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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潘建慧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同意原告領回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6年11月8日當庭減縮並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4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潘建樑欲向被告借款,遂央求原告於83年10月13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再於83年11月15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及編號1至2所示建物作為擔保,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嗣原告及訴外人潘建樑於85年5月28日出賣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50/10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1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除清償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324萬元外,尚清償系爭借款75萬元予被告,惟原告疏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或交付清償證明,亦未要求辦理塗銷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塗銷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遲遲未辦理塗銷。

三、其後於101年10月19日訴外人劉文海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其與原告、訴外人潘雲、潘建卿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進行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851號受理後,於103年3月18日拍定,並將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4萬元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進行分配,惟因被告遲未受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5月28日以清償提存為由,將該分配款104萬元提存於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541號受理,然被告迄今仍未受領該提存物。而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該提存顯係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同意原告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4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存法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4萬元。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其於83年10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再於83年11月15日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編號1至2所示建物為擔保,設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於101年10月19日訴外人劉文海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其與原告、訴外人潘建卿、潘雲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進行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851號受理後,於103年3月18日拍定,並將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4萬元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進行分配,惟因被告遲未受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5月28日以清償提存為由,將該分配款104萬元提存於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541號受理,然被告迄今仍未受領該提存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強制執行、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以清償為由提起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4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清償為由提起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前,

於103年6月30日已就系爭A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3號受理後,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受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審核本件訴訟有關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皆與本院103年度訴1602號訴訟相同,應屬同一事件,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4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85年間因

清償而消滅,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有關原告及訴外人潘建樑提供其等所共有之系爭41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七信用合作社;而上開清償證明書,則係原告及訴外人潘建樑因清償抵押借款,而由訴外人第七信用合作社所出具,核與被告無涉,尚難以原告及訴外人潘建樑有清償訴外人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即推論原告必已清償被告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自難採信。

⒉則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提存即無任何錯誤,故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上開提存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土│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林 │3,623平方公尺 │潘建慧 │1/12 ││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旱 │3,987平方公尺 │潘建慧 │1/12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一、收件字號:83南港字第110960號 ││二、登記日期:83年10月13日 ││三、權利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新限額新臺幣104萬元 ││六、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3日至93年10月12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八、利息:無 ││九、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一、債務人:潘建慧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十四、設定義務人:潘建慧 ││十五、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編│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62平方公尺│劉文海:1/72 ││ │ │ │ │潘建慧:1/72 ││ │ │ │ │潘建卿﹕1/72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98平方 │劉文海:1/24 ││地│ │ │尺 │潘建慧:1/24 ││ │ │ │ │潘建卿﹕1/24 ││ │ │ │ │潘雲:103/1888 │├─┼─┼────┬────┬───┬───┼─────┼──────────┤│建│編│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落地號│建材 │ │ ││ ├─┼────┼────┼───┼───┼─────┼──────────┤│ │1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105.27平方│劉文海:1/6 ││ │ │○區○○│○區○○│○○區│凝土造│公尺 │潘建慧:1/6 ││ │ │段○小段│○路0段 │○○段│ │ │潘建卿:1/6 ││ │ │000建號 │000巷0號│○小段│ │ │潘雲:1/2 ││ │ │ │ │00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2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一樓增│71.81平方 │劉文海:1/6 ││ │ │○區○○│○區○○│○○區│建 │公尺 │潘建慧:1/6 ││ │ │段○小段│○路0段 │○○段│ │ │潘建卿:1/6 ││ │ │0000建號│000巷0號│○小段│ │ │潘雲:1/2 ││物│ │ │未登記建│00、00│ │ │ ││ │ │ │物部分 │地號土│ │ │ ││ │ │ │ │地 │ │ │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一、收件字號:83南港字第131730號 ││二、登記日期:83年11月15日 ││三、權利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新限額新臺幣104萬元 ││六、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9日至93年11月8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八、利息:無 ││九、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一、債務人:潘建慧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義務人:潘建慧 ││十四、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地號 ││十五、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