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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黃珮鑫

張清風藍國晏黃琳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被 告 張高祥

嚴文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前於廣告文宣中以「樂活新東區,捷運造新都」、「2500坪捷運造鎮」、「雙鐵生活圈」為宣傳標語,並以「民生汐止線+台鐵,共構無上價值」、「樟樹灣站約步行3 分鐘」、「臺鐵捷運化的汐止樟樹灣站,與規劃中汐止民生線的SB13站,都設在樟樹二路與大同路交叉口附近」等文字及示意圖,宣稱新捷都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位於「捷運社后站」與「捷運、臺鐵樟樹灣站」間,坐擁大眾交通建設地利之便,原告黃珮鑫、張清風、藍國晏、黃琳鈴(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遂分別於民國103 年間與漢翔公司、被告張高祥、嚴文遠(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簽約,各買受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暨其坐落土地1 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且黃珮鑫已給付房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土地款94萬元,張清風已給付房屋款33萬元、土地款95萬元,藍國晏已給付房屋款35萬元、土地款89萬元,黃琳鈴已給付房屋款36萬元、土地款86萬元,被告自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目前並無樟樹灣站之興建計畫,捷運民生汐止線亦尚在規劃中,捷運社后站、樟樹灣站日後是否設站尚未可知,顯具減少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瑕疵,亦欠缺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通常效用與品質,而漢翔公司經伊定期通知補正上開瑕疵後,未於期限內補正,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契約聯立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縱認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經被告解除,並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逾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漢翔公司應給付黃珮鑫30萬元、張高祥應給付黃珮鑫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漢翔公司應給付張清風33萬元、嚴文遠應給付張清風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漢翔公司應給付藍國晏35萬元、張高祥應給付藍國晏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漢翔公司應給付黃琳鈴36萬元、張高祥應給付黃琳鈴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然所謂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者,係指關於買賣標的物本身而言,如房屋建材、房型、平面圖、坐落位置等,並不包含系爭房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建設。又臺鐵局於系爭建案銷售當時確有興建樟樹灣站之計畫,捷運民生汐止線部分亦有興建計畫,且現正進行中,伊根據政府當時公告之資訊,說明系爭建案周遭交通建設情形,復於廣告文宣中明載捷運社后站與捷運SB-13 站、臺鐵樟樹灣站位置僅為預定地點,並無誇大或不實之情形,再大眾交通運輸設施既屬國家建設,其是否設置完成、設置進度,繫諸國家政策,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內容,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嗣因原告未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及繳納剩餘買賣價金,經伊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10,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珮鑫於103 年3 月28日分別與漢翔公司簽立新捷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8至70頁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本院卷二第461 至467 頁所示)、與張高祥簽立新捷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71至86頁所示),以總價1,235 萬元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C2棟8 樓、地下5 層97號停車位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張清風於103 年

3 月22日分別與漢翔公司簽立新捷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80 至232 頁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本院卷二第250 至255 頁所示)、與嚴文遠簽立新捷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233 至255 頁所示),以總價1,280 萬元買受系爭建案B6棟4 樓、地下5 層69號停車位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藍國晏於103 年4 月10日分別與漢翔公司簽立新捷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

256 至308 頁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本院卷二第326 至331 頁所示)、與張高祥簽立新捷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310 至325 頁所示),以總價1,23

5 萬元買受系爭建案C7棟8 樓、地下5 層82號停車位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黃琳鈴於103 年3 月12日分別與漢翔公司簽立新捷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332 至383頁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本院卷二第400 至

406 頁所示)、與張高祥簽立新捷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84 至399 頁所示),以總價1,225 萬元買受系爭建案C2棟5 樓、地下5 層101 號停車位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

㈡、就上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黃珮鑫已給付被告房屋款30萬元、土地款94萬元;張清風已給付被告房屋款33萬元、土地款95萬元;藍國晏已給付被告房屋款35萬元、土地款89萬元;黃琳鈴已給付被告房屋款36萬元、土地款86萬元。

㈢、漢翔公司就系爭建案曾於102 年底至103 年間製作本院卷一第108 、168 至170 、222 至226 、286 至311 頁所示之廣告文宣,並於接待中心置有本院卷一第231 至236 頁之宣傳物品。

㈣、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5日內補正未依廣告所稱捷運交通建設之瑕疵,逾期未補正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寄發對保通知,催告原告依約辦理對保並提出貸款資料,原告有收受對保通知,惟原告並未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20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完成核貸設定手續,逾期未辦理,視為現金戶,並於同年月19、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期限內辦理貸款手續;被告復於105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上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銀行貸款期款(即第九期款)之金額,逾期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納之價款,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上開函文所載期限內繳清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銀行貸款期款。

四、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捷運社后站與捷運SB13站、臺鐵樟樹灣站尚未設置而存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漢翔公司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82 、258 、334頁);而漢翔公司就系爭建案曾於102 年底至103 年間製作本院卷一第108 、168 至170 、222 至226 、286 至311 頁所示之廣告文宣,並於接待中心置有本院卷一第231 至236頁之宣傳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廣告文宣載有:「步行約300 米近雙鐵共構『樟樹灣站』」、「民生汐止線+台鐵,共構無上價值」、「預計於104年動工的民生汐止線,本案距離『樟樹灣站』約300 米」、「雙捷+雙高」、「臺鐵捷運化的汐止樟樹灣站,與規劃中捷運汐止民生線的SB13站,都設在樟樹二路與大同路交叉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87 、297 頁);再觀諸系爭建案廣告示意圖,係標明系爭建案位於「捷運樟樹灣站預定地點」與「臺鐵樟樹灣站預定地點」附近(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7 、297 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目前是否有興建捷運民生汐止線之計畫,據其回覆略以:捷運民生汐止線計畫目前由本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規劃中,規劃路線起自臺北市大稻埕起沿民生西、東路往東穿過基隆河至內湖,經內湖新湖一路、成功路、民權東路、安康路,再接新北市○○街、同興路、大同路、新台五路至汐止區公所設置終點站,另沿東湖社后交界處規劃東湖支線,計畫路線長約19.6公里,設置18座車站,其辦理進度如下:㈠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99年1 月21日獲環保署同意備查,第一期(內湖至汐止段)環評有條件通過。全線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於100年12月19日奉行政院核定。㈡規劃報告書已分別於104 年8月28日及105 年4 月25日提報中央審議,經交通部於104 年10月16日及105 年6 月13日二次函覆審議意見,請本府確實依交通部101 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或評估審議核定,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將上開辦理情形及內容納入規劃報告書後,適時提報審議。依據交通部審查意見,本案自106 年度起辦理第二期環評作業,於完成環評報告後將再提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環保署審議,俟行政院環保署審議通過及完成後續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再將修訂規劃報告書陳報中央核定等語,有該府106 年9月25日府授捷規字第106020656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37 至338 頁),另參諸該函檢附之捷運民生汐止線預定設站位置一覽表、捷運民生汐止線規劃建議路線方案示意圖,確實有「SB12車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區○○路,福德一路與福德二路之間),即原告主張之社后站」、「SB13車站(位於新北市○○區○○路,樟樹一路與樟樹二路之間),即原告主張之樟樹灣站」之站別(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

340 頁),核與系爭建案廣告文宣所載「捷運樟樹灣站預定地點」並無不符,且捷運樟樹灣站、社后站現仍由臺北市政府規劃進行中,而大眾交通建設之興建本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此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之甚明,難認前揭廣告文宣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另經本院函詢臺鐵局是否曾在103 年以前規劃設置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站,據其回覆略以:102 年10月「臺鐵都會區捷○○○區○○路後續建設計劃」內原設有樟樹灣站,業經行政院於102 年(原函誤載為105 年)11月25日院臺交字第1020071264號函同意另分案辦理在案。經本局於104 年10月完成評估與檢討,因無法以工程技術克服乘客乘車之安全,已建議樟樹灣站不予興建等語,有該局106 年10月2 日鐵專工字第1060032062號函及函附計劃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至151 頁),可認在漢翔公司於102 年至103年間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期間,臺鐵局確實有設置「樟樹灣站」之計畫,嗣於104 年10月間始因工程技術問題,經臺鐵局建議不予興建,足見上開廣告文宣所載「臺鐵樟樹灣站預定地點」,與廣告製作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合,亦無不實之處。

②再上開廣告內容示意圖均載有「雙鐵樟樹灣站預定地」、「

臺鐵樟樹灣站預定地點」、「捷運樟樹灣站預定地點」、「捷運汐止民生線(本路線為參考路線,未來將以行政院核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87 、295 、297 、30

7 、311 頁),即聲明被告不受上開示意圖規劃路線之拘束,且被告亦未於廣告文宣中保證系爭建案附近之臺鐵站、捷運站必定興建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上開大眾交通建設之義務。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衡情並無不知臺鐵站與捷運站路線規劃、興建屬政府機關權限範圍之理,則上開廣告文宣毋寧僅係用以說明系爭建案附近未來可能之交通規劃,以作為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建案之參考,至於大眾交通建設之興建與實現,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執上開廣告文宣內容主張被告負有捷運站、臺鐵站之給付義務云云,尚屬無稽。

③從而,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在廣告製作當時並無不實之處,

且被告對原告亦不負臺鐵站、捷運站興建完成之給付義務,難認系爭房地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則原告以捷運社后站與捷運SB13站、臺鐵樟樹灣站尚未設置而存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非有據。又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轉為違約金而予以沒收,為有理由;且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逾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為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均約定:「倘甲方(即原告)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條款之情事者,除本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乙方催告后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已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80頁、卷二第199 至200 、242 、275 至276 、

318 、351 至352 、393 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寄發對保通知,催告原告依約辦理對保並提出貸款資料,原告有收受對保通知,惟原告並未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告於

105 年9 月14日、20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核貸設定手續,逾期未辦理,視為現金戶,並於同年月19、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期限內辦理貸款手續;被告復於105 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上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銀行貸款期款(即第九期款)之金額,逾期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納之價款,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上開函文所載期限內繳清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銀行貸款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主張已依前揭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訂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原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一坪售價約為50

萬元,於105 年1 月間至106 年10月間,系爭建案市價一坪約在37至41萬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170 、43

6 頁),足見系爭房地在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合法解除契約前,已有明顯跌價之趨勢,而低於系爭房地原定買賣價金,再參以黃珮鑫、張清風、藍國晏、黃琳鈴就系爭房地所買受坪數依序為24.3坪、25.14 坪、24.3坪、24.3坪(見本院卷一第42、89、96、103 頁),則被告因原告未繼續履行債務所可能遭受之跌價損害依序即約為267 萬3,000 元【計算式:〈50萬元-(37萬元+41萬元)÷2 〉×24.3=267 萬3,

000 元】、276 萬5,400 元【計算式:〈50萬元-(37萬元+41萬元)÷2 〉×25.14 =276 萬5,400 元】、267 萬3,

000 元【計算式:〈50萬元-(37萬元+41萬元)÷2 〉×

24.3=267 萬3,000 元】、267 萬3,000 元【計算式:〈50萬元-(37萬元+41萬元)÷2 〉×24.3=267 萬3,000 元】,可徵系爭房地於解約前之跌價金額,遠高於被告依序沒收黃珮鑫、張清風、藍國晏、黃琳鈴已給付之124 萬元、12

8 萬元、124 萬元、122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作為違約金之金額,難認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

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屋於訂約時並未建造完成,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9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6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均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乙方(即漢翔公司)以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乙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除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外,其餘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3、75頁、卷二第185 、237 、261 、313 、

337 、388 頁);且上開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分別按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一樓頂板、五樓頂板、十樓頂板、頂板完成、外飾落架、銀行貸款、交屋保留款等期別定其分期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3、83、卷二第205 、245 、28

1 、321 、357 、396 頁),可知上開分期款項為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建案建築款項之重要來源,如與被告訂約者未能如期給付,將影響被告支付其承包廠商工程款或供貨商貨款,造成被告需另挪用公司其他款項或向他人融通資金,甚至影響其工程進度而造成損失。另衡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

3 年間簽訂,依據財政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買賣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7%、淨利率為17%(見本院卷二第490 頁),則被告抗辯如原告依約履行債務時,其所得獲取之實際淨利率亦高於上開違約金等語,尚非無稽。

③再者,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議通過,由內政部於103

年4 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86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4 款規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中央主管機關於預售屋買賣關係中,為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亦認賣方因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沒收買賣價金15%,係屬客觀合理之範圍,合於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與消費者保護機關及預售屋買賣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相同,且被告實際沒收黃珮鑫、張清風、藍國晏、黃琳鈴之違約金數額依序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10.04 %(計算式:124/1235=10.0

4 %)、10%(計算式:128/1280=10%)、10.04 %(計算式:124/ 1235 =10.04 %)、9.96%(計算式:122/1225=9.96%),均未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最高上限15%,亦無從遽認上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

④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係本於契約自由而由雙方就違約賠償等

事項預先為約定,其與違約時所實際產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涵,並非全然一致;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提出代銷費用、系爭建案銀行融資貸款資料以證明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何云云,不僅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相違,且有關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乃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之事證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蒐集調查,或由對方提出事證以為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提出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合上述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節相互以觀,難認被告前揭沒收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無過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逾酌減後違約金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漢翔公司給付黃珮鑫30萬元、張高祥給付黃珮鑫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漢翔公司給付張清風33萬元、嚴文遠給付張清風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漢翔公司給付藍國晏35萬元、張高祥給付藍國晏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漢翔公司給付黃琳鈴36萬元、張高祥給付黃琳鈴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