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顏首暢吳淑靜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鍾明志宋源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廢止公司登記,由其公司全體董事即黃湘玲、顏首暢、吳淑靜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茲清算人黃湘玲、顏首暢、吳淑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2 、223 、2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訴外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製造之全自動包餡成型機、蝦餃機、半自動燒賣及中式點心成型機1 台(下合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1 萬2,000 元,付款方式則為原告1 次簽發24紙分期給付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由被告自105年5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28日止,分24個月兌現系爭支票領取分期買賣價金,被告並同意協助原告就系爭機器瑕疵問題向鴻英公司請求。又原告同時簽發1 紙面額260 萬1,6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給付價金之保證,約定俟系爭支票均兌現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發現系爭機器所生產之餐點,多有外觀破裂、內餡不足、產品不良率過高等瑕疵,蝦餃機更無法正常運作(下合稱系爭瑕疵),遂自105 年
5 月24日起屢向鴻英公司請求檢視、修理,經鴻英公司多次修理後,仍未能修繕系爭瑕疵使系爭機器正常運作。嗣原告乃於105 年11月20日要求鴻英公司及被告再次前來檢視確認並負責改善,詎被告卻未出面回應,原告即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0日以被告未盡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即已兌現之6 紙分期價金支票票款65萬7,600 元)及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求為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6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1,6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已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項特約並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366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應屬有效。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一切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被告亦多次協助原告聯繫、請求鴻英公司前往原告處所進行檢查、整備,顯已履行協助向鴻英公司請求之行為,則被告依約對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原告已驗收並表示完全滿意,系爭機器並無系爭瑕疵,且經鴻英公司多次檢查後,查知系爭機器所出產之產品瑕疵係由於原告之員工流動率過高致訓練不足,及擅自變更原料比例所致,實非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理。況系爭機器自105 年4 月25日交貨時起至105 年11月20日原告知會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止,已逾相當長之期限,實難謂原告有盡即時通知被告之責,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可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359 條、第366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⑴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契約第7 條係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為取得
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指系爭機器,下同)之所有權而與甲方(指被告,下同)往來附條件買賣業務,乙方充分了解甲方僅係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非製造商(指鴻英公司,下同),故乙方無條件同意拋棄對甲方一切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若有商品製造上之瑕疵問題,乙方應逕向製造商請求而與甲方無涉。惟,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就標的物瑕疵問題,協助向原出賣人或製造商請求。」(下稱系爭特約,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系爭特約有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事,是依上說明,系爭特約自非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即應從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特約後段約定,自不得據此主張伊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就系爭機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然細觀系爭特約前後文字之文義及脈絡,可知原告就系爭機器實已無條件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瑕疵擔保請求權,且系爭瑕疵問題原告應逕向鴻英公司請求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同意協助原告就系爭瑕疵問題向鴻英公司請求而已,尚難謂如被告違反此項協力義務即不得主張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質言之,被告究有無履行系爭特約後段所定之協助行為,核僅屬被告是否違反其協力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與原告已否拋棄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涉,二者不該混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又觀諸系爭特約前段約定之旨,原告應係於充分了解被告僅係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非製造商之情況下,始無條件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依其情形,當堪認兩造已有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是依上說明,縱系爭機器存有系爭瑕疵,或被告未協助原告就系爭瑕疵問題向鴻英公司請求等情,原告依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被告未盡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正當,尚難認已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65萬7,600 元及系爭本票,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並應償還260 萬1,
600 元,暨上開金額之利息等,自均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第6 款等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