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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林裕信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李鶖菊

晶元展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現執有被告李鶖菊(與被告晶元展業有限公司合

稱被告,分稱姓名、晶元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所簽發,發票日介於同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1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故李鶖菊於104 年即已積欠伊計新臺幣(下同)586 萬5000元系爭支票本息債務未清償。而李鶖菊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273/10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號13樓之12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前開債務,詎李鶖菊竟與其配偶黃國書基於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7日成立以買賣為原因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由黃國書擔任負責人之晶元公司(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易),致伊難以追償。然系爭不動產交易應屬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李鶖菊向晶元公司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不動產交易並非通謀,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明知李鶩菊已積欠伊系爭支票債務,甚且知悉已無法兌現,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系爭移轉登記有減少李鶖菊責任財產而使伊受償權利受損,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晶元公司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間於104 年6 月12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5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晶元公司應塗銷於104 年6 月12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被告則以:㈠李鶖菊自104 年3 月起,因手頭上無足夠現金可

借予訴外人簡禎賢,乃在其前任職之泰源雜糧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股東同意下,向泰源公司借款以供簡禎賢週轉,惟隨借款金額擴大,有股東認為不妥,且資金借貸期間若拉長,將導致泰源公司本身週轉困難,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李鶖菊始與黃國書討論將系爭不動產以1008萬元出售予晶元公司,以解決李鶖菊與泰源公司間之債務,且因系爭不動產本係由李鶖菊出租予晶元公司,此除能免去晶元公司月繳租金外,晶元公司亦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資產,對晶元公司有利,是系爭不動產交易顯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㈡又李鶖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出賣系爭不動產,已取得相當對價,用以清償李鶖菊對泰源公司債務,而減少李鶖菊之債務,對李鶖菊之資力並無影響,無損其責任財產,且其當時尚有其他存款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支票債權。㈢又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時,李鶩菊與簡禎賢之往來皆無任何異常,仍有換票、訂購糖櫃、給付貨款等行為,李鶖菊亦尚不知簡禎賢所換票擔保之支票會跳票(而使原告不能由系爭支票兌現受償),而晶元公司更不知原告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當更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有損害原告系爭支票債權受償權利,而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顯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受益人主觀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現執有李鶖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總面額為58

6 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至104 年6 月11日之間。且均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就系爭支票於105 年間曾向李鶖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李鶖菊對之異議後,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50 號審理(下稱系爭支票民案),於105 年10月4 日判命李鶖菊給付票款,且得假執行,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6-21 頁原證1 所示。李鶖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廢棄一部分利息給付請求外,駁回其餘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236-240 頁所示。李鶖菊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支票民案因而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242-244 頁所示。

㈡李鶖菊借款、借票相關:

⒈因簡禎賢資金需求要求換票(附表編號1-5 )及李鶖菊給付糖

買賣款項(附表編號6 ),李鶖菊乃於票載發票日之前之104年3 月13日、23日及31日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票據交付簡禎賢。針對附表編號1-5 支票,簡禎賢另有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禾邦公司支票予李鶖菊以作為擔保。李鶖菊開立系爭支票時已經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⒉簡禎賢為換票曾交付禾邦公司支票予李鶖菊,李鶖菊提示後其

中最早發票日之支票,係於104 年5 月22日退票,其餘支票則於此日之後均全數遭退票,如本院卷第279-284 頁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所示。

⒊原告係自簡禎賢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⒋泰源公司曾於106 年7 月5 日受李鶖菊之託,出具李鶖菊借款

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1 所示。泰源公司負責人亦為李鶖菊配偶黃國書。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李鶖菊所有,相關:

⒈李鶖菊於104 年6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晶元公司,系爭不動產建物電傳資訊如本院卷第22-25 頁所示。系爭移轉登記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4 年5 月17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即系爭不動產交易)。

⒉本院已依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之全部證件等交易文書(本院卷第132 頁),業具函復如本院卷第162-175 頁所示。其中本院卷第165 頁顯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104 年5 月17日,本院卷第162 頁顯示登記送件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本院卷第166 頁顯示104 年6 月8日繳納增值稅。

⒊本院曾依聲請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惠予檢送李鶖

菊以系爭不動產向該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全部資料,及查明於

10 4年5 月時,該貸款所餘本金餘額若干、每月應繳本息若干、後有無申請變更債務人為他人(公函如本院卷第133 頁),已具函覆如本院卷第176 頁所示。內載:系爭抵押貸款,除系爭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擔保,亦從未變更債務人,估價資料及還款紀錄如本院卷第177-178 頁所示。其中顯示:系爭房地10

3 年5 月22日國泰估價總計1026.95 萬元,103 年7 月間,貸款800 萬元(如本院卷第178 頁還款紀錄),於105 年6 月6日以前,債務人所繳期款,均僅清償利息,並無清償本金。

⒋晶元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國書,亦為李鶖菊之配偶。晶元公司登

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3所示。本院已依聲請調閱晶元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外放。其中記載:晶元公司股東僅黃國書一人。

⒌李鶖菊於104 年間之彰銀、台新銀之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02

-203頁所示。本院曾依職權調閱李鶖菊102-105 年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資料如本院卷第114-131 頁所示。

⒍李鶖菊將系爭不動產自99年9 月起,出租予晶元公司作為公司

登記及營業地址,且每月收取租金,99年至104 年李鶖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本院卷第56-58 頁被證2 所示。除10

4 年只申報5 個月租金2 萬5000元外,其餘均申報每年租金6萬元。其中104 年扣繳憑單租金收入部分,僅申報104 年1 月至104 年5 月租金收入(後即發生系爭不動產交易,故不再申報租金收入)。

⒎李鶖菊與晶元公司於104 年5 月17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

院卷第59-66 頁被證3 所示。其中記載約定買賣價金為1008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支付方式及實際情況如下:

⒈第一次款:約定付款金額15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由晶元公司向李鶖菊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

⒉第二次款:約定付款金額180 萬元,需於104 年6 月11日前匯

款。後實際上於104 年6 月10日由晶元公司匯入李鶖菊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67頁被證4 所示。

⒊第三次款:約定付款金額800 萬元,於過戶完成後由晶元公司

承接李鶖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由晶元公司負責繳納貸款本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晶元公司106 年

6 月6 日、106 年7 月6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本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如本院卷第68-69 頁被證5 所示。

⒋尾款:約定付款金額13萬元,包含各項稅費,於交屋時支付。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李鶖菊均有於收款人處蓋章簽名。

⒍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其上尚有對國泰人壽公司之

房屋抵押貸款本金800 萬元及其後按月攤還本息之債務。至10

5 年6 月前每月需繳納利息1 萬2266元,之後每月則需繳納本息4 萬2000多元(下稱系爭抵押房貸),如本院卷第178 頁還款紀錄所示。

⒎後客觀上,系爭不動產交易中,晶元公司並未另行貸款全數清

償系爭抵押房貸,而僅於私契約中約定由晶元公司直接承擔李鶖菊名義之系爭抵押房貸,並未對債權人有任何債務承擔的處理。故對系爭抵押房貸債權人而言,貸款債務人仍為李鶖菊,並未變更為晶元公司。

㈤民法第244條主觀要件,相關整理:

⒈李鶖菊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已知悉並開立系爭支票予簡禎賢

。至少已知悉簡禎賢收票後將轉讓他人進行票據調現之事實。⒉李鶖菊持有因與系爭支票交換而取得之簡禎賢透過其為負責人

之禾邦公司所簽發支票(下稱系爭禾邦支票),就李鶖菊簽發之支票而言,簡禎賢開出交換之支票金額計510 萬5000元。系爭禾邦支票其中李鶖菊持有禾邦公司支票面額74萬元,於104年5 月22日提示遭退票,退票票據及跳票理由單如本院卷第10

7 頁被證10所示。⒋於104 年5 月17日前,甚至104 年5 月22日系爭禾邦支票跳票

,該期間內,李鶖菊與簡禎賢之往來皆無任何異常,仍有換票、訂購糖櫃、給付貨款等行為。於104 年5 月18日、5 月23日李鶖菊與簡禎賢間並有因李鶖菊向簡禎賢購買糖櫃之買賣交易,簡禎賢開立貨櫃運送單送貨之行為,該二日貨櫃運送單如本院卷第70-71 頁被證6 所示。

⒌李鶖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如本院卷第99頁被證8 所示。

同帳號票據交易紀錄如本院卷第100-106 頁被證9 所示。其中顯示:李鶖菊所開立予簡禎賢之支票於104 年5 月18日尚兌現三張(金額分別為110 萬元、66萬元及76萬元,被證9 第1-3頁),5 月20日兌現76萬元支票1 張,直至同年5 月25日才有首張退票(本院卷第104 頁),並於同年6 月1 日及4 日各有

1 張退票(本院卷第105-106 頁)。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先位主張:李鶖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即與其配偶黃國書

圖謀脫產,於104 年6 月12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李鶖菊向晶元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現時是否為李鶖菊之系爭支票債權人而有確認利益?被告

抗辯: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事由,對李鶖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是否可採?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果意思所為?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買賣有償行為時,均

明知系爭不動產交易行為有損害李鶖菊責任財產而有害系爭支票債權人原告之受償權利,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晶元公司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現時是否為李鶖菊之系爭支票債權人而有撤銷訴權之適格

?⒉晶元公司抗辯: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其不知原告之系爭支票債

權存在,當不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有償行為有損害系爭支票債權之情形,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系爭不動產交易,當時是否有害原告對李鶖菊之系爭支票債權

?①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已成立?②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將使李鶖菊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系爭支票債權無從或難於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係出賣系爭不動產有取得相當對價,無損責任財產,且當時尚有其他存款財產;原告主張:李鶖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得相當對價,有損其責任財產,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⒋李鶖菊抗辯:系爭不動產交易時,李鶖菊尚不知系爭禾邦支票

會跳票,故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將有損害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之可能,是否可採?民法第244 條債務人主觀要件為何?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李鶖菊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交易為通謀虛偽

所為,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並依法代位李鶖菊向晶元公司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原告現時確實為李鶖菊之系爭支票債權人,而對李鶖菊有系爭

支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且李鶖菊已無任何票據法上得抗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已經系爭支票民案判決認定明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於原告與李鶖菊之間產生既判力,是原告自屬系爭移轉登記債務人李鶖菊之一般債權人無誤,而有本件確認利益,應無疑義。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主觀上並無買賣

之效果意思,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①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且於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足見,倘不動產買賣之買賣雙方業已提出形式真正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意旨,甚或已經提出買賣價金支付之金流證明,即應認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生效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任,此時倘第三人主張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並未成立或欠缺生效要件,自應由主張無效、不成立之第三人對此通謀、虛偽、不成立、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法律行為外觀為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李鶖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金額,扣除晶元公司向李鶖菊合意承擔之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支付債務,支付剩餘買賣價款予晶元公司,且亦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足見,李鶖菊與晶元公司於為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已就李鶖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晶元公司為買受人,以一定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對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屬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其內心中並無外觀表見之支付價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意思,既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主觀上實無效果意思,負舉證之責。

③然查,原告對此僅以:系爭不動產交易中,李鶖菊支付款項只

是製造金流,最後資金應係回流他處,並非真有支付予晶元公司為據。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一期款15萬元,第二期款

180 萬元,均有客觀上支付之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其他價金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中,以晶元公司與李鶖菊間債務承擔約於代之(見不爭執事項㈣⒎所示)。原告至今未能舉出證據方法,以證明李鶖菊向晶元公司收取之其餘價金,有何回流晶元公司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使之發生買賣之效果意思,僅空言指摘:系爭不動產交易資金支付虛偽,要屬無據。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不動產交易行為係

基於被告間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交易無效,請求確認,並指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其得代位債務人李鶖菊,請求晶元公司塗銷,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買賣有償行為時,均

明知系爭不動產交易行為有損害李鶖菊責任財產而有害系爭支票債權人原告之受償權利,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晶元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現時確實為李鶖菊之系爭支票債權人,而對李鶖菊有系爭

支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已認定如上㈠⒈。是原告自屬系爭移轉登記債務人李鶖菊之一般債權人無誤,而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應無再多論。

⒉系爭不動產交易為有償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

交易之受益人晶元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時,知悉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難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之要件。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

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李鶖菊將系爭不動產以有償之系爭不

動產交易行為移轉受益人晶元公司時,晶元公司之代表人黃國書早已明知李鶖菊尚有系爭支票債務存在,系爭不動產交易行為將導致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人無從受償云云,然為晶元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前僅知李鶖菊積欠泰源公司債務而已,並不知李鶖菊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他人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為時,晶元公司尚知悉李鶖菊對外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此僅以:李鶖菊係與晶元公司代表人黃國書一同經營糖業生意,且為夫妻,對系爭支票債權不能諉為不知為據。然原告就黃國書與李鶖菊共同經營糖業,甚或對於李鶖菊對外開立支票之相關作為,均係有參與或知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已嫌無據。另債務人與受益人之代表人雖有配偶關係,然配偶之間,對於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未有完全瞭解,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此而推認黃國書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必定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債務之存在。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於為有償之系爭不動產

交易時,確實已明知李鶖菊尚有泰源公司以外之債權人存在,系爭不動產交易將害及系爭支票債權人之可能等情,是本件自無從認定受益人晶元公司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可能有害李鶖菊債權人權利等撤銷原因。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交易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晶元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彰彰甚明。故原列爭點㈡⒊⒋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自無須申論,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請求晶元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晶元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民國)│利息起算│ │ ││ │ │ │ │日 │ │ │├─┼───┼─────┼────┼────┼────┼─────┤│1 │李鶖菊│148 萬元 │104年5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 │ │ │30日 │1日 │松山分行│ │├─┼───┼─────┼────┼────┼────┼─────┤│2 │李鶖菊│68萬5000元│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 │ │ │4日 │4日 │松山分行│ │├─┼───┼─────┼────┼────┼────┼─────┤│3 │李鶖菊│73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 │ │ │5日 │5日 │松山分行│ │├─┼───┼─────┼────┼────┼────┼─────┤│4 │李鶖菊│73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 │ │ │8日 │8日 │松山分行│ │├─┼───┼─────┼────┼────┼────┼─────┤│5 │李鶖菊│148 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 │ │ │8日 │8日 │松山分行│ │├─┼───┼─────┼────┼────┼────┼─────┤│6 │李鶖菊│76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 │ │ │11日 │11日 │松山分行│ │└─┴───┴─────┴────┴────┴────┴─────┘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