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何春桃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蔡忠敏
蔡淑靜丁泰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胡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5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105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忠敏應另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忠敏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主張被告蔡淑靜、丁泰棠共同不法傷害其身體、健康,暨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就其交付被告蔡忠敏之250 萬元現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96、268 、269 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蔡忠敏於104 年9 月1 日至臺北市○○○路○○號1 樓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僅以其胞姐蔡淑靜謊稱其遭原告詐騙之詞,即大聲謾罵、指稱原告為詐騙集團,並舉起店內座椅作勢欲毆打原告,甚而另單獨起意抓住原告頭頸並摑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暈且受有下唇瘀傷等傷害;蔡忠敏復趁原告遭其辱罵、毆打而不敢、亦無法反抗之際,將原告原欲借貸予蔡淑靜之250 萬元(下稱系爭250 萬元現金)強行取走。而此段期間蔡淑靜全程在旁觀看,對原告哀求置之不理,任憑蔡忠敏對原告行強暴、脅迫行為及言語恫嚇。又蔡忠敏、蔡淑靜隨後將原告帶往蔡忠敏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住處後,蔡忠敏仍繼續威脅、恫嚇原告,嗣蔡淑靜之夫丁泰棠亦至該處,提議要求原告留下訴外人即其女邱莉莉之聯絡方式,亦強制使原告被迫簽下借據、本票等文件,並以家人性命安全為要脅籌碼,原告迫於情勢,不得已乃將原用作為生意周轉金之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現金)交付予蔡忠敏,以保全自己性命安全。而蔡淑靜目睹此段過程,明知原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蔡忠敏所為乃受其挑撥而為,仍續包庇蔡忠敏、丁泰棠,丁泰棠亦包庇蔡忠敏、蔡淑靜趁勢取走系爭250 萬元、10萬元現金。其後,蔡忠敏再於104 年9 月2日夥同丁泰棠、蔡淑靜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住處,蔡忠敏延續前1 日對原告強暴、脅迫之行為,丁泰棠亦以兇惡態度逼迫對待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蔡淑靜並在旁助勢,原告乃被迫同意被告在原告住處翻找是否有現金或禮券等財物,期間丁泰棠更以:「打電話要去找兄弟過來了」、「新莊的兄弟打電話啦,昨天有聽到啦,說要幫忙嗎?要找人過來嗎?」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走面額4萬元之大葉高島屋禮卷(下稱系爭4萬元禮券)。
㈡上開被告共同之暴力、威脅、恐嚇等行為及蔡忠敏單獨之傷
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250 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 萬元禮券之財產權益,暨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264 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宣稱天珠神效而藉此向蔡淑靜詐取財物,因恐東窗事發,乃主動透過蔡淑靜聯繫素未謀面之蔡忠敏見面並返還詐騙款項,以避免遭蔡忠敏提起民、刑事訴究,故原告係自願返還自蔡淑靜處取得之系爭250 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萬元禮券,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件事發時相距已逾半年,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精神焦慮症狀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2 頁):㈠原告另案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193 號(指刑事第一審,下同)刑事判決:
1.蔡淑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2.蔡忠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系爭10萬元現金與系爭4 萬元禮券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丁泰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借據、切結書、本票各1 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㈡嗣被告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1386號刑事判決:1.蔡淑靜共同犯兩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蔡忠敏共同犯兩強制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系爭10萬元現金與系爭4 萬元禮券沒收之;3.丁泰棠共同犯兩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借據、切結書、本票各1張,均沒收之(按蔡忠敏另單獨起意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蔡忠敏上訴後業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252 頁)。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設臺北市○○○路
○○號1 樓,下同)交付予蔡忠敏之系爭250 萬元現金,並未經刑事第一、二審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在蔡忠敏家中交付系爭10萬元現金予被告。
㈤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在原告自宅,同意被告取回系爭4 萬元禮券。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參考法條及判例、判決等均詳列於附錄,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1.關於系爭250 萬元現金部分:⑴查蔡忠敏係申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申虹公司)股
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蔡淑靜係申虹公司會計,同時為蔡忠敏管理其私人現金、禮券等財物,又蔡淑靜與在臺北市○○區○○路信維郵局前販賣天珠之原告相識10餘年,近年因頻繁向原告購買天珠,擅自動用蔡忠敏委託其保管之現金及禮券,迄104 年下半年間,終因週轉不靈,無力向蔡忠敏遮掩挪用資金之情,經與原告商議後,原告同意返還其中250 萬元款項予蔡忠敏,並與原告相約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見面,再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蔡忠敏到場商談等情,分據蔡淑靜、蔡忠敏、原告等人供述綦詳,並有本案紙本及電子禮券編號明細、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提供之購買人資訊、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5 年12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5000004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121611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蔡忠敏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5
8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56-1 頁至第156 -2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第260 頁、卷二第105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44 頁至第161 頁、刑事第一審銀行函覆資料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伊原欲借貸予蔡淑靜系爭250 萬元現金云云。
惟經刑事第一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蔡忠敏於當日下午6 時20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後,原告隨即取出置於塑膠袋內之現鈔,並向蔡忠敏表示:「這些都是她(指蔡淑靜,下同)的錢,我都拿來給你了」、「她跟我買的錢都在這裡啦,我都帶過來了」、「我250 萬都拿來,不然叫我怎樣,啊,我沒有留一毛錢啦」、「她的250 萬都拿來還你們了,我都沒用到一毛錢啦,啊她買的錢都拿來還你了阿」、「這些都是她跟我買的啊,我都沒用,沒用,都拿來還你們的啊」、「因為她說過不了關,我才跟她說不然我還妳」等語,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52 頁至第153頁、第156-4 頁),足見原告自始即係本諸交還其與蔡淑靜交易款項之意,而攜帶系爭250 萬元現金與蔡忠敏見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原告雖又稱:被告用伊已受脅迫狀態下之言詞內容,辯稱伊所交付之財物係為了返還買賣價金,此由譯文中即可看出蔡淑靜、蔡忠敏與原告間一開始之態度轉變,應可查知伊所述究竟係伊之真意,抑或係遭受蔡忠敏強暴、脅迫之言語及動作而不得已所為;實情係蔡淑靜以借錢為由約伊見面,伊才能如此坦然自若地在公眾場合與蔡淑靜見面,就連之後蔡淑靜轉移地點約蔡忠敏會合,伊亦無所畏懼前往便利商店,畢竟借貸金錢這件事跟借貸之人當面講得越清楚越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5 頁)。然觀諸刑事第一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蔡忠敏初始先就蔡淑靜遭詐騙一事責罵蔡淑靜,而原告即回稱:「她跟你說是多少?」、「她說只有
500 」、「她說500 萬啦」、「她的全都在這裡」及上述言詞,全未談及借款內容,反就蔡忠敏之質問,一再表示已經備妥全部交易所得欲行歸還之意,自不能徒以蔡忠敏期間有對原告厲聲質問甚至施以強暴、脅迫之情,置其3 人對話內容、順序於不顧,即推認原告上開陳述係曲意配合蔡忠敏之虛偽不實言詞,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交付予蔡忠敏之系爭250 萬元現金確實係受蔡忠敏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2.關於蔡忠敏另單獨起意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部分:查蔡忠敏於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見原告堅稱僅願交付其系爭
250 萬元現金,遂拉開原告身旁椅子,上前以左手掐住其脖子,再以右手壓制其右手後,續以雙手掐住原告之脖子、拍打其頭部,嗣復張開右手虎口而掐住原告脖子而毆打之,致原告受有下唇2x 0.7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之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 年9 月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49 頁正背面、第
155 頁、第156-7 頁至第156-8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且被告就此亦未具體爭執,應堪信為真。又參諸蔡忠敏供稱:因認遭詐騙金額龐大,情緒激動,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3 頁),則衡情蔡忠敏當係因一時氣憤而另行單獨起意傷害原告。據此,蔡忠敏此部分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是蔡忠敏就此部分自應對原告單獨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
3.關於系爭10萬元現金部分:⑴查蔡忠敏聽聞蔡淑靜表示:前向原告購買天珠等物而擅自挪
用其交付保管之高額財物後,盛怒之下大聲責罵蔡淑靜:「妳自殺好了,開什麼玩笑,傻成這樣」、「你太開玩笑了妳,這樣會殺人呢,現在錢到哪裡去了,趕快跟我說!快啦!」、「哦,你實在真的是,我真想把妳殺了,好幾千萬放在妳那裡,妳這樣處理」、「妳是幾百個億嗎?妳是借錢耶,別人的錢拿去買天珠?讓妳保管耶!第一次遇到。這會家破人亡耶,不知道事情輕重」等語,蔡淑靜不斷低頭啜泣,雖原告表示同意返還系爭250 萬元現金,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桌上,蔡忠敏仍氣憤難消,不斷高聲斥責蔡淑靜及原告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3 頁至第156-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上以觀,足認蔡淑靜本擬以原告交還之系爭250 萬元現金償還其擅自挪用蔡忠敏之財物,惟蔡忠敏仍堅持追查其他遭蔡淑靜動用之款項去向,蔡淑靜因而起意配合蔡忠敏向原告追討其餘財物,而共同為後續之強制行為(詳如下述)。
⑵再查,蔡忠敏於追問原告其他財物流向時,對原告一再以:
「我會捏死妳啦,妳如果不說的話,快說」、「妳不要給我逃」、「等一下我姐夫(指丁泰棠,下同)過來如果沒有一腳把妳踢去被公車撞死,我隨便妳,現在趕快說出來喔」、「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自己沒辦法解決,我當然要把妳殺死啊」、「我和妳說喔,三天三夜都不睡,錢也要給我找出來。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妳一步都別想給我離開,床舖底下我都會找出來」、「不曾遇過壞人耶,真的會被人家殺死,五馬分屍耶,不是只有殺死而已。這麼惡質,好好的事情不去做,做騙子拐騙人家」、「妳若拿不出來,被人拖去路中間給公車撞死,我和妳說」等語恫嚇原告,雖原告反覆表示:已將手中餘款250 萬元全數交出等語,並稱:「我連一句話都不敢騙你」、「我照實跟你說,我一句都不敢騙你」、「(蔡忠敏:這麼單純的人,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和妳說)我相信你會做,你會這樣做,但是我求你」、「我真的不敢騙你,我膽子沒那麼大敢騙你啦」等語,蔡忠敏仍向原告恫稱:「我會捏死妳啦,妳如果不說的話,快說」、「妳不要給我逃」、「等一下我姐夫過來如果沒有一腳把妳踢去被公車撞死,我隨便妳,現在趕快說出來喔」、「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自己沒辦法解決,我當然要把妳殺死啊」、「我和妳說喔,三天三夜都不睡,錢也要給我找出來。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妳一步都別想給我離開,床舖底下我都會找出來」、「不曾遇過壞人耶,真的會被人家殺死,五馬分屍耶,不是只有殺死而已。這麼惡質,好好的事情不去做,做騙子拐騙人家」、「妳若拿不出來,被人拖去路中間給公車撞死,我和妳說」等語,而持續逼問財物下落並要求原告還款,復將放置現鈔之塑膠袋摔往原告身旁之椅子、作勢毆打之、舉高椅子作勢砸向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迫開口承諾:「我跟你講,你聽我講,那還差多少?差
500 ,不然我們一人一半,我分期還可以吧」、「我現在和你商量啦,蔡先生,我和你商量啦,這些你先收起來,其他
250 萬我再想辦法看有無辦法幫你借,借來給你,好不好?這樣可以嗎?」、「我知道你很兇,你若抓狂起來,我知道你很兇,我現在是求你啦,求說讓我做3 個月好嗎?啊3 個月我會想辦法」、「拜託啦,看在淑靜的面子上,你也給我
3 個月我來想辦法,對嗎?啊你若說要去房子那邊,好,我帶你去,我的房子裡看有沒有,讓你去翻」、「我250 萬我會分期還你喔,給我3 個月,我來籌這個3 個月」等語,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56-4 頁背面至第156-11頁),另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很怕,打我打得很怕,我真的沒有碰到這種人,我是第一次看到,我沒有看過這麼兇的人」、「(問:從全家便利商店到蔡忠敏住處,過程中,妳都無法離開嗎?)我跑不掉,且我也不是年輕人」、「可是蔡忠敏當時就好兇,打到會痛」、「我被打到頭腦暈暈又痛,很難過」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8
3 頁背面、第193 頁),堪認原告到場赴約時,原僅打算交付系爭250 萬元現金予蔡忠敏,嗣遭蔡忠敏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後,始被迫承諾分期償還另筆250 萬元。蔡忠敏上開言語及行為,已達任何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均會感到恐懼、壓迫之程度,原告為年逾70之老婦,復隻身赴約,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自不待言。又蔡淑靜固未親自對原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蔡淑靜於蔡忠敏恐嚇、脅迫原告之期間,全程在場旁觀,雖經原告屢屢哀求代為向蔡忠敏說明實際交易金額或代為求情,均未置一詞,容任蔡忠敏以前開方式迫使原告允諾交付另筆250 萬元,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5 頁),且蔡淑靜動用之款項影響蔡忠敏資金調度甚鉅,此觀蔡忠敏於104 年9 月2 日在原告住處痛陳:「我會被妳害死啊我,真的,我現在外面的事情還不知道要怎麼解決勒,整群廠商在公司等著要領錢,錢不夠」等語自明(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而蔡淑靜身為申虹公司會計,並為蔡忠敏處理個人財務,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知之甚明,是蔡淑靜由蔡忠敏上開怒極之下不斷追問其餘財物去向之反應,已然知悉此事無法由原告交付系爭250萬元款項之方式解決,而起意與蔡忠敏共同向原告追討財物,且本件天珠買賣爭議之當事人即為蔡淑靜與原告,蔡忠敏亦係依蔡淑靜之說詞指摘原告詐騙,而蔡淑靜既始終在場任由蔡忠敏出言恐嚇原告,復接續與原告商討後續還款問題,甚至與蔡忠敏、原告繼續前往蔡忠敏住處商討債務處理問題,則蔡淑靜、蔡忠敏自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蔡淑靜於全家便利商店內,顯已與蔡忠敏共同基於強制之意思聯絡,而參與強制行為之遂行。
⑶又查,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雖已交付系爭250 萬元現金予蔡
忠敏,並提議由其籌款250 萬元分期償還蔡忠敏,然遭蔡忠敏斷然拒絕,並質疑原告還款誠意及欠款數額後,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尾隨蔡忠敏、蔡淑靜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等情,業據蔡忠敏、蔡淑靜、原告分別供述屬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
156 之12頁背面)。而原告於抵達蔡忠敏住處後,除交付身上之系爭10萬元現金予蔡忠敏外,並於嗣後到場之丁泰棠去電詢問訴外人即其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長邱念興如何確保債權後,在蔡忠敏依邱念興建議而當場書寫之借據、切結書、面額340 萬元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原告承認詐騙蔡淑靜600 萬元,且約定於104 年9 月16日前籌得餘款340 萬元,並要求原告留下訴外人即其女邱莉玲、邱莉莉之電話號碼,同時去電邱莉莉,確認所留資料無誤,以利被告追索債務,迄當晚近9 時許始行離去等情,亦有兩造之供述、證人邱莉莉、邱念興之證詞,及扣案借據、切結書、本票等件可考(見偵卷第8 頁、第18頁、第27頁、第11
1 頁、第148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背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8頁、第24頁、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89 頁正背面、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衡以原告前於全家便利商店內遭蔡忠敏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嗣隨同蔡忠敏、蔡淑靜一同前往蔡忠敏住處後,除再交付系爭10萬元現金予蔡忠敏外,復簽立上開扣案文件,承諾於104 年9 月16日前另行籌款340 萬元予被告,而同意該等更加不利於己身之條件,衡情顯非基於自願,此觀原告陳稱:「我因為怕,被打得很痛,牙齒、臉、脖子也痛,我就乖乖將10萬元的週轉金拿出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84 頁),蔡忠敏亦自承:「是丁泰棠想讓她女兒知道有這件事,讓原告有壓力而還錢」、留下邱莉莉、邱莉玲之電話號碼係為向原告施壓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08 頁),蔡淑靜則陳稱:「(所以是想要給原告壓力?)是,萬一你沒有還錢,我們就會找你女兒談這些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95 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應認原告於進入蔡忠敏住處後,係因蔡忠敏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始同意交付系爭10萬元現金並簽立上開扣案文件,而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返還系爭10萬元現金云云,自不足取。另參諸本件係由蔡忠敏依蔡淑靜主張之金額、參考丁泰棠向友人邱念興諮詢之結果,書寫扣案切結書、借據、本票後,供原告簽名按指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原告、證人邱念興所述情狀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111 頁、第150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6頁、第184 頁正背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8頁、第78頁正背面、第108 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第194 頁至第195 頁),堪認丁泰棠係出於強制行為之意思聯絡而事中參與,與蔡忠敏、蔡淑靜分工合作,並就本件債務處理方式對外諮商後提供意見,是其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法益、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相互間亦有強制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4.關於系爭4 萬元禮券部分:查蔡忠敏、丁泰棠、蔡淑靜於翌日(104 年9 月2 日)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動手翻找財物時,除拿取系爭4 萬元禮券外,又再三以兇惡態度逼問原告其餘禮券及現金去向,蔡忠敏並以:「沒關係,妳現在不拿出來,現在被人家抓去,我不管」、「憑空消失喔!」等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被迫同意被告自行動手翻找查看屋內有無其他禮券及現金,蔡忠敏並接續以「我和妳說五馬分屍不是說假的喔」等語,丁泰棠則以:「打電話要去找兄弟過來了」、「新莊的兄弟打電話啦,昨天有聽到啦,說要幫忙嗎?要找人過來嗎?」等言詞恐嚇原告,嗣原告因已私下報警處理,表示願意提早於104 年9 月8 日碰面交付餘款340 萬元,被告始行離去之情,除有兩造之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29頁、第79頁正背面),原告復明確陳稱:「開門之後就是蔡忠敏,蔡忠敏很兇,看錄影帶就知道了,他說看我有多少現金就拿出來」、「(問:妳為何就默默地讓他們搜?)不然我能怎麼樣,我怕被打」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433168800 號函所附原告住處照片、刑事第一審就被告自行錄音之勘驗筆錄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
2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蔡忠敏、丁泰棠上開言語及行為,已達任何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均會感到恐懼、壓迫之程度,原告為年逾70之老婦,復隻身在家,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自不待言。況衡以原告始終否認有何詐騙蔡淑靜之情,則其對於被告以遭其詐騙並隱匿財物為由,欲進入其住處且四處翻找財物之行為,斷無同意之理。詎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竟容任被告上開舉措,並於言詞間附和被告說詞而同意其等翻找財物,則其上開不合理之行為,顯然另有隱情,佐以原告前1 日業經被告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理當飽受驚嚇,是由上開各情交互勾稽,堪認原告所稱:「因為前一天被他們打,我很害怕,所以就開門」、「我不開門,我怕他又把我打得更慘」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
194 頁背面),應非虛捏,亦徵原告係因前遭被告強暴、脅迫,及在原告住處時,又以上開兇狠態度及恫嚇言詞,使原告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被迫不得已始於104 年9 月2 日放任被告進入其住處搜尋財物、同意被告取回系爭4 萬元禮券,而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返還系爭4 萬元禮券云云,當不足取。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相互間亦有強制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5.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前宣稱天珠神效而藉此向蔡淑靜詐取財物云云。惟查,蔡淑靜前以此為由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被告雖又舉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蔡淑靜向妳購買天珠的用途為何?金額多少?)蔡淑靜購買天珠都是自用的,我跟她說天珠可以避邪、招財;蔡淑靜覺得很有效果,才會跟我購買。有時候1 次購買新台幣20萬元、30萬元。因為我沒有記帳的習慣,所以總金額我也不知道」、「(本案有提到天珠,可否說明天珠係何物?有何效果?)天珠就是保身,我有跟蔡淑靜說過,天珠是保身」等語,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與蔡忠敏對話)「我是說掛天珠是保平安,啊招財,是這樣……這是保身而已」、「(不然你會知道如何作念?要怎麼救什麼什麼?)啊裝久了大家都會」等語為證(見偵卷第34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第
145 頁、第186 頁正背面);然原告就此已具體駁稱:台語的「串」與國語的「裝」字音相似,伊語意為「串」天珠的「串」,至20、30萬元交易價格係累積交易所呈現之金額,並非單個交易品項之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
243 頁、第305 頁),且原告所稱天珠可以保身、保平安、避邪、招財等等,是否必屬對不實之事表示其為真實之施行詐術行為,亦尚有可疑,而被告復未再進一步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所為確實屬於詐欺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6.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致其呈焦慮狀態並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係不法侵害其健康法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3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5 年4 月20日,距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逾半年,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其呈焦慮狀態並「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實難遽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併此指明。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1.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被告既共同不法強制原告交付系爭10萬元現金、4 萬元禮券,致使原告之積極財產不必減少者因而減少,則原告自因此受有現金10萬元、禮券4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蔡忠敏既單獨不法傷害原告身體,被告並共同不法強制原告交付系爭10萬元現金、4 萬元禮券,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則被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蔡忠敏單獨就其侵權行為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販賣天珠,105 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7 萬4,560 元、6 萬3,67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蔡忠敏為大專畢業,擔任申虹公司負責人,105 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37萬1,958 元、61萬8,340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985萬9,670 元;蔡淑靜為大學畢業,擔任申虹公司會計,105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92萬4,621 元、49萬8,485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121 萬650 元;丁泰棠為大專畢業,經商,105 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3 萬6,065 元、3 萬3,
942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850 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偵卷第6 頁、第13頁、第22頁、第28頁)。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⑴原告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⑵原告就蔡忠敏單獨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蔡忠敏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以5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3.利息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准許之30萬元(即財產上損害14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30萬元),暨請求蔡忠敏給付上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蔡忠敏另給付5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錄(參考法條及判例、判決):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5.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6.民法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7.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8.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9.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10.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1.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12.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3.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14.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15.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16.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