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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蔡弘健被 告 杜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建慧分別於:㈠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請領上開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迄今尚有消費記帳合計59,757元未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㈡10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74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清償所借之款項,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請領款項使用後,尚欠原告534,608元不為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千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㈢10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2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原告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率按年息10.6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清償所借之款項,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請領款項使用後,尚欠原告77,992元不為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千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㈣綜上,被告欠款合計672,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信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案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表:

┌─┬───────┬─────────┬───────────┐│編│借款本金金額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一│59,757元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償日止,加計1,200元之 ││ │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534,608元 │自105年9月6日起至 │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息5.│日止,加計3千元之違約 ││ │ │88%計算之利息。 │金。 │├─┼───────┼─────────┼───────────┤│三│77,992元 │自105年10月6日起至│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 │清償日止,按年息10│日止,加計3千元之違約 ││ │ │.69%計算之利息。 │金。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