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蔡桂香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惠美
蔡麗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元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1、丙-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惠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惠美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惠美新臺幣伍拾肆元。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乙-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麗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花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土地予原告蔡麗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麗花新臺幣貳佰零參元。
七、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甲-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桂香。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七項土地予原告蔡桂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新臺幣捌拾伍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按月以新臺幣伍拾肆元為原告葉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參元為原告蔡麗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至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捌拾伍元為原告蔡桂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六、確認反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蔡麗花所有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D1點藍色連接點線。
十七、確認反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葉惠美所有同段二六三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E1點藍色連接點線。
十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蔡麗花負擔四分之一、反訴被告葉惠美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33地號土地)上,測量後範圍內之同段51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下稱510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惠美;第4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616地號土地(下稱2616地號土地)上,測量後範圍內之51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麗花;第7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609地號土地(下稱2609地號土地)上,測量後範圍內之51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桂香(見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664號卷第6-7頁,下稱湖簡調卷。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測後,原告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26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1、丙-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惠美;第4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2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乙-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麗花;第7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2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甲-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桂香(見本院卷二第38-39 頁)。原告就各項聲明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為確認土地之經界線,嗣經測量中心鑑測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6、17項所示,亦屬事實陳述之更正,亦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惠美新臺幣(下同)4,680 元本息;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惠美78元;聲明第5 、6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花23,400元本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蔡麗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麗花390 元;聲明第7 、8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4,680 元本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蔡桂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78元(見湖簡調卷第6-7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惠美8,460 元本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惠美14
1 元;變更聲明第5 、6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花29,220元本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麗花487 元;變更聲明第
8 、9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11,640元本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蔡桂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194 元(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
經核原告就本金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6年8 月9 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界線,此有反訴起訴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訴原告係主張其並未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為此訴請確認雙方經界,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惠美、蔡麗花、蔡桂香分別為2633號、2616號、26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5100建號建物後方增建之地上物(即圍牆、屋簷)分別占用原告葉惠美、蔡麗花、蔡桂香所有之2633號、2616號、2609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回予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2633、2616、2609地號土地之面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2633、2616、260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6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1、丙-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惠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惠美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惠美141 元;㈣被告應將坐落2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乙-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麗花;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花2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麗花487 元;㈦被告應將坐落2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甲-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桂香;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1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蔡桂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194 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測量中心鑑測後,5100建號建物增建之地上物仍有占用2616、2633、26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願意拆除,至於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5100建號建物坐落之同段2628地號土地(下稱2628地號土地),與2633、2616地號土地(與26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雖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於102 年間重測,其重測之結果與70年間之經界線不符,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界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6、17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同意兩造土地間界線以測繪中心10
8 年4 月16日測籍字第1081332463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㈡所示A1-D1- E1為基準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惠美、蔡麗花、蔡桂香分別為2633、2616、26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1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5100建號建物後方所增建之圍牆及屋簷部分,確有占用2609、2616、2633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表所示乙情,有測繪中心10
8 年4 月16日測籍字第1081332463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2 頁),被告對於其所有5100建號建物後方所增建之圍牆及屋簷無權占用2609、2616、26 33 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甲-1、甲-3、乙-1、乙-3、丙-1、丙-3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各原告,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甚明。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2609、2616、2633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巷,周圍○住○區○鄰○○道○ 號高速公路旁,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120 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26
09、2616、26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6 %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⒉又2609、2616、2633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
公告地價為10,500元、11,700元,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⑴原告葉惠美(2633地號土地之丙-1、丙-3)部分:
①起訴前即100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5 年部分之不當
得利為2,953 元【計算式:(10,500×0.8 ×0.06 ×〈4 +2/12〉+11,700×0.8 ×0.06×10/12 )×(
0. 54 +0.61)=2,9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4元【
計算式:11,700×0.8 ×0.06÷12×(0.54+0.61)=54】⑵原告蔡麗花(2616地號土地之乙-1、乙-3)部分:
①起訴前即100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5 年部分之不當
得利為11,119元【計算式:(10,500×0.8 ×0.06 ×〈4 +2/12〉+11,700×0.8 ×0.06×10/12 )×(
1.94+2.39)=11,119】。②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03 元
【計算式:11,700×0.8 ×0.06÷12×(1.94+2.39)=203 】⑶原告蔡桂香(2609地號土地之甲-1、甲-3)部分:
①起訴前即100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5 年部分之不當
得利為4,648 元【計算式:(10,500×0.8 ×0.06 ×〈4 +2/12〉+11,700×0.8 ×0.06×10/12 )×(
0.80+1.01)=4,648 】。②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5元【
計算式:11,700×0.8 ×0.06÷12×(0.80+1.01)=85】⑷綜上,原告上開⑴- ⑶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認汐止地政於102 年間重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其重測之結果與70年間之經界線不符,對該經界有爭執,依上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惟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囑託測繪中心實施鑑測,鑑測結果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汐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補充鑑定圖。本案補充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⒉圖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I-J 連接線係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3-37 地號) 與2609地號(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3-27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J-K 、K-L 連接線係2628地號(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7-2地號) 與2616、2633地號(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3-28 、33-2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南港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D1…E1黑色連接點線係法官囑託鑑測系爭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7-2地號與同段33-28 、33-29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因本次鑑測成果,係以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及圍牆等現況,作為套繪依據,而
102 年重測係由新北市政府辦理,至重測成果如何套繪,請逕向該府洽詢;另查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7-2地號與同段33-27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未相鄰。⒋本中心
107 年3 月6 日測籍字第1070600102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圖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此次補充鑑定書、圖係依法官囑託事項另以重測前地籍圖辦理,經鑑測後結果,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重測前、後並不相符,此部分原因已於⒊說明。⒌查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治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有關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符原因,可能為上開情形所致。有測繪中心107 年12月11日測籍字第1078400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8-222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足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102 年重測前與重測後確有不同之情。
(三)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重測地籍圖調查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採用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並參酌汐止地政提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作為上開土地間界線認定及套繪,又現地因違章建築林立,界址位於建築物中無法施測等情,有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108 年 2月20日永璋108 地測字第0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足認永璋公司於102 年間辦理重測時,僅參照舊地籍圖、其他可靠資料、汐止地政提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認定,並未進入2628地號土地增建部分進行施測與2633號、2616號土地間之界址。
(四)本院審酌測繪中心係以汐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以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及圍牆等現況,作為套繪依據,且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使用精密之電子儀器進行測量,鑑定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亦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小,故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繪製之鑑定圖相較於汐止地政囑託永璋公司於10
2 年辦理重測之測量結果應更為精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1-D1-E1(按:附圖為108 年
4 月12日補充鑑定圖㈡〈本院卷二第22頁〉,標示A1-D1-E1為藍色連接點線,此與107 年12月7 日補充鑑定圖〈本院卷一第222 頁〉標示A1-D1-E1為黑色連接點線為相同)。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甲-1、甲-3、乙-1、乙-3、丙-1、丙-3拆除,並將占用之甲-1、甲-3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桂香、占用之乙-1、乙-3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麗花、占用之丙-1、丙-3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惠美,為有理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葉惠美2,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見湖簡調卷第
1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葉惠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惠美54元;⑶被告給付原告蔡麗花11,119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蔡麗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麗花203 元;⑸被告給付原告蔡桂香4,648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蔡桂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85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反訴原告所有2628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蔡麗花所有26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D1 點藍色連接點線;與反訴被告葉惠美所有26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E1 點藍色連接點線。
伍、本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二、反訴部分: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職權酌定反訴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1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單位:平方公尺)┌───┬────────────┬───┬─────┐│區 塊 │ 範 圍 │面 積 │地號(註)│├───┼────────────┼───┼─────┤│甲-1 │A--C--S─R--A │0.80 │2609地號 ││ │(屋簷) │ │ │├───┼────────────┼───┼─────┤│乙-1 │R ─S--T─Q--R │1.94 │2616地號 ││ │(屋簷) │ │ │├───┼────────────┼───┼─────┤│丙-1 │Q ─T--D--B--Q │0.54 │2633地號 ││ │(屋簷) │ │ │├───┼────────────┼───┼─────┤│甲-3 │A--A2…A1─R--A │1.01 │2609地號 ││ │(圍牆) │ │ │├───┼────────────┼───┼─────┤│乙-3 │A1─R--Q─D1…A1 │2.39 │2616地號 ││ │(圍牆) │ │ │├───┼────────────┼───┼─────┤│丙-3 │D1─Q--B--E1…B1…D1 │0.61 │2633地號 ││ │(圍牆) │ │ │└───┴────────────┴───┴─────┘
註:均為新北市○○區○○段,為被告增建地上物占用各地號之面積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