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梁美齡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心賢律師謝維仁律師被 告 鄭淳池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五點四三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易振雯、潘虹均列為被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易振雯、潘虹均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反面106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之停車位騰空後,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嗣後於107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8、109頁)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92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15.21平方公尺與45.43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系爭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2/10000)及其上同小段14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4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9218/100000)之共有人。
先前與被告間就系爭1400號建物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及地下三樓的停車場訂定租賃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故上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經伊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後,業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又被告自本院106年10月12日至現場履勘之日起,亦無繼續繳納租金之舉,自無從主張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1400建號建物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15.21平方公尺與45.43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伊與訴外人梁柏薰曾口頭訂立租約,訴外人梁柏薰以原告名義出租,伊亦承諾將租金及每月電費匯入原告帳戶,租約內容為承租系爭1400建號建物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及地下三樓的停車場讓伊放置東西,租期10年,每月租金3萬元,最高不會漲到36,000元。105年4月伊開始付租金,詎料,兩個月後即105年6月,原告及訴外人梁柏薰提告伊竊佔系爭592地號土地及系爭1400建號建物停車位,上開竊佔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字第9579號、第14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92地號土地及系爭1400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先前與被告間就系爭1400號建物停車場出入口左右兩側及地下三樓的停車場訂定租賃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承租範圍,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依該所106年11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21252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6、87頁),使用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12.24平方公尺、15.21平方公尺、45.43平方公尺。
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訴外人粱柏薰曾口頭承諾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0年等語,惟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並以每月3萬元為其租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於106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依前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9月30日即已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既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訊粱柏薰、梁美齡2人,
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物既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79、14869號偵查卷宗,訴外人粱柏薰於偵查案件中已陳述明確,被告復未說明傳訊之證人所欲待證事項與其抗辯有何相關,是本院認無傳訊粱柏薰、梁美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予以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