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翁順隆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潘麗安被 告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乃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月10日及104 年10月12日,各匯款100 萬元借予被告,兩造並言明於105 年1 月1 日前清償,被告乃於104 年10月10日,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各1 紙,交由原告持有。嗣被告僅清償20萬元,尚積欠280 萬元未清償,自應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清償前述欠款。縱法院認為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然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則原告亦已依法催告,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還款。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8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書狀略謂: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然原告向被告說明此筆借款不收任何利息,及被告名下不動產若有處分時,再將借款歸還即可。現原告卻向被告收取法定利息,顯已違背借貸時之諾言。且被告於還款20萬元時,原告言明被告名下不動產如有處分時,再將剩餘借款返還,是原告尚不得任意向被告請求還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300 萬元,已清償20萬元,尚餘280 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被告應返還積欠之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於105 年1 月1 日還款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言明被告名下不動產處分後再還款即可云云。依首揭規定,兩造就其上開各自主張之利己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並無記載還款日期或借款期限,所提出之本票亦未載明到期日,而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款項之交付,此外原告並未舉何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從憑認;又被告前述不動產處分後再還款之主張,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採;固應認系爭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已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依上判例,自可認原告已於106 年2月6 日對被告為催告返還,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106 年7 月31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縱系爭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應認原告已經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乃合於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則系爭借款返還期限自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 條、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之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就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而對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該金錢債務本身是否有約定收取利息無涉,亦即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說系爭借款不收利息云云。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上述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縱使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不收利息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借款餘額280 萬元未清償,而該借款之返還期限已經屆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