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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陳嬰華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追加被告 江0坤原告與被告李慶威、宋思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江0坤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李慶威、宋思賢2 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寄發信函,對原告為不實檢舉,侵害原告名譽,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李慶威、宋思賢2 人否認曾寄發系爭檢舉信函,經本院函詢衛生局能否查知系爭檢舉信函之來源及寄件者為何人,衛生局函覆本院表示「依該檢舉信件及信封有署名江0坤字樣,惟未載有聯絡人地址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73頁右下角姓名部分業已遮蔽),原告即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規定追加「江0坤」為被告,然未載明「江0坤」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7日,兩度當庭詢問原告如何補正追加被告「江0坤」之全名及住居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先係陳稱:沒有其他方法,應該只能向衛生局查詢請求提供(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聲請閱覽複製衛生局卷宗內「江0坤」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21 頁),繼而另行陳稱:請求傳訊被告李慶威、宋思賢2 人到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三、惟查,原告上開關於閱覽複製衛生局卷宗內「江0坤」姓名之聲請,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且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內並未留下檢舉人「江0坤」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檢舉人之姓名,然並無簽名或蓋章,衛生局並已將系爭檢舉事件簽結存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縱使准許原告閱覽複製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內「江0坤」之全名,原告亦無從據以特定人別並補正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無法特定或辨別檢舉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李慶威、宋思賢2 人到庭陳述,然被告2 人業已屢次陳明並不認識衛生局系爭檢舉事件卷宗內所載之「江0坤」,亦無姓名前、後為「江」或「坤」之友人(見本院卷第92、142 頁),自無從提供追加被告「江0坤」之全名及住居所,原告亦未具體舉證陳明追加被告「江0坤」與被告李慶威、宋思賢2 人有何身分上之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四、依前所述,原告自106 年9 月28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被告「江0坤」之日起,經本院闡明,迄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能補正追加被告「江0坤」之全名及住居所,顯已無法補正,其追加被告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追加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7-10-31