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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黃秋雅兼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被 告 陳家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莊育霖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各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家玉應給付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及莊育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備位聲明部分,有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因斯時尚未經被告言詞辯論,故無須經被告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擅自處分該房地,而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470萬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民法第541條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蕭力維、黃秋雅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莊育霖達成投資

協議,由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莊育霖合夥共同出資以1,410萬元(含仲介費)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10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且約定由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各出資150萬元,被告莊育霖則出資系爭房地剩餘自備款。又被告陳家玉與被告莊育霖二人間為夫妻關係,是當時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莊育霖同意且約定系爭房地借名記在被告陳家玉名下。詎被告莊育霖、陳家玉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同年月31日,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王姓、柯姓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60萬元、10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104年6、7月間原告發覺上情後立即要求被告莊育霖將前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被告莊育霖則要求給予其時間,嗣於105年5月間,原告蕭力維、黃秋雅發現前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再聯絡被告莊育霖、被告莊育霖避不見面,原告則與被告陳家玉聯絡,被告陳家玉反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且被告陳家玉、莊育霖更於105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580萬元出售。

㈡被告陳家玉就系爭房地為出名人,其就系爭房地即負有未經

原告二人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或為不利益處分之義務,且被告莊育霖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最終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乃違反借名登記義務及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損害,即以被告出售價格1,580萬元扣除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仲介費1110萬元後,若系爭房地未經被告擅自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予他人,原告各可分得72萬元,並取回各自出資額150萬元,合計後原告各可得22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第542條、第541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各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家玉則以:否認被告陳家玉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陳家玉與被告莊育霖間,且被告陳家玉僅同意借名,關於借名登記期間內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及借名關係消滅後返還登記等事務,仍由被告莊育霖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被告陳家玉僅配合用印、提供文件外,從未過問與參與。又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亦由被告莊育霖以借名登記關係之委任人身分取走,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且原告與被告陳家玉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育霖則以:被告莊育霖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簽立合

作投資協議書,合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莊育霖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乃借用被告陳家玉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僅存在被告莊育霖與被告陳家玉間,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陳家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被告莊育霖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因有其他不動產投資週轉之需要,將系爭房地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抵押權,嗣於105年7月以1,580萬元賣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出售系爭房地,貸款取得、清償及價金受領等均係由被告莊育霖所為,均與被告陳家玉無關,被告陳家玉並未與聞設定抵押及出售等相關事宜。再者,被告莊育霖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間之合夥係以集資買賣系爭房地為目的,而系爭房地已出售,合夥目的已完成,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迄今仍未清算,原告請求可分配利益各72萬元均未扣除合夥債務及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所衍生之費用,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自不得請求合夥出資及應分配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蕭力維與被告莊育霖於103年7月9日簽立書面之合作投

資協議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記載:「茲立此合作投資協議書,出資人為獲取投資利益,共同集資成立合夥關係購買以下標的。並同意及配合以下條款:甲方莊育霖、乙方蕭力維。一、合作投資標的位於:台北市○○區○○街○○○號6F。

…。二、合作條件:A.乙方出資150萬,其餘自備款由甲方出資;另由甲方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B.雙方協議共識投資本不動產標的最短期限為六個月以內(自貸款核撥日起算)。C.甲方負責本投資案於交屋後,對外出售之事宜。三、獲利條款:本投資標的出售金額扣除衍生費用,再按以下比例獲利之:甲方57.2%。乙方42.8%。若無獲利,甲乙雙方依獲利條款比例承擔。四、每月銀行利息、房屋管理費用、水電等雜項支出由甲方先行支付。五、貸款期間若有租金收入,其租金按獲利條款中之獲利比率來分配。…」等語。

㈡原告黃秋雅與被告莊育霖於103年8月20日簽立書面之合作投

資協議書,且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記載:「茲立此合作投資協議書,出資人為獲取投資利益,共同集資成立合夥關係購買以下標的。並同意及配合以下條款:甲方莊育霖、乙方黃秋雅。一、合作投資標的位於:台北市○○區○○街○○○號6F。…。二、合作條件:A.乙方出資150萬,其餘自備款由甲方出資;另由甲方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B.雙方協議共識投資本不動產標的最短期限為六個月以內(自貸款核撥日起算)。C.甲方負責本投資案於交屋後,對外出售之事宜。三、獲利條款:本投資標的出售金額扣除衍生費用,再按以下比例獲利之:甲方57.2%。乙方42.8%。若無獲利,甲乙雙方依獲利條款比例承擔。四、每月銀行利息、房屋管理費用、水電等雜項支出由甲方先行支付。五、貸款期間若有租金收入,其租金按獲利條款中之獲利比率來分配。

…」等語。

㈢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登記

予被告陳家玉名下,嗣於105年9月5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李佩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家玉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委任關係存在?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告陳家玉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陳家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二人就其與被告陳家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蕭力維、黃秋雅主張被告陳家玉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50

萬元,且被告莊育霖與被告陳家玉為夫妻,被告陳家玉當知其夫即被告莊育霖無資力貸款,又系爭房地貸款及其投資款項中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陳家玉之帳戶,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陳家玉間當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聲請調解書、簡訊內容為憑,被告陳家玉雖不否認聲請調解書上聲請調解事件概要內容為其所記載,以及簡訊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其僅與被告莊育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參以原告所提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日簡訊對話內容均係原告找不到被告莊育霖出面解決渠等間系爭房地投資糾紛後,與被告陳家玉聯繫之內容,而簡訊內容並未曾提及被告陳家玉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至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被告陳家玉雖於其上聲請調解事件概要欄記載:「關於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子一事,本人只是借名買賣,投資人之間之債務與本人無關」等情,惟所謂之借名買賣究為被告陳家玉與何人之間,並未為記載說明,且其後業已記載「投資人之間之債務與本人無關」等字樣,故尚難以斷章取義即以該段文字記載,據以推認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陳家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況且,依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分別與被告莊育霖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立約人甲、乙雙方均無被告陳家玉之記載或經由被告陳家玉簽名,且合作投資協議書係約定由甲方即被告莊育霖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等情,嗣被告莊育霖將系爭房地以被告陳家玉為買受人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家玉名下,被告陳家玉乃係甲方即被告莊育霖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家玉與被告莊育霖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告蕭力維、黃秋雅並不否認於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時,其二人均未曾與被告陳家玉有接觸洽談過;況且原告蕭力維、黃秋雅亦自承:係於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後,聯絡被告莊育霖,被告莊育霖避不見面,才聯絡被告陳家玉出來處理等情,故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家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復證人劉力銘證稱:為了投資房地產,伊介紹被告莊育霖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認識,是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要投資合購,而被告莊育霖為介紹系爭房地的人;因為被告莊育霖有說他的資歷不夠,他會找他的配偶即被告陳家玉來擔任借名登記人,就伊所知,後來被告陳家玉有出資,陳家玉是投資原告那一方,因為莊育霖說系爭房地買受之總價額需1,400萬元,頭期款要350萬元,而原告蕭力維在7月先出資150萬元,被告莊育霖有說剩下的200萬元,問伊這還有沒有想要投資的推薦人選,伊就告訴原告蕭力維,原告蕭力維就說他有一個朋友即原告黃秋雅也有興趣投資;於8月的時候,原告黃秋雅就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並出資150萬元後,尚有不足額50萬元,莊育霖說他會自己想辦法,他會找他老婆那邊想辦法;去年6月時,因為快滿2年系爭房地需做處理,伊聯絡上被告陳家玉,被告陳家玉說她也有錢在裡面,如果系爭房地被法拍,她也拿不回來,怎麼辦,且加上被告莊育霖曾經跟伊說過不足的50萬元他會找他老婆想辦法,所以伊認為50萬元是被告陳家玉出的,但伊沒有跟被告陳家玉、莊育霖求證;伊剛才說被告陳家玉投資原告那一方,是因為被告莊育霖說頭期款是350萬元,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加起來是300萬元,所以被告莊育霖說會回去找他老婆想剩下的50萬元要怎麼辦,而他老婆就是被告陳家玉;於調解時,被告陳家玉說她只是房屋登記人,一概事情她都不清楚,沒有講什麼就哭了;本院卷第166頁簡訊對話內容確為伊與被告陳家玉間之對話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地的處理事宜,因為之前有要約被告莊育霖,但被告莊育霖都避不見面、也不聯絡,所以伊只好寫簡訊約被告陳家玉出來;本院卷第167頁匯入陳家玉帳戶之38萬5,000元係伊匯款的,乃係因為政府要課奢侈稅,且對人頭查核很嚴,被告陳家玉作為人頭,不能沒有金流進出,伊總共分成4筆匯款,本院卷第167頁匯款單之金額僅為其中一筆款項,是伊幫原告蕭力維匯款,且伊幫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匯入投資款計300萬元均係匯入與被告莊育霖有關之帳戶,只有38萬5,000元這一筆係匯入被告陳家玉之帳戶,於伊匯款後,伊均係與被告莊育霖聯絡伊有匯款進去,而另有兩筆則匯入被告莊育霖設立的互聯公司之帳戶,還有一筆匯款的單據因已遺失,且伊已忘記匯至何人帳戶;原告蕭力維、黃秋雅有與被告莊育霖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而被告陳家玉並沒有與原告二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蕭力維、黃秋雅知道系爭房地是要登記在被告陳家玉名下,因為被告莊育霖有強調被告陳家玉有能力可以貸得系爭房地的貸款。於被告莊育霖與原告二人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談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告陳家玉名下過程中,被告陳家玉均未在場,至去年6月底原告蕭力維、黃秋雅才與被告陳家玉有接觸,係因為被告莊育霖避不見面,才透過伊找被告陳家玉等語。綜上,堪認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匯款投資買賣系爭房地合計300萬元,並非全部匯入被告陳家玉之帳戶,僅係原告蕭力維之其中一筆38萬5,000元匯入被告陳家玉之帳戶,且該筆款項亦係依被告莊育霖之指示而匯入,並非依被告陳家玉指示所為匯款,且原告蕭力維、黃秋雅投資款項係均係匯入被告莊育霖指定之匯款帳戶,關於系爭房地投資之買賣亦係由被告莊育霖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合夥為之;關於借名登記及合夥投資事宜,被告陳家玉並未曾與蕭力維、黃秋雅為接觸洽談,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家玉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難認被告陳家玉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間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況被告莊育霖到庭亦陳稱:被告陳家玉是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伊有跟原告蕭力維、黃秋雅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由伊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陳家玉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被告陳家玉是伊配偶,且被告陳家玉符合貸款資格,而伊無法貸款,於伊與原告二人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時,被告陳家玉均未在場,因被告陳家玉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於銀行辦貸款簽名對保時,伊才請被告陳家玉出面簽名等語明確。雖系爭款項貸款撥款及與貸款銀行間之清償往來均係在被告陳家玉帳戶為往來,乃係因被告莊育霖依投資合作協議書,自行指定由被告陳家玉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人,故與貸款銀行間之貸款款項之撥款及清償往來理當於被告陳家玉之帳戶內進行交易,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陳家玉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亦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莊育霖曾因頭期款不足額50萬元,雖曾告知證人劉力銘,其會要求被告陳家玉拿出,且於其取得原告二人之投資款後,並表示要通知被告陳家玉辦理貸款事宜,惟證人劉力銘稱其並未向被告陳家玉、莊育霖求證,其僅係因被告莊育霖稱不足額50萬元要向被告陳家玉拿,而認被告陳家玉係投資原告一方,故此部分僅為證人劉力銘主觀推測之詞,尚難認可採。此外,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陳家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存在,則尚難認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陳家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

㈡如前所述,因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陳家玉間並無借名

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合夥契約關係,被告陳家玉當無違背借名或委任契約義務可言。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玉給付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各222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分別與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而成

立合夥關係,為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被告莊育霖所不爭執,又依合作投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係約定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各出資150萬元,其餘自備款由被告莊育霖出資,且由被告莊育霖出登記名義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並由被告莊育霖負責於系爭房地交屋後,對外出售系爭房地,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可佐。則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於買受後並交由被告莊育霖負責出售,故被告莊育霖就系爭房地為出售,尚難謂莊育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莊育霖、陳家玉於出售房地前曾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他人,然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莊育霖合夥投資購入系爭房地時之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嗣被告莊育霖以價金1,58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出,此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客法字第10607190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至第210頁);且被告莊育霖、陳家玉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於105年9月9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則被告莊育霖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未低於原投資購入買賣價金1,400萬元。而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育霖將系爭房地有何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而損害其權利等情,則尚難謂被告莊育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義務,尚難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莊育霖請求損害賠償。況如前所述,被告陳家玉為被告莊育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且僅被告陳家玉與被告莊玉霖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家玉依其委任人即被告莊育霖之指示,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尚難謂被告莊玉霖、陳家玉間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蕭力維、黃秋雅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玉、被告莊玉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規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準用前揭委任之規定乃係適用於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人彼此間之請求。況原告蕭力維、黃秋雅主張:依合夥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仲介費1,110萬元後,若系爭房地未經被告二人擅自設定抵押權第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各可分得72萬元【計算式:1,580萬元-1,110萬元-300萬元(原告二人出資額)×約定原告取得獲利比42.8%)=72萬元】,並取回各自出資額150萬元,合計原告各得222萬元云云,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莊育霖給付云云,實質上乃係合夥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及分配損益。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分別與被告莊育霖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合夥目的為買賣系爭房地投資獲利,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莊育霖間分別於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莊育霖負責本投資案於交屋即系爭房地交付後,對外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可佐,則被告莊育霖就系爭房地當有為出售處分之權限,故被告莊育霖將系爭房地以登記名義人陳家玉為買賣契約名義上之出賣人,出售予訴外人李佩玲,並於10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佩玲,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與被告莊育霖間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其合夥已解散,然原告蕭力維、黃秋雅、被告莊育霖迄今尚未完成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業據被告莊育霖陳明在卷,且原告蕭力維、黃秋雅於起訴狀均稱聯絡不到被告莊育霖,且避不見面等情,此外,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復未提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合夥已完成清算之程序,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其合夥出資及應分配利益之請求,故尚難謂其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為損害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玉、莊育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蕭力維、黃秋雅各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