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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陳嬰華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阮英冠被 告 李慶威

宋思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醫師,原告將治療主動脈瓣膜狹窄之「經導管主動瓣植入術」(下稱系爭手術)引進臺灣,在醫院指示下組成專門之導管瓣膜團隊,績效卓著,被告2 人尚未熟悉,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指示其等加入已成立之導管瓣膜團隊向原告學習,然被告2 人卻欲另外成立導管瓣膜團隊以施行系爭手術,未獲院方准許,被告2 人遂對原告心生嫌隙,竟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寄發檢舉信件(下稱系爭檢舉信函),不實檢舉原告「於病患住院期間違法使用未經衛生署許可之臨床實驗用藥,於病患死亡後為規避醫療責任而違法變更醫療紀錄、刪除醫療影像,於商業週刊發表不實醫療成果以打擊其他醫院,接受病患超過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醫療器械費用涉及貪瀆圖利,及恐嚇其他醫療人員不准執行系爭手術」等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2 人雖否認撰寫及提出系爭檢舉信函,然初未否認該信件之內容係由其等策劃施行,被告2 人不願加入原告之團隊學習,伺機成立其他團隊,顯有詆譭原告之動機,且系爭檢舉信函之內容,非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醫師無法得知,其目的在於阻撓原告繼續領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導管瓣膜團隊,合乎被告2 人主觀意思。又被告2 人明知系爭檢舉信函內容不實,竟仍於106 年7 月21日之答辯狀中表示系爭檢舉信函「並非毫無根據或有捏造事實之情」、「有相當之理由」、「基於合理之懷疑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訴」、「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再度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項、第21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檢舉信函並非被告2 人所撰寫及提出,更非被告2 人所策劃,原告起訴所載事實均屬臆測,未就此盡舉證之責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從未禁止被告2 人執行系爭手術,被告2 人並無提出系爭檢舉信函之動機。

(二)退萬步言,檢舉人單純向主管機關投訴而提出系爭檢舉信函,未向第三人散佈,衛生局對於系爭檢舉信函內容仍應為實質調查判斷,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或足使社會對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復查系爭檢舉信函內容,或涉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醫療關係,或攸關全民醫療福祉,檢舉人基於合理懷疑向衛生局申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檢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衛生局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以不實檢舉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訴請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2 人否認有撰寫、提出或策劃系爭檢舉信函之行為,姑不論系爭檢舉信函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 人確有寄發系爭檢舉信函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衛生局函詢能否查知系爭檢舉信函之來源及寄件者為何人,衛生局函覆本院表示「依該檢舉信件及信封有署名江0坤字樣,惟未載有聯絡人地址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73頁右下角姓名部分業已遮蔽),此有衛生局106 年

8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90873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且因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內並未留下檢舉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衛生局已將系爭檢舉事件簽結存查(見本院卷第130頁),此經本院向衛生局調閱系爭檢舉事件全部卷宗原本核明無訛,足認依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內之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檢舉信函係由被告2 人所撰寫、寄發。至原告所稱:

被告2 人不願加入原告之導管瓣膜團隊學習,伺機成立其他團隊,顯有詆譭原告之動機,而系爭檢舉信函之內容,非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醫師無法得知,其目的在於阻撓原告繼續領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導管瓣膜團隊,合乎被告

2 人主觀意思云云,均為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僅因原告認為兩造間於工作職場上相處不睦乙情,即率爾論斷系爭檢舉信函必為被告2 人所撰寫寄發或策劃施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 .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之意見表達,均屬因相關訴訟,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檢舉信函內容不實,仍於106 年7 月21日之答辯狀中表示系爭檢舉信函「並非毫無根據或有捏造事實之情」、「有相當之理由」、「基於合理之懷疑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訴」、「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再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被告2 人雖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於前開答辯狀中辯稱:「復查,觀其檢舉函內容1 項,其內容涉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醫療關係,並非毫無根據或有捏造事實之情,是檢舉人既有相當之理由,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係出於惡意,顯然有別。其檢舉函內容2 、3 、4 項,則係攸關全民醫療福祉,是檢舉人基於合理之懷疑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前揭書狀中所載,純係被告2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其個人對於系爭檢舉信函內容之意見表達,均屬訴訟中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檢舉信函之檢舉人是否為被告2 人之部分,除經衛生局為上開函覆外,復經本院向衛生局調閱系爭檢舉事件全部卷宗原本核對無誤,本件事證已明,是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衛生局承辦人張美倫、及被告2 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2 人是否遭醫院禁止執行系爭手術、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否曾公佈系爭檢舉信函或限制原告執行醫療行為等問題,以證明被告2 人並無提出或策劃系爭檢舉信函之動機等部分,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曾策劃、撰寫並向衛生局寄發系爭檢舉信函,則檢舉人向衛生局提出系爭檢舉信函之行為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另被告2 人於本件訴訟答辯狀中所為之陳述,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