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何春桃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蔡忠敏
蔡淑靜丁泰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胡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93 號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載,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得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僅限於因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等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生意周轉金、4 萬元禮券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尚不及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蔡忠敏、蔡淑靜之250 萬元款項。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250 萬元部分,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仍具狀主張請求該部分款項,且表明對本院核算裁判費命原告繳納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74、75、78頁),則核其真意,應係願以訴之追加之方式補正此部分瑕疵,爰依上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