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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聲 請 人 陳嬰華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李慶威

宋思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對聲請人為不實檢舉,侵害聲請人名譽,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向衛生局調取系爭檢舉事件卷宗,惟就該卷宗內系爭檢舉信函右下方記載檢舉人姓名「江00」部分,依民事閱卷規則,應無不得使聲請人知悉之限制,且臺北市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系爭檢舉違規案件獎勵辦法)不能拘束司法機關,亦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之限制,況系爭檢舉信件僅以電腦打字記載「江00」,旁邊並無簽名或蓋章,無法特定或辨別檢舉人身分,其全名自應使聲請人檢閱之,為此聲請閱覽複製衛生局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包括檢舉人姓名「江00」部分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2 人向衛生局對聲請人為不實檢舉,侵害聲請人名譽,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相對人2人否認曾寄發系爭檢舉信函,經本院函詢衛生局能否查知系爭檢舉信函之來源及寄件者為何人,衛生局函覆本院表示「依該檢舉信件及信封有署名江0坤字樣,惟未載有聯絡人地址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73頁右下角姓名部分業已遮蔽),因聲請人就此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為核實系爭檢舉信函是否載有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3 頁),向衛生局調取系爭檢舉事件卷宗之原本,經查核確與衛生局所提供之影本資料無誤後,業已將該事件卷宗檢還予衛生局,並未將系爭檢舉事件卷宗附存於本院卷宗內,是該卷宗乃由衛生局所掌管,僅係曾經由本院調閱檢核其是否與衛生局回函所提供影本相符之證物資料,目前已非本院卷內文書,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檢舉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檢舉人依本辦法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衛生局或其所轄健康服務中心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由受理機關作成書面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第10條第1 項規定:「衛生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地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第11條規定:「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經檢舉人通知時,衛生局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觀其規範意旨,當係由於檢舉事件是否成立,尚須經由主管機關之清查過濾與實質調查,始得確立,不致因率爾無端提出檢舉,而有立即侵害被檢舉人權利之情事,然檢舉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以避免檢舉人事後遭受被檢舉人之報復,倘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必要時甚且應洽請警察機關提供一定之保護。

(三)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以相對人2 人為被告,主張渠2 人向衛生局提出不實檢舉,損害原告名譽,嗣經衛生局函覆表示系爭檢舉信函所載之檢舉人並非相對人2 人,而係署名為「江0坤」字樣等語,聲請人旋即聲請本院向衛生局調閱系爭檢舉事件卷宗,並給予閱覽複製系爭檢舉信函內檢舉人之姓名;然聲請人此項聲請,倘予准許,則類似事件之被檢舉人,均可藉由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再於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宗之方式,輕易得知檢舉人之真實身分,檢舉人在身分曝光之後,不無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與系爭檢舉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所規範意旨相悖。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調取衛生局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後,給予閱覽複製檢舉人姓名部分,不應准許。倘聲請人認為有閱覽檢舉人身分資料之權利及必要,仍應由其本於其他相關法律程序之規定,向該卷宗之掌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聲請,由主管機關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