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被 告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 筆借款,係分別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通信貸款契約關係,其中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既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通信貸款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
5 月24日發卡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6,645 元(本金149,952 元、利息346,693 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業已修正利息上限為15%,故本件遲延利息部分依15%為請求。
(二)又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額度400,000 元,核發額度為150,000 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5.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 日前繳納帳款。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 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901,372 元(本金311,198 元、利息590,17
4 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2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