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黃介良被 告 蔡佩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身號碼J○○○○五Z0000000000號、廠牌LEXUS、型號GS○○○、黑色、二○一二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二五○○CC之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提供所需證件及協助完車輛行照變更登記(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身號碼J00005Z0000000000號、廠牌LEXUS、型號GS000、黑色、2012年4月出廠、排氣量2500CC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原告於101 年7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系爭車輛之訂金及後續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嗣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離婚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處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均未獲回應,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存摺紀錄可證(本院卷第
11、14、51-8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