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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吳漢中訴訟代理人 吳勇銳被 告 蔡秀里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伊,並給付伊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43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伊6 萬5000元,及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06 年3 月3 日終止,故租金部分之請求更正為至106 年3 月3 日止,自10

6 年3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並補充其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6日按月賠償6 萬5000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要無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6 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0萬元;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詎其自104 年5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伊於106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3 月3 日到達被告,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3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規定;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6 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0萬元;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2 年5 月14日屆滿後,被告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亦繼續收取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04年5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以押租金20萬元抵償後,至原告以106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日止,被告已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3 月3 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執),核與土地法第

100 條第3 款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3 月3 日終止,被告即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又,被告自104 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至106 年3 月3 日(即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積欠租金總額為140 萬3790元(計算式:65000 ×21+65000×14/28+65000 ×3/31=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系爭租約第5 條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經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20 萬37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3 月3 日終止,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已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 萬5000元,堪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6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06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2 萬5161元(計算式:65000 ×12/31=25161 ),及自106 年

3 月16日起按月給付伊6 萬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給付伊122 萬8951元(即10

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3 月3 日扣抵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12

0 萬3790元,及106 年3 月4 日至106 年3 月15日之不當得利賠償金2 萬5161元,計算式:0000000+25161 =0000000),並加計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 萬5000元,並加計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