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蔡讚輝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陳立人
呂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訴時之被告李坤旺,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立人、呂月英,經陳立人、呂月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據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3、12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57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即105年12月4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1,460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及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5年12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計算式如附件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土地)為相鄰關係,均位於威靈頓山莊社區內,該社區原始起造人於57年間興建時已建築轉折內凹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以加強擋土之支撐力道並區隔系爭2土地,嗣重測時未將圍牆中間轉折處列入,直接將前後界標相連作為地籍線,應有重測錯誤之情形,致生原告所稱之無權占用疑義;又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僅7.5平方公尺,且位於兩造共用圍牆之外側,地勢低約半層樓至1層樓高,將建物拆除後原告亦無法法另行建築、使用,實無任何利益可言,恐屬權利濫用,且拆除房屋恐危結構安全且所負不貲,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伊自得求為免於拆除移去,而以承租或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解決本件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士調卷第13、14、52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2土地之界址是否有重測錯誤之情形?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土地之界址是否有重測錯誤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25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重測錯誤之情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所辯情詞,本院前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函覆:「系爭2土地於77年間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無法指界,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辦理協助指界…另經查調相關資料,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之坵形及位置結果,系爭2土地間地籍線於地籍圖重測前、後尚符,並無重測錯誤之情形,且查本市士林地政所曾分別於103年及99、102、104年辦理系爭2土地鑑界複丈,迄未有通報本總隊地籍圖重測似涉疑義之紀錄」、「…有關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及施測皆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辦理,非必然以圍牆為準…」,此分別有該總隊106年9月2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630382000號函及同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493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背面、第70頁至背面)。衡以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確認界址訴訟加以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相關地政機關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測量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自不能否認附圖即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包括客觀上長年互有越界占用彼此之土地建築,於經濟效益上,得另以交換土地方式替代拆屋還地解決紛爭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雖自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時並未建築到系爭土地
上,是在幾十年前增建房間後才占用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其所為僅係事實之陳述,尚難率認其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222.12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10、113頁),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7.5平方公尺,其上為系爭房屋舖有磁磚之庭園、臥室、洗衣房及廁所,該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圍牆外,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須由原告所有之庭園攀爬鐵梯跨越系爭圍牆始得進入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2頁背面、86、93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斟酌上開越界建築之面積尚小,拆除該占用部分之經濟損失非小,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圍牆外,原告難以輕易跨越使用,參以原告亦表示與系爭土地另側相鄰房屋以和解處理越界糾紛(本院卷第86頁),堪認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原告之利用價值甚微,卻損害社會經濟及影響兩造間之利益,是本件不宜逕行命被告移去已長年存在,而供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占用建物,而應保全系爭全部建物之經濟效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權益。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後還地,惟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本件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7.5平方公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7.5平方公尺之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山坡地上,為共2層加強磚造建物,庭園舖有磁磚、室內有臥室、洗衣房及廁所,可俯瞰北投市區與關渡平原,距離捷運奇岩站約3公里,車行時間約8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出售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可佐(士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107、110頁),應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0
暨利息,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是被告雖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件一:
計算式:【7.5㎡(A部分面積)×21,680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12/12】+【7.5㎡(A部分面積)×18,400元(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48/12】=71,460元)。
附件二:
計算式:7.5㎡(A部分面積)×21,680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1/12=1,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