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林奎伯被 告 李冠諭等48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八所示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八所示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瑜、王明亮、王富民、王國璋、王書翊、王琳琅、王琦理、王國英、王國梅、吳國全、吳炳炎、吳霈穎、吳美樺(下稱被告李冠瑜等1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李冠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805 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400號執行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即代位被告李冠諭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復來之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被繼承人王復來如卷內附表(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卷內附表(本院卷一第76-77 頁),並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王無愛、王明順、黃王淑珠、王經綸、王侯爵、王經西、王經綜、王長華、王少華、謝添丁、謝良炤、謝良烽、謝秀泠、謝秀芬、王明弘、王麗錦、王麗妃、王麗雪、王經傑、陳金蕊、王絢翎即王佳文、王經維、蔡鳳池、王琴、王呂詠瑟、呂麗華、李燦榮、李劉美玉、李娟娟、王裕欽、王凱玉、李季芬、李佳蓉、呂祖金、呂李妧錱則以:經與原告核對後,對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所計算之應繼分之分配無意見,並同意以該計算之結果進行分割,但被告蔡鳳池、王琴已拋棄繼承等語為辯。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冠瑜等1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復來原為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⒈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9.95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1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162.62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20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⒌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376.8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212.2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⒎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442.8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6;⒏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24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0/124(下合稱系爭土地)。王復來於45年1 月22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王陳秀鳳、三男王駱泉、五男王人欽、六男王人添、長女呂王月娥、次女李王金蓮,各繼承其2/13,並有1 養女李王無愛,其繼承1/13。
㈡被繼承人王陳秀鳳於60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三男王
駱泉、五男王人欽、六男王人添、長女呂王月娥、次女李王金蓮、養女李王無愛,各繼承其1/6 。
㈢被繼承人王駱泉於66年8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王陳
瑛、長男王明榕、三男王明順、次女謝王淑真、四女黃王淑珠,各繼承其1/5 。
㈣被繼承人王陳瑛於69年6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王明
榕、三男王明順、次女謝王淑真、四女黃王淑珠,各繼承其1/4 。
㈤被繼承人王明榕於85年4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王經
綸、次男王侯覺、三男王經西、四男王經綜、長女王長華、次女王少華,各繼承其1/6 。
㈥被繼承人謝王淑真於91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謝
添丁、次男謝良炤、三男謝良烽、長女謝秀泠、次女謝秀芬,各繼承其1/5 。
㈦被繼承人王人欽於66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王陳
水治、長男王明坤、次男王明恩、三男王明弘、長女王麗錦、次女王麗雪、三女王麗妃,各繼承其1/7 。
㈧被繼承人王明坤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配偶蔡鳳池、長女王琴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長子王經傑,繼承其1/ 1。
㈨被繼承人王明恩於101 年8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金蕊、長男王經維、長女王絢翎,各繼承其1/3 。
㈩被繼承人王陳水治於104年8月29日死亡,長孫王經傑、長
孫女王琴,2人拋棄代位繼承之權利,繼承人孫子王經維、孫女王絢翎等2人代位王明恩各繼承其1/10、三男王明弘、長女王麗錦、次女王麗雪、三女王麗妃,各繼承其1/5。
被繼承人王人添於73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王李
保乖、長男王明亮、次男王富民、三男王國璋、長女吳王麗雲、次女王書翊、三女王琳琅、四女王琦理、五女王國英、六女王國梅,各繼承其1/10。
被繼承人王李保乖於74年3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王
明亮、次男王富民、三男王國璋、長女吳王麗雲、次女王書翊、三女王琳琅、四女王琦理、五女王國英、六女王國梅,各繼承其1/9 。
被繼承人吳王麗雲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吳國全、長男吳炳炎、長女吳霈穎、次女吳美樺,各繼承其1/4 。
被繼承人呂王月娥於84年3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呂祖金、長女王呂詠瑟、次女呂麗華,各繼承其1/3 。
被繼承人李王金蓮於76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孫
李燦榮及長孫女李娟娟代位李忠信) 、三男李忠嘉、長女呂李妧錱(孫子王裕欽及孫女王凱玉代位王李妧姃),各繼承其1/4 。
被繼承人李忠信於52年1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李燦
榮、長女李娟娟,各繼承其1/2 ,配偶改嫁,無繼承資格。
被繼承人李忠嘉於96年6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劉
美玉、長男李冠諭、長女李季芬、次女李佳蓉,各繼承其1/4 。
被繼承人王李妧姃於63年10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王裕欽、長女王凱玉,各繼承其1/2 。
原告為被告李冠諭之債權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80
5 號)。對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卷內附表(本院卷一第
74頁)、及分割後各繼承人所分割之土地持分詳如卷內附表(本院卷一第76-77頁)所載一事,不爭執。
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繼承分割後之個人應有部分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冠諭有債權存在一事,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9號卷第89頁正、背面),原告請求亦經到庭之被告李王無愛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此外,本件被繼承人王復來之繼承情形,均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所載(本院卷一第83-86 頁)一節,亦經到庭之被告李王無愛等人不予爭執;且被告李冠瑜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審酌前揭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兩造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狀態,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代位被告李冠諭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復來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一節,原告主張應按卷內附表所示(即本院卷一第76-77 頁)所示持分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審酌原告主張,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辦理分割等語,應屬有據。
六、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蔡鳳池、王琴為被告,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而請求分割王復來名下遺產即系爭土地,則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本件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對共同訴訟之各人需合一確定。然被告蔡鳳池、王琴就其被繼承人王明坤部分,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又被告王琴、王經傑另就被繼承人王陳水治部分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上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3日北院木家諧101年度繼字第362號函、104年11月1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此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被告蔡鳳池、王琴對被繼承人王復來已無繼承權存在,顯非上揭說明所述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就本件訴訟應予合一確定之人。是本件原告以蔡鳳池、王琴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附表一:被告簡表┌──┬─────┬──────────────────┬──────────┐│編號│姓名 │應受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 │ │人 │├──┼─────┼──────────────────┼──────────┤│1 │李冠諭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2 │無 ││ │ │桃園市○○區○○○街○○○○號2樓 │ │├──┼─────┼──────────────────┼──────────┤│2 │李王無愛 │住新北市○○區○○路2 段412 巷21弄88│呂麗華(即編號27) ││ │ │號3樓 │ │├──┼─────┼──────────────────┼──────────┤│3 │王明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4 │黃王淑珠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呂麗華(即編號27) │├──┼─────┼──────────────────┼──────────┤│5 │王經綸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6 │王侯爵 │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8 弄16之2 │呂麗華(即編號27) ││ │ │號2 樓 │ │├──┼─────┼──────────────────┼──────────┤│7 │王經西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8 │王經綜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9 │王長華 │住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呂麗華(即編號27) ││ │ │6 樓之1 │ │├──┼─────┼──────────────────┼──────────┤│10 │王少華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1 │謝添丁 │住臺北市○○區○○○道○○○巷○○號4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2 │謝良炤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呂麗華(即編號27) │├──┼─────┼──────────────────┼──────────┤│13 │謝良烽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4 │謝秀泠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5 │謝秀芬 │住臺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01 弄│呂麗華(即編號27) ││ │ │35號3樓 │ │├──┼─────┼──────────────────┼──────────┤│16 │王明弘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7 │王麗錦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8 │王麗妃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19 │王麗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呂麗華(即編號27) │├──┼─────┼──────────────────┼──────────┤│20 │王經傑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呂麗華(即編號27) │├──┼─────┼──────────────────┼──────────┤│21 │蔡鳳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呂麗華(即編號27) │├──┼─────┼──────────────────┼──────────┤│22 │王琴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呂麗華(即編號27) │├──┼─────┼──────────────────┼──────────┤│23 │陳金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24 │王絢翎即王│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 │佳文 │ │ │├──┼─────┼──────────────────┼──────────┤│25 │王經維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26 │王呂詠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呂麗華(即編號27) │├──┼─────┼──────────────────┼──────────┤│27 │呂麗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28 │李燦榮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29 │李劉美玉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30 │李娟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呂麗華(即編號27) │├──┼─────┼──────────────────┼──────────┤│31 │王裕欽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32 │王凱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呂麗華(即編號27) │├──┼─────┼──────────────────┼──────────┤│33 │李季芬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34 │李佳蓉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8樓 │呂麗華(即編號27) │├──┼─────┼──────────────────┼──────────┤│35 │呂祖金 │住新北市○○區○○路○○○號 │無 │├──┼─────┼──────────────────┼──────────┤│36 │呂李妧錱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無 │├──┼─────┼──────────────────┼──────────┤│37 │王明亮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無 │├──┼─────┼──────────────────┼──────────┤│38 │王富民 │住臺南市學甲區大灣38號之5 │無 │├──┼─────┼──────────────────┼──────────┤│39 │王國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無 │├──┼─────┼──────────────────┼──────────┤│40 │王書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無 │├──┼─────┼──────────────────┼──────────┤│41 │王琳琅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無 │├──┼─────┼──────────────────┼──────────┤│42 │王琦理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無 │├──┼─────┼──────────────────┼──────────┤│43 │王國英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 │無 │├──┼─────┼──────────────────┼──────────┤│44 │王國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無 │├──┼─────┼──────────────────┼──────────┤│45 │吳國全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無 │├──┼─────┼──────────────────┼──────────┤│46 │吳炳炎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無 │├──┼─────┼──────────────────┼──────────┤│47 │吳霈穎 │住臺中市○區○○○路○○號 │無 │├──┼─────┼──────────────────┼──────────┤│48 │吳美樺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