反應均不至於消極或安撫以對,更可逕留在原處受廖耀煌等人保護,甚至報警處理,難以解釋有此隨同被告三人等離開該處所之結果」等語。⒋原告所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將系爭刑案被告判決無罪外,並於
系爭判決書中記載: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因該案件涉及誣告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等情。
⒌系爭刑案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 號
於103 年2 月27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確定,以檢察官上訴未具具體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原證2 所示。判決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語。
㈡壹傳媒公司確於104 年4 月2 日發行之系爭週刊紙本雜誌第40
至43頁,有系爭壹週刊報導標題為「恐嚇推人判無罪,入贅父控惡子女欺凌謀家產」,週刊封面及系爭壹週刊報導之標題、內文如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原證3 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壹傳媒公司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前,即先於104 年4 月1 日
在其所經營之「壹週刊」網頁刊登「入贅老父遭兒女逼產差點吃誣告官司」之報導,於網路報導末稱「詳情請見本期壹週刊」,系爭壹傳媒網頁報導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原證
4 所示。⒉系爭週刊社長為裴偉、總編輯為邱銘輝、社會組主任即陳肅瑜
、記者即林慶祥。系爭週刊出刊時均為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6、57頁所示。壹傳媒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為邱銘輝。裴偉、陳肅瑜、林慶祥目前已離職。
⒊系爭壹週刊報導當時裴偉係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主要係負
責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
⒋邱銘輝當時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系爭週刊總編輯,負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
⒌系爭壹週刊報導為林慶祥撰寫。林慶祥、陳肅瑜為壹傳媒公司
所僱用之文字記者,分別負責撰寫、審核系爭壹週刊報導文章,對於系爭壹週刊報導應有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
⒍系爭壹週刊報導閱讀者,曾於網站系爭壹週刊報導後方對原告
批判留言:「十之八九有收錢,剩下的那1 、20%…還是有收錢」、「垃圾法官」、「又一個恐龍法官、天兵法官、這樣還可以當法官喔?叫他入回去叫他媽再生過吧」、「這法官應該被彈劾吧」、「台灣的司法真的有點……法官之類的應該做個身家財產調查、腦力測試,怎麼天兵法官一堆」、「法官經宣告已腦死……法官會有現世報,養出同等不孝的子女」、「可憐的老父遇到了不孝的子女又遇到了恐龍的法官」、「我覺得會判老翁有罪的才該去死一死」、「有些法官的專業仍有待商榷」。
㈢(系爭壹週刊報導來源)系爭壹週刊報導、系爭壹傳媒網頁報
導均係林慶祥向消息來源即投訴人廖學錯及廖耀煌等人面接進行採訪,林慶祥並將採訪時拍攝之廖學錯、廖耀煌照片登於系爭週刊上,如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右上角、中間照片所示。採訪時投訴人尚提供廖耀煌名片如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證1及陳情書如本院卷一第180 至184 頁被證2 所示。另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7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如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被證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告等案簽結函如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證4 、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如本院卷一第191 至214 頁被證5 、系爭刑案廖學錯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㈠至㈢如本院卷一第215 至248 頁被證6 予林慶祥。投訴人提供予林慶祥之系爭監視畫面電子檔案如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證7 光碟影像檔(已外放證物袋)所示。系爭爭議畫面翻拍照片則如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被證7之1 、7 之2 所示,且系爭爭議畫面經登載於系爭報導頁面,如本院卷一第178 頁所示。林慶祥當時採訪廖學錯及廖耀煌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則如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被證8 所示。另系爭壹週刊報導並記載:「出刊前亦曾向與投訴人廖學錯對立之其它在場子女求證,只是遭拒絕回應」、「記者致電其中一名女兒,欲詢問其與父親廖學錯之間的官司,但她的手機並未開機,打電話去其上班處所詢問,電話中的男子只冷淡跟記者表示:『她不在,晚點再打』。隔天記者再度撥打電話,男子態度轉為和緩,並說:『爭產的事情都交給法院去處理,我們這邊都不回應』等語。
㈣原告曾認系爭壹週刊報導、系爭壹傳媒網頁報導不實,而於10
5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壹傳媒公司相關人員裴偉、邱銘輝、林慶祥,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誹謗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
4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對全案為不起訴處分,地檢署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260 至266 頁被證10所示。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
267 至270 頁所示。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誹謗告訴案全卷過院外放,並經掃瞄電子卷證。
㈤原告所作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中,認定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
、陳聰智涉嫌誣告、偽證罪嫌。後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以103 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後,於103 年5 月29日簽結(下稱系爭偽證刑案),本院已調閱該案,掃瞄電子卷證外放。
㈥系爭壹週刊報導中確有系爭報導A 、B 、C 部分之內容,整理如下:
⒈系爭報導A 部分內容呈現:廖耀煌在廖學錯離去時,用手拍打
廖學錯後腦杓一下動作,應屬安撫輕拍老父之動作,但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將之解讀為「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原告對錄影帶之認定與一般人認知明顯有落差,且很扯等之事實或意見。此呈現事實或意見若存在,將使原告社會評價降低,損害原告名譽。
⒉系爭報導B 部分內容呈現:經原告告發誣告、偽證之廖學錯等
人,都經承辦誣告、偽證案件主任檢察官查明不起訴處分,廖學錯等人逃過這無妄之災實屬幸運之事實或意見。
⒊系爭報導C 部分呈現:系爭刑案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案情簡
單刑責輕,但系爭刑案判決卻大逆轉讓不孝女無罪,原告廖學錯變成被告,差點成為誣告罪人,而作成判決者為原告之事實或意見。
㈦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碩士、私立東海大學碩士,具雙
碩士,並有取得律師證書及合格證書之專業證照,曾任屏東地方法院法官、現任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從事審判工作,迄今約十年有餘,法官法施行前曾獲司法院以97年度辦案績效優良法官予嘉獎一次,又以98年度辦案績效優良法官予嘉獎二次,忙碌公餘之時仍孜孜於撰文寫作,精進不懈;近期投書有⑴〈蔡嘉裕觀點:人民參與審判的迷思〉2016.9.19.06 :50風傳媒、⑵〈蔡嘉裕觀點:重建人民可以理解的司法〉2016.11.04.07:
00 風傳媒、⑶〈溝通不良的司法如何贏得人民信賴(蔡嘉裕)〉2017.01.18‧蘋果日報、⑷〈回應:李佳玟教授撰「寫判決豈是下神諭?」之謬誤〉2017.01.28公視新聞議題中心、⑸〈判決白話文的瓶頸與替代方案〉2017.02.19. 公視新聞議題中心、⑹〈【司改交鋒】法官的建言:司改國是會議,溝通比決議重要〉2017.02.19. 18: 21蘋果即時論壇、⑺〈地院法官:一則錯誤報導,證明媒改與法普對提升司法公信之必要〉20
17.03.30. 17: 56蘋果即時論壇、⑻〈法官蔡嘉裕: 姦殺女童「非故意」?〉2017.06.02.15 :15蘋果即時論壇。
㈧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有無公平審判及其審理之品質如何等情
,衡諸追求訴訟平等、裁判品質、司法效率等目標為我國近年來努力於司法改革之重點事項,攸關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賴,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㈨起訴狀係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報導B 、C 所呈現事實或意見是否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
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㈡被告抗辯:系爭報導A 、B 、C 呈現事實,均有相當理由可確
信其為真實,被告均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且其中部分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是否可採?㈢裴偉、邱銘輝抗辯:其並不參與系爭壹週刊報導、系爭壹傳媒
網頁報導之採訪、查證業務,並無行為分擔,是否可採?㈣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應如何為適當?㈤慰撫金若干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B 、C 所呈現之事實經原告指為不法者,並非系爭壹
週刊報導令原告受人非議之核心重點,並不會另加深原告社會評價下降程度,而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且判斷言論之評價侵害性,應就言論所指之核心事實或重要脈絡為觀察。若言論中雖有事實出入,然該出入與涉及原告社會評價之核心事實、重要脈絡無關,自不得以言論中枝微末節之事實出入,逕指為對名譽有所侵害。⒉系爭報導B 部分經原告指為影響其評價而屬不法者無非以:系
爭報導B 部分呈現:系爭刑案之告訴人、證人後來涉嫌系爭偽證刑案遭檢察官偵辦,乃係因原告「主動分案」、「告發」所致與客觀上為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記載其等涉嫌誣告、偽證,而經執行檢察官主動分案等情不符;另系爭報導B 部分指系爭偽證刑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作成「不起訴處分」,與實際上檢察官係簽結齟齬為據,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然查,原告所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除將系爭刑案被告判決無罪外,確實於判決末段記載: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因該案件涉及誣告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且系爭偽證刑案客觀上最後經檢察官認為嫌疑不足簽結(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通觀系爭報導B 部分所欲呈現之重點也在於原告確實將系爭刑案之告訴人、證人所為對系爭刑案之告訴、證述內容,認為不實,且認定告訴人、證人有涉犯誣告、偽證之嫌疑,並認為檢察官應對之為刑事追訴,然經檢察官實際對系爭偽證刑案為偵查作為後,發現根本誣告、偽證嫌疑不足,因而系爭報導
B 部分認原告此部分判斷有所不當乙節。至於後來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相關證人所涉誣告、偽證罪嫌,究竟是原告「主動告發」或「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偵查結果是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僅屬枝微末節,而非系爭報導B 部分重點,相較於上述系爭報導B 部分所呈現之核心事實,要無另再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情。申言之,系爭報導B 部分所指原告引人非議之重點在於對於系爭刑案事實認定之不正確,因而造成對於不應該認為有誣告、偽證之系爭刑案告訴人、證人作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認定結果。並不在於系爭刑案告訴人、證人後來果真所涉系爭偽證刑案,究竟是否原告主動移送告發,也不在系爭偽證刑案最後偵查之結案形式為簽結或處分,彰彰甚明。蓋如原告沒有系爭壹週刊報導所指認事錯誤之情,縱使原告主動移送告發系爭刑案之告訴人、證人,本就無可厚非。由此可見,主動移送告發與否,根本不會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任何不利影響。甚而,於偵查實務上,檢察官結案作為若以「簽結」為之,顯然係對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甚低,不必分為「偵」字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僅需做司法行政上之處理即可。反之,若以不起訴處分為之,將可能係認定犯罪嫌疑已達一定程度,必須啟動正式偵查程序,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以昭公信。以此體察,系爭報導B 部分若對於系爭偽證刑案結案真以客觀真實之「簽結」為報導,豈非表示原告對系爭刑案相關告訴人、證人所為涉嫌誣告、偽證之認定,更加不妥?由此更見,系爭報導B 部分以「不起訴處分」報導,雖與客觀上真實之系爭偽證刑案結案程序有所出入,然相對於真實情形,顯然並沒有更加深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利發展。
⒊至於系爭報導C 部分所指,系爭刑案之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曾「坦承犯行」乙節,固然與系爭刑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有所辯解客觀情狀不符(見外放本院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然觀之系爭報導C 部分所呈現之事實重點乃是系爭刑案本來僅是一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簡易案件,一般情形法院應該就直接依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沒想到最後會經原告實質審理後會反於一般情形,而為無罪判決,案件走向轉折甚大乙節。根本不在於探討系爭刑案偵查程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要之,對閱聽大眾而言,並不至於因系爭刑案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微小出入再令原告有社會評價降低之情形。蓋系爭報導C 部分乃係沿著系爭壹週刊報導之核心重點,即原告對於系爭刑案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之觀點所為。系爭報導C 部分所非議原告者,仍係如同系爭壹週刊報導通篇之觀點,即原告對系爭刑案之事實認定不正確造成不應逆轉之簡易判決聲請,因而結果與一般情形不同而言。因此,如果認事不正確,縱使系爭刑案被告於偵查中沒有坦承犯行,原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無罪,並不會比系爭刑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原告審理後判決無罪,獲得較高之社會評價,反之,只要原告對系爭刑案之認事正確,就算系爭刑案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告坦承與事實不符,因而逆轉判決被告無罪,又有何可非議?亦即,法官若認事不正確,誤認有罪被告為無罪,而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無罪,並不會因為該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或不坦承犯行,而產生較高或較低之社會評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維持系爭壹週刊報導脈絡之前提下,只要被告於完全正確於系爭報導C 部分載明系爭刑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或刪除坦承犯行之部分,則其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之社會評價必然就會提高;則其指摘系爭報導C 部分與事實不符,將使其名譽受損,要屬率斷,不能為據。
⒋系爭報導B 、C 部分所呈現事實或意見,其中原告所指傷害其
社會評價之部分,經核應屬系爭壹週刊報導言論之枝微末節,不至於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進一步降低,已論述如上。是對於系爭報導B 、C 部分之不法性,當無再進一步闡述,併此敘明。
㈡系爭報導A 部分呈現事實,報導者亦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
實,無真實惡意,且對於系爭爭議畫面之解讀,應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評論,未達到侵害名譽權之不法程度,應予免責。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又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依此以察,在法律適用之涵攝或對特定證據之價值取捨,本來就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故言論內容涉及對於某項事實,究竟是否該當某法律要件,自屬於評論之範疇固不待論。即便對於訟爭之法律事件中之某證據方法所顯現之證據資料,究竟得以推論何等事實,於吾人生活經驗中,亦多有因人而異之情,當亦宜評價為屬於對「事實推認」之評論範疇為妥。
⒊查原告以系爭報導A 部分指其對於系爭監視畫面所為事實認定
,與一般人認知明顯有落差,傷害其名譽,且係未根據客觀上真實之系爭爭議畫面之內容,因而錯認廖耀煌僅係「輕拍安撫」廖學錯之事實基礎所為,而認系爭報導A 部分有所不法。然:
①原告雖以系爭爭議畫面顯示:廖耀煌拍打了廖學錯後腦杓一巴
掌,應屬很單純之可驗證事實問題,而系爭壹週刊報導記者根本沒有觀覽系爭爭議畫面,即逕行認廖耀煌之動作屬「安撫輕拍」,顯有過失。然查,廖耀煌向系爭壹週刊報導記者林慶祥投訴接受採訪時,確實曾提供林慶祥系爭監視畫面。且系爭壹週刊報導也將系爭爭議畫面之截圖刊登於系爭週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當可認,林慶祥確實於撰寫系爭壹週刊報導時,對於系爭爭議畫面已有過目,甚為明確。否則,何以會有截圖刊登之舉?原告悖於此,任指為未觀看云云,已乏依據。再者,系爭監視畫面包括系爭爭議畫面均為無聲之影像,整個影像沒有任何聲音,對於畫面中各人之行為舉止,其真實之意義為何,本來就可能因所接觸之系爭監視畫面以外訊息不同,而形成一種「看圖說故事」之看法或結論。是故,對於此證據方法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應如何推認事實,其本身當並非單純是一種可資驗證之事實問題,而仍應屬於一種接近價值判斷之「事實推定」過程,其本身應較偏向屬於言論中評論之範疇。本院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爭議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筆錄),以本院勘驗之感官而論,亦無法直接推認系爭爭議畫面中,廖耀煌當時對廖學錯之行為,能直接推認為惡意地對廖學錯之後腦杓「打了一巴掌」。況且,廖學錯、廖耀煌於系爭刑案時,利益一致,且一起指訴系爭刑案之被告。而於系爭壹週刊報導之記者林慶祥於採訪廖耀煌時,廖耀煌已堅決表明:系爭爭議畫面之舉動是輕拍安撫老父廖學錯等語,廖學錯當場亦聽聞,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一第253 至第255 頁採訪譯文)。則系爭壹週刊報導記者於觀覽無聲之系爭爭議畫面後,因而本於其接觸廖耀煌、廖學錯之結果,據而推認系爭爭議畫面中廖耀煌之舉止為「安撫輕拍」,亦當屬有相當根據之確信。是應認為,系爭報導A 部分中所表現之系爭爭議畫面應為廖耀煌對廖學錯為輕拍安撫之事實陳述,應當屬於對於系爭刑案中之相關證據方法、資料所為事實認定之評價結論。故原告以之為可辨認真偽之單純事實問題,被告有因過失以至於誤認之不法,自非的論。職是,系爭壹週刊報導對於系爭爭議畫面參酌相關證據資料所為「安撫輕拍」之解讀,縱然與原告本於同樣證據資料,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中所認「打一巴掌」有所齟齬,然因此屬於對於同一證據資料進行評價、判斷後,所得事實推認,本有見仁見智之可能,當不能以系爭報導A 部分所為推認與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不同,遽指為錯誤之事實陳述,彰彰甚明。
②又系爭報導A 部分中所謂:「原告解讀系爭監視畫面與一般人
認知有落差」之說法,本身應屬一種系爭壹週刊報導對原告執行職務之一種評價,並不具備可證明性(法官其判斷究竟是否與一般人認知相符或有落差,並不是一個可以量化證明之事項。就算要以民意調查為據,也難以定義究竟多少比例之民眾認同法官之解讀才算與一般人相符,恐怕不同人也會有不同之標準),應屬一種系爭壹週刊報導之主觀評論。且由系爭報導A部分上下文觀之,系爭報導A 部分此處不過係就撰寫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媒體記者對於系爭爭議畫面及採訪所得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對於系爭爭議畫面之認定有誤,而以其新聞媒體主觀之價值判斷對原告所為評價用語。申言之,系爭報導A 部分僅係將其基於其對系爭刑案中系爭爭議畫面證據資料及其所採訪之系爭刑案關係人內容,推認所得之對事實之看法(即廖耀煌僅有輕拍安撫廖學錯),再為主觀形容評價而已。
③又對於法官以系爭報導A 部分以證據解讀與民眾認知落差之形
容評價性字眼為評論,就一般社會評價上而言,固可謂毫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然評論是否善意、適當並不以其所用之文字是否具有攻擊性或不雅為據,而應視其評論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是否屬實,評論與該基本事實是否有內在關聯性為斷。經查,系爭報導A 部分所為此評價,依據之系爭爭議畫面所可推認解讀之事實(究竟是惡意地打一巴掌或善意安撫輕拍),本身已屬見仁見智,系爭壹週刊報導撰寫記者以之為善意安撫輕拍並非毫無所據,已論斷如上。由是以觀,系爭報導A 部分對原告所為評論文字,依據之基礎事實,既然為系爭壹週刊報導撰寫記者於系爭壹週刊報導所確信,且非子虛烏有,並無虛構。更何況,系爭報導A 部分作成此一評論,其所根據者並非僅僅為系爭壹週刊報導對於原告就系爭監視畫面中之系爭爭議畫面解讀之不認同,更包括:原告解釋系爭刑案涉案三被告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於系爭監視畫面中,對廖學錯為氣勢洶洶,手插腰之手腳比劃爭論,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解為:「廖學錯僅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之不認同。故原告僅以系爭壹週刊報導解讀系爭爭議畫面與事實不符,而導致所作成評論不當,亦嫌偏執。甚且,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有無公平審判及其審理之品質如何等情,衡諸追求訴訟平等、裁判品質、司法效率等目標為我國近年來努力於司法改革之重點事項,攸關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賴,更為一般民眾對於原告身為法官之審判自由心證權限行使有無不當,亦有相當關心、期待,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則媒體就此關涉公共利益之監督價值,顯然高於法官個人名譽之法益,更應寬認媒體對此評論所用之詞彙字句,儘量使其暢所欲言,而達媒體於時政批評、監督之言論自由功能。是則,系爭報導A 部分根據其對於系爭刑案之調查認知,對身為法官之原告作成對證據解讀與一般民眾認知有落差之評論,雖屬尖酸刻薄、不留餘地,然應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㈢綜上小結,系爭壹週刊報導中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A 、B 、C 部分,或屬系爭壹週刊報導核心事項以外之枝微末節,或屬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事實推認後之公益評論,並無不法,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詳論如上。則原列爭點㈢至㈤,或屬不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或屬前提不存在無須論述,均不必再予深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壹傳媒公司為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